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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甲诉高*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甲诉被告高*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的法定代理人田*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甲的委托代理人莫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田*甲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高*甲与父亲田*乙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3日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由父亲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随着今年物价的逐年增高,我的生活及教育开支需要不断增加。被告高*甲作为母亲对我有抚养的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高*甲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甲辩称:原告是我儿子,现年十岁。我和其父亲于2005年认识结婚,2006年4月23日生育儿子,其父亲因两次触犯刑律被监禁,六年中儿子都是我在抚养。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其父亲坚持要求抚养孩子并明确表示不要我支付抚养费。原告是我的儿子,我应当尽到抚养义务,但是现在我已经再婚并生育女儿,因要照顾女儿不能外出工作,没有收入,客观情况非常困难。此外,儿子名下有十一万多的土地补偿款,该款可用来解除目前的燃眉之急,待我以后情况改善,我愿意尽到抚养义务。

案件事实

原告田**的父亲田*乙与母亲高*甲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23日生育儿子田**。2012年8月23日,原告田**的父亲田*乙与被告高*甲在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原告田**由田*乙抚养。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院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决,被告高*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甲自2015年12月4日起向原告田*甲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每年支付一次(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的抚养费4800元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支付完毕,之后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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