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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韦天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卢*甲两人在富宁县新华镇那平村民委那乐小组因接水管问题发生争执,争执未果后卢*某用自家使用的弯刀将卢*甲头部砍伤。经鉴定,卢*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卢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属于假想防卫,其到现场后看见被害人带着一把弯刀,被害人摸刀时其以为是想对其伤害,其才拿刀出来将被害人砍伤;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收条两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收条没有异议,对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收条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系卢**,而收款人是卢**,建议法庭不予以采信。综合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法庭向被害人核实了被告人的赔偿情况,被害人证实了被告人已向其赔偿了15000元,故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卢*甲在富宁县新华镇那平村民委那乐小组因接水管问题发生争执,后卢*某用随身携带的弯刀将卢*甲头部砍伤致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卢*甲报案至公安机关。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此前无前科记录,也非网上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卢**的伤情部位及细目。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证人卢**交来被告人卢某某作案工具弯刀一把,被害人卢**的弯刀一把。

6、收条两张、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卢*某已赔偿卢*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案发现场位于富宁县新华镇那平村委会那乐小组公路上,在中心现场公路南面见有滴落血迹可疑物,并提取。

8、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被害人进行辨认;被害人卢*甲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被害人进行辨认;证人黄**、黄**辨认出被告人卢*某。

9、(富)公(法)鉴(伤)字(2015)183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卢**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结论告知被害人卢**及被告人卢某某。

10、证人黄某某、卢**、黄**、赵某某、卢**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卢*甲因接水管的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卢*某使用弯刀将被害人卢*甲头部砍伤,后卢**将卢*甲送往医院治疗,几位证人所作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11、被害人卢**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其因接水管事宜发生口角,后卢某某持刀将其头部砍伤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2日18时许,其与被害人卢**因为接水管的事宜发生争吵,随后其用弯刀将卢**头部砍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二、对涉案的弯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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