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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杨**与建水县**采石场、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杨**与被上诉人建水县南庄镇干龙潭采石场(以下简称南庄采石场)、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通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何**、杨**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南庄采石场的负责人吴**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何**(1946年8月7日生)与钱**(1949年6月24日生)婚后生育了何**等4个子女。何**婚后生育了何**(1999年2月5日生)。罗增堂系南庄采石场的厂长。2013年2月,南庄采石场为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安装一批土矿石生产设备。罗增堂与长期从事安装土矿石生产设备的杨**口头约定:采石场土矿石生产设备的安装、焊接由杨**自备工具、自行承包完成;采石场提供所需材料,按材料的总吨数支付工程款(1500元/吨)。2013年2月23日,杨**雇请何**等人进入南庄采石场从事振动筛、料仓、沙机的安装、焊接工作。2013年2月24日,何**等人在焊接振动筛料仓时,一块钢板从装载机上掉落,砸伤何**。

2013年2月24日,何**在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46.33元。2013年2月25日至3月18日,何**在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开放性外伤并软组织缺损;2、左足多发骨折;3、左足第1、2跗跖关节脱位;支出住院医疗费43975.26元。同时,何**在该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143.32元。后何**在通海**伤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00元。2013年5月13日,云**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根据患者的残肢状况,安装碳纤万向踝+合金T型小腿假肢,价格为15200元/具,可正常使用5年,每5年更换一次;支出假肢费18780元和鉴定费680元。2013年11月14日,经玉溪市**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损伤后的残疾程度为5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自评估之日起约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的休息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共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杨**、何**至今没有取得焊接特种作业的操作资质。事故发生后,南**石场已支付给何**现金32500元。

2015年6月3日,何*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南庄采石场、杨**连带赔偿其医药费61989.53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者辅助器具费109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5781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374600.53元。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与杨**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杨**承担责任。但何**未取得焊接特种作业的操作资质,就从事焊接工作多年,工作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工作,导致了此安全事故发生。为此,确认何**在此事故中存在过失,可以减轻杨**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罗**以南庄采石场厂长身份,与杨**达成安装、焊接等工作口头约定,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罗**未审查杨**是否取得焊接特种作业的操作资质,就将采石场土矿石生产设备的安装、焊接等工作承揽给杨**,其选任上有过失。基于此,南庄采石场应对何**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确定何**的损害由其承担20%的责任,杨**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南庄采石场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确定何**的损失如下:第一、医疗费45364.91元。第二、残疾赔偿金89472元。第三、护理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何**经治疗好转出院,其未提供医院批准其需专事护理的证据,仅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何**无证据佐证其安装假肢后,生活仍然不能自理。故确定护理费为22日×20.43元/日=449.46元。第四、何**诉称的交通费5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第五、后期治疗费3000元。第六、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人得到救济,暂定何**安装小腿假肢10年至2023年5月24日合币37560元及鉴定费680元。之后何**的辅助器具费,可以待暂定期满后实际发生的前提下另行起诉。第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2日×100元/日=2200元。第八、《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何**仅出示了鉴定意见,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对其诉求的营养补助费9000元,不予支持。第九、《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何**的误工费为254日×20.43元/日=5189.22元。第十、因何**的鉴定意见部分被采信,支持鉴定费200元。第十一、老年人是指年满60周岁公民。生老病死是人类自然规律,丧失劳动能力属期待利益,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补偿人身损失,使受到损害的人得到救济。经审查,伤害事故发生时,何**、钱**年满67周岁、64周岁,何**抚养需要4年即满18周岁。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036元计算。故何**的生活费是6036元/年×13年÷4人=19617元,钱**生活费是6036元/年×16年÷4人=24144元,何**生活费是6036元/年×4年÷2人=12072元。以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何**的残疾赔偿金。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赔偿原告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者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60%计143969.15元。二、被告建水县南庄镇干龙潭采石场赔偿原告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者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20%计47989.72元,扣除已支付的32500元,实际赔偿原告何**15489.72元。上述赔偿数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何**、杨**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何**上诉称,原判认定南庄采石场土矿石生产设备的安装、焊接由杨**自备工具,自行承包错误。杨**自带的设备仅仅是电焊机,较大的生产设备均是南庄采石场用装载机或聘请吊车安装。焊接振动筛料仓时,因所用钢板较大,其已提出必须用专业吊车进行吊装,但南庄采石场认为吊车费用太高,自行安排南庄采石场自有的装载机进行吊装。其受伤原因是钢板未焊接好装载机就后退,至钢板掉落砸伤其,装载机是南庄采石场提供的,驾驶人员也是南庄采石场工作人员,故南庄采石场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原判认定其与杨**系雇佣关系正确。因其姐姐何**2007年已故,一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原判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低,且遗漏了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另,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杨**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长期从事土矿石生产设备的安装是错误的。事实上其与其他几个人会点电焊技术,各自找电焊活计,不管谁找到,就会按照要求约上其他几个人一起做,所获报酬平分,不存在谁雇佣谁。原判认定其与何**之间属雇佣关系错误,其与何**都是共同被南庄采石场雇佣从事振动筛、料仓、沙机的安装、焊接,其只是代表一方接受南庄采石场厂长罗**的雇请,按罗**的要求叫上几个人一起帮他们做焊接工作,工作中其仅带了电焊机,安装过程中的焊条、起吊设备、材料、人员配备、安全防范都是南庄采石场负责,其与何**等人所获报酬是平均分配。焊接振动筛料仓时,因所用钢板较大,其已提出必须用专业吊车进行吊装,但南庄采石场认为吊车费用太高,自行安排南庄采石场自有的装载机进行吊装。何**受伤原因是装载机在钢板未焊接好的时候就后退,至钢板掉落砸伤何**,装载机是南庄采石场提供的,驾驶人员也是南庄采石场工作人员,故南庄采石场对何**受伤存在过错。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针对何**的上诉答辩称,其不是何**的雇主,其受南庄采石场罗**的委托,才与何**邀约打工,其与何**等人是共同为采石场提供劳务,所得报酬是平均分配。何**在本案中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

