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农**湾支行诉天素实业等金融借款合同381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明潘家湾支行(以下简称潘家湾支行)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颖实业)、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素实业)、俞**、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星,被告圣颖实业、天素实业、俞**、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圣颖实业之间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圣颖实业向原告申请开立三张额度为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开票总额为2400万元,用于购买改制沥青,承兑期限为6个月;同时,原告与圣颖实业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将上述承兑汇票50%的保证金(1200万元)出质给原告;同时,原告与天素实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天素实业为上述承兑汇票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与俞**、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俞**、杨**为上述承兑汇票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与俞**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俞**将其名下的坐落于高新区世纪生活世纪园B幢10-12层1002室,房产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229271号的房屋作为上述承兑汇票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取得了抵押权。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按约定开立了承兑汇票并垫付,然而圣颖实业一直未还款,天素实业、俞**、杨**也未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圣颖实业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11817000元、利息301333.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垫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五);二、判令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抵押物坐落于高新区世纪生活世纪园B幢10-12层1002室,房产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229271号房屋);三、判令天素实业、俞**、杨**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判令圣颖实业、天素实业、俞**、杨**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圣颖实业、天素实业、俞**、杨**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开票申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抵押合同》、《公证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承兑审批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凭证》、《欠息清单》,上述证据欲证明1、原告与圣**业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圣**业向原告申请开立三张额度为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开票总额为2400万元,承兑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2、原告与圣**业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将上述承兑汇票50%的保证金(1200万元)出质给原告,原告与天素实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俞**、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素实业、俞**、杨**为上述承兑汇票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俞**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俞**将其名下的坐落于高新区世纪生活世纪园B幢10-12层1002室的房屋作为上述承兑汇票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取得了抵押权的事实;3、原告按约定开立了承兑汇票并垫付的事实;4、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仍不偿还,以及借款人的欠款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圣颖实业、天素实业、俞**、杨**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圣颖实业、天素实业、俞**、杨**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被告圣颖实业、天素实业、俞**、杨**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云南**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委托人俞**、杨**委托受托人周*的委托代理权限如下:1、受托人有权对外签署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文件。2、受托人有权对外签署5000万元以内的各项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委托人及本公司对受托人所签署法律文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委托人同意以其个人(包括夫妻双方)名义为本公司在银行的债权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受托人有权签署相关保证合同及其他文件。2014年8月25日,俞**、周*代表杨**共同出具《云南**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圣**业向原告申请开立3张银行承兑汇票,单张开票金额为800万元,开票总金额2400万元,期限6个月,开票担保方式为由圣**业提供50%保证金(1200万元)质押担保,汇票敞口部分1200万元由天素实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由公司自然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俞**提供个人房产1套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8月28日,圣**业、天素实业、俞**共同向原告出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编号:潘**申20140021号),圣**业向原告申请开立总额为2400万元的承兑汇票,申请承兑期限为6个月。2014年9月10日,圣**业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编号:潘**清20140021号),约定由圣**业向原告申请开立总额为2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圣**业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编号为潘**清20140021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若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9月10日,圣**业与原告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圣**业以保证金1200万元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质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质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质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天素实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天素实业自愿为圣**业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最高限额3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10日,俞**、周*代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俞**、杨**自愿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项下本金2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9月10日,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俞**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昆明市高新区世纪生活世纪园B幢10-12层10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229271号】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号)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11日,该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3897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圣**业出具金额分别为800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3月11日,针对前述承兑汇票借款,原告代圣**业垫付到期承兑汇票款项合计1181.7万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垫付承兑汇票款项利息301333.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1200万元质押保证金原告已提前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圣**业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尚欠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181.7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301333.5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垫款之日止以1181.7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明确该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同时原告亦明确该律师代理费未实际发生,故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俞**提供房产抵押实现抵押权及被告天素实业、俞**、杨**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针对圣**业提供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自认已经扣除保证金1200万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对俞**提供的房产抵押实现抵押权及要求被告天素实业、俞**、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支付垫款本金1181.7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301333.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垫款之日止以1181.7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有权就被告俞**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昆明市高新区世纪生活世纪园B幢10-12层10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229271号】在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债务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云南**限公司、俞**、杨*会对上述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限公司、云南**限公司、俞**、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