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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通海县**民委员会、被告人刘**、朱**、杨**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通海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龚*村委会)、被告人刘**、朱**、杨*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代理检查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龚*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施*甲、被告人刘**、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四街**委员会七组(另案处理,以下简称龚*七组)为牟取集体利益,在时任组长刘**、副组长施**(另案处理)的组织下,未经县级土地行政部门批准,将龚*七组集体土地四宗共计523.96平方米,以拍卖的方式非法转让给村民刘**、杨**、李**、刘**用于建盖住房,非法获利93.6万元。龚*村委会在明知龚*七组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村委会主任朱**、土地信息员杨**积极参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从非法获利金额中提取管理费共计5万元。后龚*村委会和龚*七组分别将非法获利款项存入集体账户内。

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龚*七组(另案处理)为牟取集体利益,在时任组长刘**、副组长施**(另案处理)的组织下,未经县级土地行政部门批转,将龚*七组集体土地五宗共计373.15平方米,以调换的方式非法转让给村民杨**、刘**、施**、苗**、施**用于建盖住房,非法获利23.25万元。龚*村委会主任朱**在明知龚*七组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土地管理费名义从非法转让款中提取1.2万元。后龚*村委会和龚*七组分别将非法获利款项存入集体账户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龚*村委会及被告人刘**、朱**、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构成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判处。同时,被告单位龚*村委会,被告人刘**、朱**、杨**均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单位龚*村委会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朱*甲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朱**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朱**不应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2、本案系单位犯罪,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3、本案的发生与政府部门土地管理不严具有直接关系;4、本案涉案土地均为闲置土地,转让行为没有给集体造成损失;5、被告人朱**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2、杨**等人行为的出发点是为民谋利,犯罪是为了解决民生问题;3、被告人杨**在犯罪过程中并未获利,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杨**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5、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6、被告人杨**系老年人犯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龚**(已判刑)为筹集集体资金,在时任组长刘**、龚*村委会主任朱**、土地信息员杨**、龚**副组长施**(已判刑)等人组织、参与下,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擅自将龚**组集体土地800余平方米以竞价拍卖或土地置换、补差价等方式,非法转让给本组村民刘**、刘**、李**、杨**、刘**、杨**、施**、苗**、施永忠九户农户建盖住房,龚**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0余万元,龚*村委会积极参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从龚**违法获利款中共计提取6.2万元土地管理费,后龚*村委会、龚**分别将非法获利存入集体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至2013年其任龚杨七组组长,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龚杨七组经会议研究,决定将龚杨七组晒场、豆花房的部分土地以土地置换、补差价、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给了刘**、杨**、李**、刘**、杨**、刘**、施**、苗**、施**等人,共九宗土地。龚杨七组转让土地使用权一事,没有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过,只有向村委会汇报过,村委会朱**、杨*甲等相关人员参与了拍卖土地、出面协调土地置换等工作,并从转让土地的所得款项里提取了五、六万的土地管理费。转让土地的所得款项入到了组上账户,用于组上建盖新厨房、公厕,修沟打坝、抗旱工程等,到2013年其没有担任组长时,组上账户剩余20余万元,对于龚杨七组转让土地的行为,村上是知道并同意的。

2、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2006年至2013年6月,其担任龚*村委会主任,2010年至2012年,龚*七组向其汇报后以土地换置、补差价、公开竞价的方式出售了龚*七组的九宗土地,其作为村委会主任,参与协调了部分土地置换工作,组织了部分村委会干部到拍卖现场进行中证,在部分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后龚*村委会按照之前的管理及会议纪要,从中提取了50000元作为土地管理费。杨*甲系龚*七组的党员,也跟村委会提过龚*七组卖地的事情,目的是要村委会支持七组卖地,卖地的事情村委会没有向上一级土地部门反映过等事实。

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其是龚*村委会土地信息员及党员,2010年,龚*七组经会议研究,决定将龚*七组“大九间”两宗土地和大场上两宗土地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给了刘**、杨**、李**、刘**。朱*甲通知其与其他村委会的相关人员参与了土地的拍卖。另外,其知道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龚*七组组上还以土地置换、补差价的方式,转让了五宗土地给杨**、刘**、施**、苗**、施**,具体情况其不清楚。龚*七组卖土地的事情没有向土地部门审批过等事实。

