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二店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二店与被执行人**子有限公司、梵**(天津)国际**公司、赵*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16)津0114执755号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祖**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牟**、曹**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家乐二店与其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扣划了中**司在交通**江支行120066040018150061972专项账户下存款822000元。该款项是天**海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智能型半导体照明产业化项目”资金余款,市发改委安排的项目资金共计160万元,中**司已支取准予使用的资金80万元,余80万元由于项目实际投资未达到原计划投资额10000万元,不能向银监会提供项目投资票据证明,因此账户剩余80万元系政府资金(其中的22000元是该资金利息)不属于中**司所有,交通**支行也规定为监管资金不让使用,余款中**司无权使用。要求法院撤销(2016)津0114执755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扣划款项至专项账户后解除对该专项账户的冻结。

异议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法庭提交了津滨发改社会发(2011)28号文件、2010年天津市滨海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计划表(第二批)及记账凭证两页。

被申请人称,对异议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据的关联性。认为中环公司按照文件中规定的项目已经结束,政府文件对该争议资金如何使用、权属如何没有规定,银行无权利规定资金使用权。认为该财政补贴性资金在中环公司账户,钱就是中环公司的,人民法院有权力执行。

被申请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二店与被执行人**子有限公司、梵**(天津)国际**公司、赵*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做出(2016)津0114执75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中环公司在交通**江支行×××××××××账号下存款82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账户资金所有权归属问题应通过法律确认,法院在执行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账户下存款并无不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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