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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王**、胡长春与被告杨**、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王**、胡长春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袁**,被告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焦**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王**、胡长春诉称,本院在执行被告杨**与被告焦*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做出(2014)丽法执字第796、79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天津市**程有限公司未付三原告及被告焦*连的工程款1500万元。三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23日做出(2015)丽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三原告异议。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被告焦*连对被告杨**的欠款属个人债务,不应由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执行中冻结的款项属于三原告与被告焦*连按份所有,不应全部冻结。故请求判决对本院(2014)丽法执字第796、797号民事裁定冻结的1500万元未付工程款停止执行;判决确认三原告对本院(2014)丽法执字第796、797号民事裁定冻结的款项享有所有权。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辩称

一、(2015)丽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三原告在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

二、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与被告焦玉连存在合

伙关系,各方对出资比例,盈利分配以及个人借款的责任均有明确约定。

三、原告郑**、胡**与被告焦**投入及支款情况(书面),拟证明被告焦**投入款额及各合伙人支款款额。

四、承包工程外借款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合伙债务中,不包括被告焦**向被告杨*棋的借款。

五、承包工程工作人员工资未付表一份,拟证明四人合伙期间尚欠工人工资未付。

六、承包工程尚欠机械费、材料费未付款确认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四人合伙期间所欠部分债务。

七、合伙清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与被告焦**已就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在调解书生效后再次进行了清算。

八、(2014)丽*初字第66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证据七系合伙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重新所做的清算。

九、被告焦**向三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焦**向杨**借款数额与其投入数额不符,向杨**的借款并未用于合伙项目。

十、(2014)丽*初字第2075号民事诉讼卷中民事诉状一份、证据材料10页、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丽*初字第2074号民事诉讼卷中民事诉状一份、证据材料11页、开庭笔录2页、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焦**未因合伙项目向被告杨勇棋借款,焦**欠杨勇棋款项是工程款。

二被告对上列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杨**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伪造签订时间;被告焦**承认该协议标注时间并非实际签订时间,合同是在2014年12月(2014)丽*初字第6603号民事诉讼案成讼之前签订。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杨**均不予认可;被告焦**指称该五份证据均与证据二同时补就。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杨**认为该调解协议对案外人不具约束力,被告焦**认为调解书确认的并不是合伙款项及债务的全部。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杨**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焦**为本案当事人,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被告焦**指称该证据内容不属实,是在多种胁迫因素促使下签写,应以其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对本案原告的待证事实不具证明力。

被告杨*棋辩称,按照天津**政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万**司与被告焦**签订的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津**公司未付工程款应属于被告焦**个人所有,本院在执行中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杨**提供证据如下:

一、(2014)丽*初字第2074、207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二、(2014)丽法执字第796、79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明诉争款项已由本院依法冻结。

三、工程协议书一份、安全生产承诺书一份、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的情况说明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单八份,拟证明涉案项目工程款的实体权利人为被告焦**。

四、本院2015年1月22日执行笔录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与被告焦**的合伙协议是在本院对工程款采取冻结措施后形成,其合伙关系的真实性不应认定。

对被告杨勇棋上列证据一的内容的真实性,三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之间属于个人借款,不能视为合伙债务;被告焦**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焦**不持异议;三原告对其中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认可,认可以焦**个人名义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被告焦*连辩称,二被告之间的债务为合伙债务,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了施工,故不同意三原告诉讼请求。并提供天津**政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焦*连个人挂靠施工,在与三原告的合伙关系中,焦*连为合伙执行人。

三原告及被告杨勇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当庭质证情况,结合本案性质及诉争焦点,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八,被告杨**提供的证据一、二以及证据三中的工程协议书(与被告焦**所示证据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六已在(2014)丽*初字第6603号民事案件中使用,该案调解书在本案中已经确认,对上述证据材料无须重复认证。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被告焦*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做出(2014)丽*初字第2074号、2075号民事调解书。(2014)丽*初字第2074号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焦*连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工程欠款50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焦*连承担”。(2014)丽*初字第2075号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焦*连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工程欠款80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00元,由被告焦*连承担”。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告焦*连未按协议履行,被告杨**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做出(2014)丽法执字第796、79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焦**(天津市**有限公司)在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00万元。同时向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工程系被告焦**借用天津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与天津市第六市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

本院认为

2014年11月22日,原告郑**、王**、胡长春在本院向被告焦**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2014年12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制作了调解书,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就合伙事宜及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内容如下:1、原、被告合伙施工的航空产业园区道路工程产生的收益按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原告郑**40%、被告焦**40%、被告胡长春15%、被告王**5%,该工程产生的风险及债务按上述比例承担。2、该工程原告郑**投资款7858488元,已收回7413488元,尚有445000元未收回。被告焦**投资款3647500元,已收回4354670元,多收701770元。被告胡长春投资款870000元,已收回650000元,尚有220000元未收回。被告焦**多收的701770元折抵被告焦**的投资款利息。3、原、被告的合伙债务包括对外借款4993600元、人员工资146000元、农民工工资660000元、机械费及材料款等5698360.2元,以上四项共计11497960.2元。4、原、被告合伙债权先行支付上述对外债务及返还未收回个人投资款,如有剩余按约定比例分配。任何人不得在未偿还上述债务前擅自分配结算工程款,如有违反按提取额30%承担违约责任。二、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该调解书生效后,三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4)丽执字第796、797号民事裁定,解除对1500万元未付工程款的冻结措施。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4日做出(2015)丽**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做出(2015)二中执复字第0023号执行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指定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丽**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三原告的执行异议。三原告对裁定不服,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异议人通过对执行标的提出民事权益主张,谋以诉讼程序排除强制执行,而并非通过诉讼对执行措施以及执行中的法律文书做出评断。因此原被告围绕本院(2015)丽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所发表的诉辨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三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对于执行标的的民事权益的证据,证明目的均已汇总于本院(2014)丽*初字第6603号民事调解书中,其证明力通过该调解书的既判力体现。但该调解书的内容系由三原告及被告焦**因合伙进行的确权,其权利实质是债权请求权,并非物的所有权。且该调解书对案件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案外人并不具有既判力。因此,三原告所主张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三原告对于被冻结工程款的所有权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王**、胡长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郑**、王**、胡长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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