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其位于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同德楼16门101号的住处内,以1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贩卖毒品海洛因4.82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住处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6.73克及海洛因22.32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检验报告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73克、海洛因27.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5克毒品的价格应该远远高于1500元,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1500元系马**偿还的用于添置新房物品的欠款,并非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第一,本案属于特情介入破获的案件;第二,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第三,被告人王**是毒品初犯,能认罪悔罪;第四,毒品数量中,除交易时的4.82克海洛因,其他毒品数量建议按照未遂处理。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其位于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同德楼16门101号的住处内,向吸毒人员马**贩卖毒品可疑物一小包,马**向王**支付1500元毒资,公安民警在马**欲出门时将二人抓获,当场从马**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粉末一袋。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住处依法搜查,查获毒品可疑物白色块状晶体1袋、黄色块状晶体5袋、白色粉末块体3袋,塑料分装袋15个、银灰色电子秤一台及毒资1500元。经依法检验,从购毒人员马**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一袋重4.8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王**住处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一袋共计重2.03克,黄色块状晶体5袋共计重44.7克,合计重46.7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3袋共计重22.3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获知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同德楼16门101号有人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3日16时许赶往现场,当场将购毒人员马**以及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抓获归案。

2、搜查证、搜查笔录和视频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3日16时5分至16时20分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同德楼16门101号中对王**住所依法进行搜查,发现1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块状晶体、3袋白色粉末块体、1个银灰色长方形电子秤、15个透明塑料分装袋以及百元面值的15张人民币。

3、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马**身上搜查出的白色粉末块体1袋依法予以扣押,对在被告人王**住处搜查出的疑似冰毒的白色块状晶体1袋、黄色块状晶体5袋、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块体3袋、白色透明塑料分装袋15个、银灰色电子秤1个及毒资1500元依法予以扣押。

4、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缴收据。证实经依法检验,从购毒人员马**处查获的白色粉末一袋重4.8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王**查获的白色晶体1袋共计重2.03克,黄色块状晶体5袋共计重44.7克,合计重46.7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3袋共计重22.3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涉案毒品均被天津**员会依法收缴。

5、缴获物品及毒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毒品情况。

6、证人马**身份户籍证明、证言及辨认笔录。马**系吸毒人员,其曾经几次从被告人王**手中购买毒品,2015年11月3日15时许,其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王**用暗语表达了购买毒品的愿望并经王**表示同意后,16时许,马**到王**住所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同德楼16门101号向其购买5克海洛因,并约定交易价格为每克650元,共计3250元,王**从桌上的罐中取出一袋海洛因交给马**,马**把十五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交给了王**,并表示手头钱不够,剩下钱回来再给王**,马**刚要开门出去就被警察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刚刚购买的毒品。

7、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王**归案后于2015年11月3日19时供述称,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半个月前其在本溪路地铁站捡的,床上的现金是马**归还的欠款,马**身上的毒品来源其并不知情。于2015年11月3日22时供述称,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马**带去让他看看的,钱款是马**归还的欠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马**供述称“这些毒品都是我买的,自己用。我以前在公安说的避重就轻,真是我自己买的”,其虽表示对马**的证言无异议,但是提出1500元为马**归还的欠款,并非购买毒品的钱之辩解。

8、被告人王**的身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1969年9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河北区,居住地为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同德楼16门101号。

9、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4)和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的前科和劣迹情况。

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73克、海洛因27.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的辩解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除与马**交易的4.82克海洛因之外的毒品均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五万元等值的个人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30年11月2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案缴电子秤一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