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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等与史×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史1、史*在一审中起诉称:被继承人郝、史3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史4、史*、史1。被继承人史3于1994年12月25日因病去世,郝于2014年4月13日去世。史4于2008年去世。李**4之配偶。张、史5系史4之子女。1983年1月12日,郝与史3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89号院南房两间(以下简称89号院南房),2014年3月9日,被继承人郝立有代书遗嘱,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史*和史1所有。被继承人史3未立遗嘱。另外,由于被继承人之子史4先于郝去世,其遗产502号房屋至今未分割,该遗产中应有郝的份额。现就上述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89号院南房;502号房屋遗产中属于郝的份额归史1、史*所有。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具体情况我不了解。89号院南房要求依法分割;502号房屋如果有我的份额我主张。

一审被告辩称

李、史5辩称:89号院南房是史4出资翻建,我们一家一直在诉争房屋里居住至今。该房屋应系史4夫妇与父母的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要求诉争房屋归我们所有。502号房屋系史4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史4生前就已经变卖了,不同意分割,且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的89号院南房系城镇房屋,北京市郊区房地产所有证记载的该房屋的原产权人为案外人王文明,虽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史4作为郝与史3的代理人于1983年1月12日就该房屋与王文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的权属性质亦未经过房管部门确认,法院不宜直接处理此类纠纷。关于502号房屋的继承问题,经查,该房屋没有产权登记信息,尚不能确定其权利归属,史*、史*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中有郝的遗产,该案不宜直接处理,若史*、史*认为该房屋有其权益,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裁定:驳回史*、史*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史1、史2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被继承人通过买卖行为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且诉争房屋翻建时,法律及政策并未强制性规定房屋翻建必须取得审批手续,被继承人翻建房屋的行为并不违法,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购买所得,系遗产,一审法院以此否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是错误的。二、本案系继承纠纷,当事人均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也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李、史*、张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史4作为郝与史3的代理人就89号院南房与王文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89号院南房现并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且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了翻建。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史1、史2上诉主张被继承人已经取得了89号院南房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处理涉及89号院南房的继承纠纷。因502号房屋没有产权登记信息,史1、史2亦未能证明其中有郝的遗产,故史1、史2与502号房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史1、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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