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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赵**,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对家庭未尽到相应义务,双方分居长达十三年之久,被告更在外同他人同居生活,并育有子女,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关系的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由原告承租天津市河东区广宁路试验楼7-2-107号房屋;3、判决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两张;

2、照片六张、视频四段及存储光盘一张;

3、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二本;

4、交纳相应社会保险的收据八张;

5、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托管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张;

6、证人证言三份;

7、周*鲜花殡葬服务站费用清单一张、西苑公墓骨灰安葬证原件一本、西园公墓碑文确认单一张、西园公墓收款收据一张、殡葬服务专用收据一张、发票联一张、火化费用票据一张、合同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存在在外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的情况,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做生意,但对于家庭也提供了经济帮助。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涉诉房屋是公产房,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不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被告不存在过错,故而不同意此项诉请。至于本案的诉讼费要求依法承担,另外被告有一些身份证件(医保卡、养老金缴费卡、养老保险手册、户口本、承租涉诉房屋的承租合同、被告父亲的死亡证明、被告父亲的房本)在原告处,希望原告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赵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赵**。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做生意,双方分居达十三年之久。

被告名下承租有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广宁路试验楼7号楼2门107号公产房屋一套,该房屋独用面积为15.18平方米,伙用面积为17.51平方米。该房屋目前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

案外人赵*和系被告赵**之父,其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一直由原告进行日常照料。案外人赵*和死亡时,相应丧葬费用由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这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在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的离婚自由。

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并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十三年之久,被告对于分居时间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该意见,本院予以照准。

在原、被告双方对于离婚问题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应当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

本案中,原告主张对于目前被告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广宁路试验楼7号楼2门107号公产房屋变更原告为承租人,要求该房屋今后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虽辩称该房屋系公产房,不属于离婚案件中可以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经本院依法向该房屋目前所属的河东区大直沽房管站核实相关政策及该套房屋的实际情况,该站表示,目前该房屋出租人确系河东区大直沽房管站,关于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问题,该站可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协助办理。那么,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系于双方结婚后,由被告承租使用的,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房屋的使用权于离婚案件中可以做出分割处理。双方于庭审中,对于该房屋的独用面积的置换价格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认可为180000元。考虑到多年来,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长期生活在外地。故此,本院认为,该房屋于双方离婚后继续由原告承租使用为宜,原告亦应当向被告给付相应补偿款,补偿数额应为该房屋使用面积置换价格的一半,即人民币90000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常年在外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应承担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并要求被告补偿人民币50000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照片及视频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时,被告当庭对上述情形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若仅凭视频资料及照片来认定被告存在长期在外与他人同居且生育子女的事实,显然没有达到证据上的充分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年来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共计14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交纳相应社会保险金的钱款亦应当视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本案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分居期间向原告给付过相应收入,故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中的一半,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故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社会保险金补偿款7006.5元。

关于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之父赵**办理丧葬事宜的花费一节,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虽然为办理被告之父的丧事付出了一定花费,但用以支付该部分花费的款项,理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分居期间向原告给付过相应收入,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长期彼此经济独立,则作为案外人赵**的唯一子女,其理应与原告共同承担其父的丧葬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应丧葬费花销票据,并结合被告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除“周*鲜花殡葬服务站费用清单”因其并没有相应公章或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7509元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故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案外人赵**丧葬费补偿款3754.5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于婚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应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予以处理一节,庭审中,原告当庭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亦对此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即便存在被告在外向他人借款的事实,相应款项是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理应由被告进行相应的举证,然而,从目前来看,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此,该笔债务应作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处理,被告主张该笔欠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社保卡等相关物品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认可返还,并陈述了由其保存的相应物品,其中其已将案外人赵**名下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一本、被告赵**轻托管人员证原件一张、被告赵**的社会保障卡一张、被告赵**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卡一张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物品均系被告赵**的个人物品,双方离婚后,上述物品将由本院发还于被告,若被告仍然认为有其他物品需要由原告予以返还,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王**与被告赵一×离婚;

二、被告赵**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广宁路试验楼7号楼2门107号公产房屋由原告王**承租使用,被告赵**的住房问题自行解决,被告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办理承租权变更的相应手续,相应费用由原告王**承担,同时原告王**给付被告赵**住房补偿款人民币90000元;

三、被告赵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给付社会保险金补偿款7006.5元、丧葬费补偿款3754.5元,合计人民币10761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50元,由被告赵**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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