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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2015)滨塘民初字第476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湖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再审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实际支付货款金额(见再审被申请出具的收据0086054、0086033、0086098),根据这三份收据很容易算出原审中欠付货款金额为857558元,而非再审被申请人主张的1357558元。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明确指出欠付货款金额存在50万元差距情况,但被原审法官李*压着调解,以欺骗糊弄的方式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的行为违反自愿调解原则,属于违法调解。二、调解书违反合法原则。原审法院明知双方存在50万元欠款事实不清,却不依法查明事实,反而置若罔闻,只是结案了事。原审法院的调解书已无合法基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未出庭也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未能提交违反自愿原则被迫调解,及调解书内容违法的相关证据。且原审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申请人均未依约履行,导致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再审申请人申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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