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县隆**责任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青县隆**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43468.6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以现金及房产为其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县隆**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天津**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43468.6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梁**名下坐落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小区二区6号楼5-201(房权证沧字第××号)房产。

财产保全费2237元,由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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