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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明西山区支行与马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进行购房按揭贷款,借款430000元,购买坐落于江岸小区25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房产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206786号,借款期限240个月,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逾期还款,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7841.56元、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32194.88元、罚息971.82元、复利1862.57元,及自2015年8月1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江岸小区25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房产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206786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由云南**信公证处作出了(2012)云昆国信证字第8193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公证书中明确,上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原告、被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原告在未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明西山区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4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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