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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钢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原告赵**与被告**钢厂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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