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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建兵诉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即并案被告)白建兵与被告(即并案原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并案被告)白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唐*,被告(即并案原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即并案被告)白建兵起诉并答辩称:我系交警大队2007年9月1日招录的交通专职协管员。自被招录工作至2014年3月15日我离开工作岗为止,交警大队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安排我享受每周双休、带薪休假及法定休假日的休息,而且每月还从发给我的工资中扣除80元的服装费。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于2014年3月15日离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7日依法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交警大队支付我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返还被扣发的服装费合计177090.40元。2014年10月10日,仲裁委向我送达了弥劳裁书(2014)第39号仲裁裁决书,我认为该仲裁裁决书部分裁决不当,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更正。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交警大队:1.为我办理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或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交警大队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3404.90元;2.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520元;3.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报酬共计64085.50元;4.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共计六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6760元;5.返还扣发的服装费6320元。诉讼过程中,白建兵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交警大队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520元;增加了本案诉讼费用由交警大队承担的诉讼请求。

双休日、节假日、年休假加班等事实真实存在,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工作时间的不确定。工作期间,交警大队一直以正式民警的管理模式来管理我,我也一直遵守警纪警规、部门规章,并与正式民警一样加班加点、任劳任怨,但交警大队不安排休息也不进行调休,导致我丧失了劳动者最基本的休息权。在实际工作中,交警大队有严格的请休假制度,我需要休息时根据请假天数须报组长、中队长或副大队长、大队长层层审批。众所周知,工资表、考勤表都是由用人单位制表经劳动者本人确认后签字,用人单位负责存档保存及掌握管理,本案工资表及考勤表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交警大队提供。虽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表至少二年备查,但是工资清单是财务凭证中的附件,至少要保存20年,交警大队不如实向法庭提供真实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由此可以看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收入,而不是交警大队所说的劳动报酬不包括加班费。交警大队未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一直持续到2014年3月15日我离职,因此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综上,交警大队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应承担责任,赔偿我相应的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驳回交警大队的起诉。

被告(即并案原告)交警大队答辩并起诉称:交通协管员是公益性岗位,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的规定。白建兵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的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该在2010年1月前正式提出。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白建兵,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且在白建兵加班的情况下,我大队保证了其的补休。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白建兵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我大队没有收过白建兵的任何服装费,白建兵要求返还服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大队与白建兵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后,作出了弥劳裁书(2014)第3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第一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该仲裁事项依法不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本院查明

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白建兵应该对加班事实和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而本案中,白建兵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用人单位所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管理办法等证据存在瑕疵或错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对此我大队无法提供两年半以前的考勤和加班记录。事实上,根据我大队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说明我大队按月足额支付白建兵劳动报酬,根本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因此,白建兵主张法定节假日和未安排年休假加班费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白建兵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加班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工资和加班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对劳动者而言,加班费是一种补偿,因为其付出了过量的劳动;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支付加班费能够有效地抑制用人单位随意地延长工作时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系白建兵要求支付加班费之劳动争议,不是用人单位拖欠白建兵劳动报酬之劳动争议,白建兵要求支付加班费请求之仲裁时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本案中,白建兵从2007年9月进入我大队工作以来,从未向我大队主张过加班费,也没有向相关主管部门请求救济,即使曾经加过班,但从其第一次加班没有收到我大队支付加班费之日,就应当知道其没有收到加班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其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仲裁申请已经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其实体权利已经丧失,不受法律保护。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大队无须向白建兵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白建兵承担。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协管员是否系公益性岗位;2.白建兵关于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三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白建兵要求交警大队补办社会保险,支付社会保险费,支付二倍工资、双休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返还服装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即并案被告)白建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已经过仲裁,白建兵不服该仲裁。

2.《上岗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白建兵系合法招录、经培训上岗的交通协管员。

3.《具体经济补偿及加班明细》一份,欲证实白建兵各年度月经济补偿及加班明细。

4.《云南省公安交通协管员管理试行办法(全文)》(云公交(2008)3号)、《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全文)》(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对于公安交通协管员地位、职务、任务及五险办理有明确规定。

5.弥公政(2013)1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辅警人员的招录、聘用同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且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

6.《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交警大队与协管员签订了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公平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

7.《弥勒交警信息网》截图一组,欲证实协管员的工资、考勤情况,用人单位都有专职人员统一汇总、填报;其中对出勤、周未加班、法定假日加班都有清楚记载。

8.《秩序中队7月份考勤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协管员陈**、温**等10余人2014年7月份的考勤样式,有协管员本人签字及中队长的签字。

9.《专职交通协管员各年度月工资收入情况》、《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本案各位协管员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规定,计算出自1994年至2014年的工资情况。

10.《庙会保卫工作方案》(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每年的初九庙会等重大节庆活动,协管员和全体民警一道加班,负责活动的交通安全保卫工作。

11.《河**区法院判决长城**公司与李*劳动争议案例》(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有过相关案例判决支持二倍工资。

12.《银行卡明细账》、《关于补充提供证明材料的情况说明》、《弥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辞退协管员白建兵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白建兵在职期间每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补充说明,并证实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日将白建兵辞退。

