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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周**,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姻亲关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11号院5号楼1门204号房屋原系被告名下私产房屋,建筑面积38.67平方米,该房屋自2002年3月起由原告及爱人郭**居住至今。2013年12月,原告就诉争房屋权属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协助原告在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将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11号院5号楼1门204室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所有,2014年5月23日本院经(2014)东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赵**按照房屋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协助原告孙**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11号院5号楼1门204室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孙**自行承担。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天津**级法院于2014年7月9日经(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第三人肖*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民法院经(2015)津高民申字第0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肖*的再审申请。2014年4月8日以第三人肖*为出借方(以下简称甲方),被告赵**为借款方(以上简称乙方),双方签订0010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款230000元。该宗借款乙方以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二号院5-1-204房作为还款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双方签订利息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约定每月利息为3%,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乙方自2014年5月9日起,每月向甲方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如果不按时还款,每迟延一日承担5‰的违约责任。同日以第三人肖*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赵**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并有处分权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二号院5-1-204房屋,建筑面积为38.67平方米,产权证字号为房地证津字第020221910的合法房产抵押给甲方(抵押权人),做为履行0010号借款合同的担保。由缔约各方协商确认市值为肆拾伍*,抵押金额为贰拾叁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4年4月1日及同月8日第三人肖*分两笔向赵**账户中汇款180000元和50000元。2014年4月14日天津市**管理局发放了天**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肖*,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23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肖*和被告赵**签订了补充合同。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肖*和被告赵**就借款事项和抵押事项至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2007年4月17日,被告赵**以房地产权属证书丢失为由重新办理了涉诉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11号院5号楼1门204号房屋的抵押行为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被告赵**在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成讼后,为了逃避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与第三人肖*签订涉诉房屋的抵押合同,使原告在取得执行依据后无法执行涉诉财产。在签订涉诉房屋抵押合同时,被告赵**主观上应为恶意,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涉诉房屋设立了抵押登记;其在诉讼程序开始后至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对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有履行能力为逃避此义务履行,规避法院强制执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为法院处分涉诉财产设置障碍,导致无履行能力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亦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被告赵**与第三人肖*签订涉诉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非出于真实的抵押本意,而是为了转移财产阻碍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主张,足见被告赵**与第三人肖*签订抵押合同亦非出于真实本意,故被告赵**的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双方通过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原告现主张被告赵**与第三人抵押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肖*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与第三人肖*之间抵押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11号院5号楼1门204室房屋的行为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赵**与第三人肖*至涉诉房屋的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抵押权撤销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赵**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赵**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设定抵押时上诉人没有查看房屋状态的义务。上诉人取得合法抵押权上诉人为善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赵**恶意将房屋抵押给上诉人,阻碍了孙**合法权益实现,抵押应无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赵**签订涉诉房屋的抵押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赵**房屋纠纷案件一审正在诉讼审理期间,且被上诉人自2002年3月居住讼争房屋至今,被上诉人赵**在上述情形下与上诉人肖*签订抵押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其目的是为了阻碍被上诉人孙**实现房屋权利,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与上诉人肖*抵押合同无效符合法律和本案相关事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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