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当事人中国建设**通海支行,云南通海**限责任公司,马**,马**在文书内容中不存在请核实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通海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云南通**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被告马**、被告马儒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支行委托代理人熊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侨公司、被告马**、被告马儒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通海支行诉称,原告华侨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华侨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线材,借款期限为壹年。同时,原告与华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华侨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在1400万的范围内承担保义务。此外,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与被告马**、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被**为上述欠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华侨公司发放贷款,华侨公司却一再违约,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华侨公司仍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被**仍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华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39505.63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其中,本金合同期内的利息以合同约定利息7.5%计算;罚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12日起以本金2939505.63元之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复*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期内未付利息总额自2015年3月12日起以逾期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马**、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为位于通海县四街镇四中对面的机械设备99台);四、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侨公司、被告马**、被告马儒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华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马**、被告马儒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三、借款申请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订货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欲证明:1、华侨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流动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华侨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将其所有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为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马**、马**与原告签署《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为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四、借款借据、开户通知书等、电汇凭证、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通知书、贷款归还情况查询等、转账支票、对账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归还情况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拒不归还贷款的事实;

五、诉讼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材料内容与本案借款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证据材料之证据资格,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当庭说明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公司向原告申请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并表示愿意用公司自有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原告经审查同意贷款。2014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借款人华侨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HGLD2014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华侨公司)向乙方(指建**支行)申借款3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壹年即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5%,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算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罚息利率为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的发放与支付为: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2日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其它账户(账号:XXXX);还款原则为,甲方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应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的偿还;付息: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算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责任为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法定责任的,则乙方可以行使以下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2、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的条件;3、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4、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5、其他救济措施,包括:行使担保权利;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上划收相应款项且无需提前通知甲方;拒绝甲方处分乙方在中**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相应金额的存款;拒绝解除本合同等。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THGLD2013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其所有的99台机器设备(见本判决附表一)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在1400万的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双方已到通**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马**共同签订了THGLD20141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马**、马**)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反付的其它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4年3月12日,原告将贷款300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华侨公司,被告华侨公司在原告提供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进行签字确认收到借款。被告华侨公司将利息付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从被告账户扣划存款60494.37元以偿还借款本金,尚余借款本金2939505.63元及2015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侨公司、被告马**、被告马儒明分别签订的《人民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三份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将贷款交付被告华侨公司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据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39505.63元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本金合同期内的利息以合同约定利息7.5%计算;罚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12日起以本金2939505.63元按罚息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复*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期内各期应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马**、马**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马**自愿为被告华侨公司借款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自愿为原告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侨公司现已违约,被告马**、马**应当按上述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马**、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由于本案抵押物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法已获得抵押权,本案原告主张之债权对于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之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明确表示该费用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华侨公司、马**、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通海**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限公司通海支行借款本金2939505.63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其中,借款利息以合同本金2939505.63元按年利率7.5%计算;罚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12日起以本金2939505.63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复*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期内各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利息从各期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建**限公司通海支行就前项借款本息对被告云南通海**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之物品(见本判决附表一)之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马**、被告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被告马**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通海**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通海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0元,减半收取15320元,由被告云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被告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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