经质证,交警大队对白**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7、8、9、10、11、12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白**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白**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6与本案归纳的焦点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证据7、8属于传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特征;证据9不属于证据,且交警大队已向法庭提交了本案各位协管员的工资明细;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也不能证明白**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负责安全保卫是协管员的工作职责;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中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辞退通知书恰好说明白**因旷工被辞退。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对方欲证事实,且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即并案原告)交警大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弥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协管员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交通协管员属于公益性岗位,有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协管员的工资不包含加班费。

3.《考勤表》(复印件)三份,欲证实交警大队遵守国家劳动法规定,没有安排白建兵加过班,即便有已经及时安排补休。

4.《工资表》(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复印件)一组,欲证实交警大队已按月足额支付白建兵劳动报酬,没有拖欠和克扣的情况,工资不包含加班费,且白建兵没有加班的事实存在。

5.《弥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管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白建兵与交警大队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6.《弥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辞退协管员白建兵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白建兵严重违反交警大队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予以辞退,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7.云高法(2015)2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且二倍工资的计算最长不超过11个月。

经质证,白建兵对交警大队所举证据1、2、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1、2、6不能证实交警大队待证内容,且证据2与交警总队制定的规定相违背;证据4只认可工资表反映的工资情况;证据7中的二倍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文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没有本人的签字。对证据5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向白建兵、交警大队出示了本院依职权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申请》六份、《红河州公益性岗位补贴申报审批名册》七份,欲证实弥勒市公安局申报公益性岗位补贴名册中没有白建兵的申报材料。

经质证,白建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交警大队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没有获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不一定就不是公益性岗位。

上述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白建兵提供的证据1、2,交警大队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9,系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6,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不予采信;证据4、5、7、8、10,能证实白建兵待证事实,且证据7、8、10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证据12中的《银行卡明细账》、《弥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辞退协管员白建兵的通知》,能证实白建兵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补充提供证明材料的情况说明》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1,与白建兵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书证,能证实仲裁的时间及事项,采信能证实的事实;证据2,采信交警大队制定了协管员管理办法;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4,采信交警大队按月支付白建兵工资情况;证据5,白建兵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与白建兵提供的证据12中的《弥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辞退协管员白建兵的通知》系同一书证,采信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日将白建兵辞退的事实;证据7,来源合法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案情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9月,白建兵被交警大队招聘为专职公安交通协管员,双方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17日,白建兵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了交警大队。2014年3月26日,交警大队针对交通协管员制定了《弥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协管员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纪处理等作了明确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交警大队未与白建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向社保机构为白建兵缴纳社会保险。交警大队针对交通协管员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及严格的考勤管理制度,协管员若需请假的,必须书写书面报告,经中队长、大队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批准,方可休假。每月考勤情况由相关人员统计制表,经协管员签字后报中队长及分管领导审批,同时在交警大队网页“弥勒交警信息网”考勤通报栏进行通报。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依法向本院提交白建兵工作期间的实际出勤情况,及白建兵是否享受过历年年休假待遇。白建兵2012年领取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030元、2013年领取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035元、2014年1-3领取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347元,每月工资根据出勤情况计发,所领取工资中不包含加班工资。2014年8月18日,白建兵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0日以弥劳裁书(2014)第3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作出仲裁:“一、由交警大队补发白建兵自2007年9月至2014年3月15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605.55元、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092元;二、驳回白建兵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9月2日,交警大队以白建兵无故旷工长达五个半月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为由,作出了《弥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辞退协管员白建兵的通知》。

另查明,交警大队系弥勒市公安局下属的独立核算机关非法人单位。

本院认为:一、关于补办社会保险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白建兵请求交警大队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白建兵要求交警大队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交警大队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后,交警大队没有与白建兵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白建兵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且白建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中,白建兵未在一年内即2010年1月1日前主张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其要求交警大队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白建兵于2007年9月到交警大队工作,至其离开工作岗位即2014年3月17日工作年限未满十年,不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自2009年1月起,交警大队未与白建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年满一年,依法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白建兵要求给付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休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双休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白建兵于2014年3月17日离职,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仲裁,故其要求交警大队支付双休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超过仲裁时效。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白建兵提供了“弥勒交警信息网”中关于考勤情况的信息截图及“秩序中队7月份考勤情况表”来证明交警大队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诉讼过程中交警大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交警大队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记录表予以备查,交警大队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故白建兵主张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5双休日工资报酬及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支持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1265.2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9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自2008年1月1日带薪年休假条例施行以来,扣除已领取工资,按照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支付200%的工资。本案中,交警大队未提交证据证明白建兵享受了历年带薪年休假,故对白建兵要求交警大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提供2012年前白建兵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按历年弥勒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支持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024.60元。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自2009年1月起,交警大队与白建兵依法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17日,白建兵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离开了交警大队。现白建兵要求交警大队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白建兵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返还服装费的问题。

白建兵要求交警大队返还扣发的服装费人民币632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六、关于公益性岗位的问题。

公益性岗位是指城市公共管理和涉及居民利益的非营利性的服务岗位。交警大队以交通协管员系公益性岗位,与白建兵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符合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的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即并案原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即并案被告)白建兵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1265.2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95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024.60元(以上三项款项计算方式详见附件)。

二、驳回原告(即并案被告)白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即并案原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白建兵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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