何**针对杨**的上诉答辩称,杨**与其存在雇佣关系。

南庄采石场答辩称,因南庄采石场需安装一批土矿石生产设备,场长罗**与杨**认识多年,罗**清楚杨**多年从事生产设备的安装工程,才会找杨**,由杨**承包安装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杨**自备工具,自行完成,根据提供材料的总吨数支付工程款,双方达成协议后,杨**就雇请了何**等人进行安装工作,所有安装工程均由杨**自行完成。杨**与何**系雇佣关系。杨**作为雇主,应该为雇请的工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有义务规范雇请工人的工作行为,尽量避免所雇请的工人造成伤害。用专业的吊车还是请装载机义务帮忙,与采石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的费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同意南庄采石场的答辩意见及杨**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何**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注销证明,证明何**的姐姐何**2007年死亡;2、医疗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单据,证明一审开庭后何**又产生了上述费用;3、2015年11月16日罗**与杨**的通话录音,证明何**是在装载机吊钢板过程中受伤,装载机是采石场派遣的。经质证,杨**和罗**均无异议。南庄采石场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第1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3组证据中,所问问题带有诱导性,内容与罗**之前的陈述相矛盾,对该通话记录不予认可。

何**和杨**均申请郝*、杨**出庭作证,郝*陈述:其与何**、杨**是朋友关系,平时在家里种田,谁接到活计就喊大家一起去做。去南**石场做活是杨**喊的,一共去了九个人,其中有三、四个会焊接,其余几个不会电焊,当时协商干完活计大家一起分钱,没有说怎么分。在南**石场工作是由杨**指挥,杨**不指挥时,是罗**指挥安装在哪里,装多大。在南**石场做活的第一天,是罗**指挥装载机,没有出事。第二天是杨**指挥装载机,驾驶装载机的是南**石场工作人员,当时其和何**、杨**站在一起,装载机吊起一块钢板要焊接,其过去焊接,焊了三下,好像因为装载机倒退,钢板就掉下来砸伤了何**。一般是钢板焊好后再喊装载机放,但是当时还没有焊好,只焊了几下,不知道装载机为什么会后退。在南**石场做活的钱还没有分,应该是杨**向采石场领来分,其和何**分的钱应该是一样的,杨**的要高一点,因为杨**是带着电焊机去的,所以要多分,其没有电焊机,打杂的人应该分到的钱比做电焊的少一点。杨**陈述:其与何**、杨**等几人谁能联系到工程就相互邀约去做活,工程由谁包就由谁去结算并领钱来发给其他人,提供电焊机的可以多分钱,其没有电焊机。其去南**石场做活是杨**喊去的,何**和其等几个人去南**石场焊接,装载机将钢板吊起来正要焊接时,装载机后退钢板就掉下来砸到了何**。其不清楚杨**从南**石场包了多少工程,也不清楚杨**拿到多少钱。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两名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杨**认为证人陈述可以证明何**等人与其是相互邀约打工,没有雇佣关系,何**受伤是因装载机操作失误。南**石场认为郝*陈述工作由杨**指挥,杨**领钱并分发,且分钱是有差别的,可以证明杨**领取的是承包款,发给其他人的是工资,杨**具备雇主身份;杨**陈述装载机操作不当导致何**受伤,实际上是杨**指挥装载机的手势不明导致的,杨**陈述不是平均分配工资,证明存在雇佣关系。

