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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森**公司与天津万**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万**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万通新城东路项目二期电梯设备工程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万通新城东路项目二期供应共计11台电梯。电梯价款总计3944000元,货款分期支付。故诉请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97200元,并以197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供应合同的事实属实,质保金197200元数额正确,我方确没有支付,并同意支付,但是没有支付的原因主要是原告没有提出付款申请也没有开具发票,所以在原告没有履行付款申请程序前,被告不应付款,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供应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11台电梯,货款分期支付;

证据2、电梯按照监督检验结论报告1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供应设备,且11台电梯已安装完毕并于2011年12月12日经天津市特**术研究院验收合格;

证据3、竣工结算书,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电梯设备供应和安装,电梯设备结算总价款为39440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一份证据:供应合同,证明付款条件。

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天津万通新城东路项目(二期)电梯设备工程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合同总金额3944000元,合同第16.2约定:本合同内金额按以下阶段分期由被告支付原告:……设备采购合同金额的35%应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业主、需方、工程监理及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供方提交下列单据后14天内支付。a.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总计为合同金额35%的商业发票;b.由供方、需方、业主三方共同签署的电梯工程移交书一式两份;c.有关政府部门颁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d.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若由于供方原因造成供方不能进行电梯的安装和验收,该笔款最迟不超过工厂发货后的30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电梯11部,并经天津市特**术研究院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的电梯设备,对设备经检验合格、检验合格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均无异议。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应电梯的竣工结算书。

另查,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合同总金额95%的价款,剩余5%质保金197200元应于检验合格后两年质保期满支付,但被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供应合同、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于法无悖,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电梯设备,并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故被告应当依约按期支付货款。现合同标的物自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的两年质保期,已于2013年12月12日届满,被告支付质保金之付款期限已至,而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97200元及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72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需履行付款申请手续并开具发票才可付款一节,合同中对于该笔质保金的支付并未附条件,被告提出的此项要求缺乏合同依据,原告是否按照被告公司要求提出付款申请、是否提前开具发票,均不影响被告付款义务已至履行期限,故被告之抗辩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万**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蒂森**公司质保金197200元;

二、被告天津万**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蒂森**公司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72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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