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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检察院诉张*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郭*、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郭*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蔺*及其辩护人莫**、被告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因怀疑其轿车是被害人赵*所砸,便邀约被告人郭*,被告人郭*又邀约了被告人蔺*、郭*在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一乘驾校报名大厅内对被害人赵*实施殴打。随后,在长安奔奔轿车内,被告人蔺*与郭*对其再次实施殴打。最后,被害人赵*被带至俊腾达工业园区偏僻处实施第三次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赵*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张*、郭*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蔺*具有立功情节。受害人赵*在本案中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四被告人及被告人郭*、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郭*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郭*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其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适用缓刑。被告人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蔺*具有立功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蔺*案发后取得受害人谅解,其系初犯、偶犯、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且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出示了四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四被告人及被告人郭*、蔺*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所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四被告人因琐事打伤受害人赵*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受害人赵*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因感情不睦而分手。随后被告人张*与被告人郭*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10月13日晚,与被告人张*分手后的赵*饮酒后心生怨气,便将张*停放在呈贡区古城金满楼旅社旁的长安奔奔轿车挡风玻璃砸碎,并在该车油箱内添放白糖。次日早晨,被告人张*得知长安轿车被砸后推断系赵*所为,便邀约被告人郭*共谋对赵*实施报复。被告人郭*联系被告人蔺*、郭*后,四被告人一同乘坐修理好的长安车前往晋宁晋城一乘驾校寻找赵*。当日17时许,四人到达一乘驾校后分头寻找赵*。被告人郭*、蔺*、张*在驾校公交车附近找到赵*后,郭*、蔺*便使用拳脚对赵*实施殴打。被告人郭*来到现场后,伙同其余三被告人将赵*拉上长安车,被告人蔺*、郭*在车内又对赵*实施殴打。后四被告人将赵*带至俊腾达工业园区路边后,再次对赵*实施殴打,受害人赵*伤后经医院诊断其右肾挫裂伤并右肾包膜下血肿;腹腔少量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受害人赵*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接民警电话后到案,并在民警询问时供述了其邀约郭*等人对赵*实施殴打的事实,后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郭*,郭*接电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邀约蔺*等人殴打赵*的事实。被告人郭*到案后协助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蔺*,民警抓获蔺*后在蔺*的带领下,在被告人郭*家商店内将其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的家属与受害人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赵*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受害人已对四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书面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郭*、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郭*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郭*、蔺*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应依法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郭*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均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且受害人赵*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起诉阶段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的赔偿情况,故对其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犯罪,与被告人郭*、郭*共同殴打受害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宜将其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所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四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三、被告人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四、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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