对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何**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南庄采石场虽对何**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杨**与罗**的通话录音提出异议,因杨**、罗**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郝*、杨**的陈述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何**、钱**之女何**于2007年死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杨**、何**等人在南庄采石场从事焊接过程中,南庄采石场提供了装载机吊钢板,事发时是杨**用手势指挥装载机,南庄采石场工作人员操作装载机,焊接过程中,装载机后退致钢板掉下砸伤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何**、杨**、南庄采石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3、何**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杨**上诉主张,其与何**是共同受雇于南庄采石场,原审认定何**与其属雇佣法律关系错误,且何**的损伤是因南庄采石场的装载机倒退时,被钢板砸伤所至,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何**和南庄采石场对原审认定何**与杨**属雇佣法律关系及杨**与南庄采石场属承揽关系无异议。关于杨**等人为何到南庄采石场从事焊接工作的相关情况,南庄采石场的原厂长罗**陈述由于采石场土矿石生产设备的安装及焊接的需要,其与杨**口头约定,由南庄采石场提供材料,并按材料总吨数支付工程款,由杨**负责完成焊接工作,杨**对罗**的陈述予以认可,且证人杨**也陈述是杨**叫去采石场做工的。原审认定何**与杨**之间属雇佣法律关系正确,杨**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杨**与南庄采石场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杨**在南庄采石场提供相关材料,由其提供技术完成焊接工作,之后由南庄采石场支付报酬,符合上述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双方属承揽关系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特种作业目录:“……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不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有关作业)……”本案中,杨**、何**等人到南庄采石场从事的焊接工作属《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特种作业目录中列明的特种作业,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中关于特种作业的规定正确,何**、杨**上诉提出原判适用上述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查,杨**作为雇主,在为南庄采石场安装、焊接设备过程中,指挥相关人员进行焊接工作,且何**是在工作中受伤,杨**作为雇主,对何**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何**的损伤并非是在焊接中所致,而是因装载机倒退被钢板砸伤,故其本人对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原审确认由其承担20%的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南庄采石场的工作人员在驾驶装载机时,装载机忽然倒退致事故发生,该驾驶员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驾驶员操作装载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南庄采石场承担。结合发生事故的原因,应由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南庄采石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判划分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3,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何**的残疾赔偿金89472元及后期治疗费3000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医疗费,何**二审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均产生于后期治疗费鉴定之后,故不予采信;何**一审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金额合计为45364.25元,加上李**伤医院的住院费2500元,医疗费应认定为47864.25元。关于护理费,何**要求按100元/天计算,因何**住院期间是其妻护理,其妻系农村居民,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20.43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原审计算期间22天无异议,故对原判认定的护理费449.46元(20.43元/天×22天)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何**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不符,故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何**对原判认定到2023年5月24日的费用为37560元无异议,现其上诉要求支持至其75岁,原判已明确之后的费用可以待期满后,在实际发生的前提下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判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正确,何**认为标准过低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何**伤情较重,进行了截肢手术,确需补充一定的营养,故酌情支持600元。关于误工费,何**认为原审计算标准过低,要求按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何**是农村居民,不是国有经济单位的在岗职工,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20.43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因各方对原审计算期间254天无异议,故对原判认定的误工费5189.22元(20.43元/天×254天)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因三期鉴定未被采纳,对相应的鉴定费不予支持,故何**提出鉴定费应为128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余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鉴定费880元均无异议,应予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何**主张其父母何**、钱**虽有四个子女,但其姐姐何**已于2007年死亡,何**、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三个抚养义务人计算,对此提交了通海县公安局出具的何**的注销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何**、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三个抚养义务人计算;按此方式计算,何**、钱**、何**前四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012元、2012元、3015元,合计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036元,何**、钱**、何**前四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6036元范围内按比例计算分别为:1725元、1725元、2586元;故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86元/年×4年=10344元;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25元/年×4年+6036元/年÷3人×12年=31044元;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25元/年×4年+6036元/年÷3人×9年=25008元。综上,何**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864.2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586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49.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5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189.22元、鉴定费880元,合计253610.93元。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

二、由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何*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152166.56元;

三、由建水**干龙潭采石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何*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101444.37元,扣除已付的32500元,实际还应支付68944.37元;

四、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杨**负担2076元,建水县南庄镇干龙潭采石场负担1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杨**负担4152元,建水县南庄镇干龙潭采石场负担2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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