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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李**、韩**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韩**、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全、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日,天津**车运输场与三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将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后天津**车运输场经国资委批示整体退市,原告收购了其全部土地和房屋,并于2010年8月16日取得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房地证津字第110021013866号)。原告自上述期限开始委托天津市**测有限公司收取被告租金,但双方未签署书面租赁协议。2015年6月因地铁工程建设需要原告拆迁,原告口头通知三被告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停止收取被告的租赁费,同年8月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三被告,但三被告拒不履行,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路南家俱十厂北侧场院东侧第二间门面房至上楼楼梯处门面房二大间,建筑面积约700平米,恢复原状腾空并交还原告;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及房产证,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所在土地的使用权。

二、租赁合同1份、天津市**测有限公司证明1份、照片3张,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未予腾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拆迁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给予足额补偿后才同意腾房。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吕**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同意将其使用的饭店用房腾空并返还。

被告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9月2日,天津**车运输场与三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将坐落于天津**林庄道与沙柳路交口门面房屋租赁给被告李**。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租金1万元。每月10日前被告李**将租金交付天津**车运输场。天津**车运输场同意在上列期限内被告李**将上列房屋交予被告韩**、吕**经营使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房屋分别由被告韩**经营歌厅,被告吕**经营饭店。2009年9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天津**车运输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调整到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房地证津字第110021013866号)。原告自2010年11月20日开始委托天津市**测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租金至2015年5月,租赁双方未签署书面租赁协议。2015年6月因地铁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原告不再收取被告租金,并于2015年8月书面通知三被告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后双方对腾房补偿协商未果,原告成讼。庭审后,为使得涉诉房屋尽快腾空并归还,针对三被告的情况,原告同意分别给予被告李**15万元、被告韩**20万元、被告吕**30万元的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车运输场与三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租赁费,天津**车运输场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物的所有权变更为原告所有后,原告继续收取三被告的租赁费,租赁物仍由三被告继续使用,应视为双方对租赁关系的确认,租赁期限亦为不定期。原告因市地铁工程的需要,已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限期腾房,现要求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应予支持,但鉴于涉诉房屋实际经营现状,应当给予必要的腾房时间。至于将腾出房屋恢复原状一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涉诉房屋初始状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被告所称补偿问题,鉴于原告提出了补偿意见,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如各被告认为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可在取得相关依据后另行解决。被告韩*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韩**、吕**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韩**、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路南家俱十厂北侧(程**与沙柳路交口门面房屋)(约700平米)腾空并交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三、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补偿被告李**150000元、被告韩**200000元、被告吕**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负担10元,由被告韩**负担15元,由被告吕**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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