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滕*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滕*在昆明市五华区长虹路64号二楼一麻将室内,用木凳击打公民武某某的头部,并用拳脚对前来劝阻的公民李*进行殴打,至二人受伤。经鉴定,武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李*的伤情为轻微伤,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滕*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滕*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滕*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及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邵某某、李**、施某某、余*、武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刑事谅解书,收据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请求书复印件。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被告人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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