4、同案人施汝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07年3月开始担任龚**组副组长,2010年至2012年刘*甲任龚**组组长期间,龚**组经会议研究并经龚*村委会同意,决定将龚**组的部分土地以土地换置、补差价、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给了施**、苗**、刘**、刘**、刘**、杨**、施**、李**、杨**九人建盖房屋,共计获利100多万元,其记得龚*村委会朱**、杨**等人参与了龚**组公开竞价拍卖,并从所得款项中提取了5万元作为土地管理费,龚**组非法获利的款项,用于了组上的建设等事实。

5、证人刘**、刘**、李**、杨**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各自参与龚杨七组土地拍卖会的情况,当时村上的杨**等人在拍卖现场及各自拍得土地的情况、缴纳土地款的金额等事实。

6、证人施**、苗**、刘**、杨**的证言,证实各自通过土地置换、补差价等方式,向龚杨七组缴纳土地款的金额及获得的土地面积等事实。

7、证人施**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向龚杨七组购买了40平方米的土地,价格为64000元,其按照要求将其中的52000元交给了组上,将剩余的12000元交给了村上等事实。

8、证人刘**、刘**、杨**、杨**、布**、许**、刘**、刘**的证言,证实各自为龚*七组的村民代表、党员代表等,2010年至2012年期间,龚*七组将九宗土地以土地换置、补差价、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给村民一事,均经过了龚*七组会议讨论决定并得到了龚*村委会的支持等事实。

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担任龚*村委会的出纳员,2010年底,其经村主任朱**通知参与了龚*七组拍卖土地一事,其通过查看单据,可以确认龚*村委会向龚*七组提取过两笔土地管理费一笔50000元,一笔12000元,但上述两笔费用均不是其经手等事实。

10、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是龚*村委会的副主任,刘*甲担任龚*七组组长期间大概转让了九宗土地给村民,村委会大概提取了5、6万元的土地管理费,龚*七组的转让行为均向村委会汇报、反映过,但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村委会也没有向国土部门汇报等事实。

11、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龚*村委会的党总支书记,2010年,主任朱**通知其参与了龚*七组拍卖土地一事,当时村上的朱**、杨**等人都在,龚*七组转让土地后,村委会提取了相关的土地管理费,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其曾看见村上开了一张土地管理费的单据给施**等事实。

1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龚*村委会的党总支副书记,2010年,主任朱**通知其参与了龚*七组拍卖土地一事,龚*七组拍卖土地后,村委会提取了相关的土地管理费等事实。

13、云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专用发票、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现金进账单、协议合同书等,证实施**、苗**、刘**、刘**、刘**、杨**、施**、李**、杨**通过土地换置、补差价、公开竞价的方式从龚**组处共计取得土地面积800余平方米,支付价款110余万元等及各自取得土地的时间等事实。

14、土地勘测技术报告书,证实对涉案土地现状进行委托勘测的情况等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6、刘*甲基本情况证明、通海县小组干部补贴审批表、龚*村委会证明、四街镇土地信息员补助及考核奖、四街镇人民政府证明、通海**员会干部任职岗位补贴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刘*甲、朱**、杨**的任职情况等事实。

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朱**、杨*甲经传唤,主动到案等事实。

18、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证实被告人刘**、朱**在押期间的表现情况。

19、(2015)通环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施**及龚杨七组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0、其他书证。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龚*七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利人民币110余万元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甲系龚*七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龚*七组的犯罪行为在相应的犯罪事实中负法律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龚*七组及被告人刘*甲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单位龚*村委会明知龚*七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而积极参与并分赃6.2万元,与龚*七组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龚*村委会系从犯。被告人朱*甲系龚*村委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甲系龚*村委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对龚*村委会的犯罪行为在各自参与的相应犯罪事实中负法律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单位龚*村委会及被告人朱*甲、杨*甲均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案发后,被告人刘*甲、朱*甲、杨*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之行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甲、杨*甲投案后,亦如实供述龚*村委会所犯罪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单位龚*村委会亦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龚*村委会及被告人刘*甲、朱*甲、杨*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甲、朱*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无违纪行为,对二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所提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朱*甲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朱*甲不应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被告人朱*甲的供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及大量证人证言、书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得出龚*村委会明知并认可、参与龚*七组置换土地的行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所提本案的发生与政府部门土地管理不严具有直接关系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溥双媛所提杨**等人行为的出发点是为民谋利,犯罪是为了解决民生问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为犯罪的理由,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溥双媛所提建议对被告人杨**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

本院认为

为维护社区集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通海县**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朱*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杨*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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