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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李**、韩**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7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原审被告吕**、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天津**车运输场与三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将坐落于天津**林庄道与沙柳路交口门面房屋租赁给被告李**。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租金10000元。每月10日前被告李**将租金交付天津**车运输场。天津**车运输场同意在上列期限内被告李**将上列房屋交予被告韩**、吕**经营使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房屋分别由被告韩**经营歌厅,被告吕**经营饭店。2009年9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天津**车运输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调整到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房地证津字第110021013866号)。原告自2010年11月20日开始委托天津市**测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租金至2015年5月,租赁双方未签署书面租赁协议。2015年6月因地铁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原告不再收取被告租金,并于2015年8月书面通知三被告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后双方对腾房补偿协商未果,原告成讼。庭审后,为使得涉诉房屋尽快腾空并归还,针对三被告的情况,原告同意分别给予被告李**150000元、被告韩**200000元、被告吕**300000元的补偿。

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路南家俱十厂北侧场院东侧第二间门面房至上楼楼梯处门面房二大间,建筑面积约700平米,恢复原状腾空并交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车运输场与三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租赁费,天津**车运输场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物的所有权变更为原告所有后,原告继续收取三被告的租赁费,租赁物仍由三被告继续使用,应视为双方对租赁关系的确认,租赁期限亦为不定期。原告因市地铁工程的需要,已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限期腾房,现要求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应予支持,但鉴于涉诉房屋实际经营现状,应当给予必要的腾房时间。至于将腾出房屋恢复原状一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涉诉房屋初始状态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被告所称补偿问题,鉴于原告提出了补偿意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尊重。如各被告认为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可在取得相关依据后另行解决。被告韩*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韩*财、吕**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被告李**、韩*财、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路南家俱十厂北侧(程**与沙柳路交口门面房屋)(约700平米)腾空并交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三、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补偿被告李**150000元、被告韩*财200000元、被告吕**3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负担10元,由被告韩*财负担15元,由被告吕**负担1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50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5月上诉人与天津**运输场签订了租赁协议,上诉人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餐厅和歌舞厅,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购置了音响、电脑、空调机经营餐厅的配套设备,总计投入330000元,后又与吕**、韩**签订转租合同。3、原审法院留有尚未解决的问题,本来在一个案子能解决的问题,要求另行解决,增加当事人的人力、物力。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6月因地铁拆迁被上诉人才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因地铁拆迁的行政行为已经出现,又有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及实施细则,原审法院没有适用该条例而是适用合同法审理本案。5、**务院2011年1月21日公布了最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的行为,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上诉人赞成拆迁,但不能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拆迁导致上诉人丧失工作,上诉人只向得到自己应该得到的合理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征收补偿条件涉及到具有所有权的房屋,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吕**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装修经营的花费。

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吕**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韩**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人亦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是否应取得涉案房屋补偿款。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及房产证,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所在土地的使用权,故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1500000元补偿款的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作为被告并未提出自己的主张,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为保证拆迁工作顺利进行,自愿给付李**150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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