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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陈**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雯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因承包了弥勒市北头凹子煤矿生产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资金占用费为每月15万元,到期还本,被告陈**自愿以其承包的弥勒市北头凹子煤矿的经营权作抵押。被告陈**出具借条一份交我收执。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陈**提供的账号内,被告陈**收到我的借款后,向我出具收条。由于被告陈**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向我提出延期还款申请。我和被告陈**协商后,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即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金额仍为300万元,利息以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仍不能偿还我的300万元本金,被告陈**再次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经双方协商,我和陈**又签订了《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仍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3.5%,并用被告陈**承包的弥勒市北头凹子煤矿经营权作为抵押。目前,被告陈**申请延期还款的期限已届满,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累计有18个月,被告陈**未偿还过我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魏**作为陈**的妻子,应对被告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偿还欠我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08万元(300万元×2%×18个月);由被告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太辩称:借款本金其实是285万元,有15万是作为利息并入本金的。我已经支付了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共12个月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合计195万元。从2014年5月8日开始我经营的煤矿出了问题,所以与原告再次协商延期还款,当时我与原告协商的是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按照月利率3.5%计算利息,这段期间我共支付了原告73.5万元的利息。所以,从借款开始到现在我共支付了原告268.5万元的利息。煤矿出问题后我也亲自找了原告,原告表态将借条上所写的300万元放在矿上,利息就不再计算了,原告再入400万元到我的养殖场,以上两项款项共占51%的股份,这些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书面的材料证明。2015年2月春节前,原告还打款5万元到我账户上,让我把工人的工资付清,现在原告却反悔了。

被告魏**未作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魏**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陈**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2.借条和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陈*太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借款期限、地点等情况以及被告陈*太收到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3.《弥勒**子煤矿生产、建设承包及安全技术工作责任协议》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①被告陈*太拥有弥勒**子煤矿的承包经营权;②被告自愿用该煤矿的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陈*太为承包经营该煤矿支付了承包款押金200万元的事实。

4.《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①2013年11月9日,由于被告陈*太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双方协商延期6个月还款;②被告陈*太自愿用弥勒市北头凹子煤矿2013年12月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的承包经营权和承包该煤矿的200万元保证金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抵押。

5.《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欲证明:①2014年5月8日,被告陈*太向原告提出延期7个月还款的申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7个月,同样用弥勒市北头凹子煤矿承包经营权和承包该煤矿200万元保证金作为抵押;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借款基本情况。

6.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85万元到被告陈*太的账户上。

经质证,被告陈*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均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只是285万元。

被告魏**未到庭质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李**所作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李**收到被告陈**支付的利息50万元。

经质证,被告陈**对该份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合计268.5万元。被告魏**认为其不清楚此事。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陈*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6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对本院依职权向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陈*太不认可及魏**认为不清楚,但二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陈**因承包弥勒市北头凹子煤矿生产建设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资金占用费为每月15万元,到期还本,被告陈**自愿以其承包的弥勒市北头凹子煤矿的经营权作为抵押。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85万元转入被告陈**的账户内,由被告陈**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和收条上将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1个月的利息15万元计入本金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申请。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即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利息以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陈**仍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陈**用弥勒市北头凹子煤矿的经营权及承包该煤矿时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2014年5月8日,原告和被告陈**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再次延长7个月,即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陈**用其承包的弥勒市北头凹子煤矿承包经营权及承包该煤矿时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原告起诉前,被告陈**共支付原告李**利息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陈**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已将2014年3月31日前的利息付清,但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累计18个月的利息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太向原告李**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商定借款事宜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并交付借款285万元的义务,被告陈*太也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陈*太已支付利息50万元,其对2014年3月31日前的利息不再主张,要求由被告陈*太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108万元(300万元×2%×18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陈*太支付原告利息102.6万元(285万元×24%÷12月×18月)。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太向原告借款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太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利息268.5万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李**的借款人民币285万元,支付利息102.6万元。

二、由被告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0元,由原告李**承担1273元,被告陈**、魏**承担18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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