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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华坪县支行诉被告彭**、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支农惠农办理了多户联保贷款业务,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协议书》、《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彭**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3年,该借款由陈**作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按季结息,一年到期还本,再循环借款,借款三年期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彭**在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355.01元(至2015年7月22日止),由被告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陈**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诉讼权利。

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联保借款协议书》、《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彭**借款,陈**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发放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彭**、担保人陈**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利率7.8%,贷款有效期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彭**、陈**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协议书》,联合互相担保,签字按了手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借款人彭**发放借款5万元并存入其个人帐户。借款使用期限届满,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彭**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彭**至2015年9月21日,还有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640.07元未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640.07元及2015年9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彭**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陈**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本应按合同的约定一年使用期满后,偿还本金50%及结清利息后,再循环使用,但被告彭**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彭**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未履行合同的行为已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彭**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3640.07元及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作为被告彭**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陈**应对彭**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彭**、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银行股份公司华坪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3640.07元,2015年9月22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彭**、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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