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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天津**有限公司撤销工商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分局经对第三人天津**有限公司2012年4月9日提出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的审查,于当日作出如下行政行为:“核准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登记为李*。”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供如下的证据及依据:

证据1.2012年4月9日第三人向天津市**河北分局提交的材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天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免去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明2012年4月9日第三人向天津市**河北分局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要件齐全,符合法定程序,公司登记行为实施程序合法。根据变更登记材料时间的逻辑关系和受理程序,说明登记程序合法。其中天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免去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三个材料,说明法定代表人任免事实已经在公司内部生效;

证据2.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证明天津**有限公司已经将变更完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领走;

证据3.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天津**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存续状态;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版);

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版)。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拟在我市经商,在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得知其已经被被告登记为第三人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从未听说过第三人单位,也不认识第三人单位的任何人,更没有向相关人员提供过身份信息及在第三人单位的相关文件上签过字。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错误登记。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不相符。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我局于2012年4月9日核准的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程序合法,我局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法庭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认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李*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真实性有异议,对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天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免去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表所粘贴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的身份证不符,且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真实性有异议,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所粘贴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身份证原件有很大差异,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依据1、2、3,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法定审查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排除李*有两个身份证,也不排除李*使用变造的身份证,同时对证据的证据效力表示怀疑,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在整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中属于非常次要的登记要件,不足以推翻公司股东会作出更换法定代表人决议的效力,也不能证明此次变更登记中李*非本人所签。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1-3,系法律、法规,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第三人天津**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河北分局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天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免去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当日经天津市**河北分局进行审查核准登记,第三人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更为李*。现原告以从未听说过第三人单位、也不认识第三人单位的任何人、更没有向相关人员提供过身份信息及在第三人单位的相关文件上签过字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河北分局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另查明,经本院到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北林**管理科进行核实,北林**管理科记载的李*的身份证底档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中李*的身份证不一致,北林**管理科没有被告提交的用于变更登记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中李*的身份证的记载。

再查明,2015年3月,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津市场监管委党(2015)3号《关于印发﹤关于区(县)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天津市**河北分局、河北**监督局、天津市食**河北区分局共同组建为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行使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的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天津市**河北分局、河北**监督局、天津市食**河北区分局共同组建的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行使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版)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的规定,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登记的主体资格,被告系第三人天津市**司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受理第三人变更登记的申请,是其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形式审查,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版)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由于第三人提交了虚假的文件,导致被告作出核准第三人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因此,第三人应当对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核准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登记为李*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第三人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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