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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网络科技**公司与云南某**限公司、刘**、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某、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芝林、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星、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签订了《人来网项目合同书》,约定由两被告为原告开发人来网项目的软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开发费用168187.5元,但是两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工作。被告李**作为项目承担人及担保人,在2015年1月23日提交了人来网项目开发监督进度表,承诺在2015年2月2日前完成所有软件开发工作。但是时至今日,软件仍然没有完成开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来网项目合同书》;2、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以下款项:设计款168187.5元、损失252420.00元、违约金272463.75元,以上费用共计693071.2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2、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虽然软件开发确实没有全部完成,但是这是双方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一直在修改设计、提出各种要求,导致开发工作一直无法完成。并且双方就开发工作的时间进行了口头变更。3、网站的大部分板块都是可以正常打开的,三被告是付出了辛劳的,不应当退还开发费用;至于原告的损失,缺乏证据佐证,而且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4、至于违约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存在,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1、《人来网项目合同书》;2、被告云**有限公司制作的《人来网需求规格说明书》;3、电子版图片;4、短信记录;5、人来网项目开发监督进度表;6、录音;7、制作网站的发票和支票存根;8、房屋租赁合同和支付租金的发票;9、IDC租用协议和发票;10、服务器租用协议和发票;11、学**司任职文件;12、技术人员崔**工资凭证;13、公司人员工资凭证;14、2份人来网业务合同(事实上原告公司员工基于人来网项目跑市场业务,跟几百户商家签约合作)。

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1、人来网项目合同书;2、照片、网页打印材料;3、人来网项目开发监督进度表、网页交付材料;4、照片、网页打印材料。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的三性、证明力,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刘某某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来网”项目开发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开发“人来网”项目,原告支付价款总计336375元作为该项目的需求调研、系统分析、设计、编码、安装调试、评审验收等费用,合同对该费用的支付时间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在指定的交付时间内将对应的功能板块的源码、功能文档、前台设计、相关技术文档、相关解释文档等交给原告并在指定的上线时间内将对应内容上线运行,然后被告某某公司应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完成项目所有功能模块的开发和安装部署并经原告验收审核通过。如逾期提交和上线软件,每拖延一天,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0.3%的违约金,若延期时间超过30日,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除前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外,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对原告的一次性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168187.5元的合同价款,被告刘**负责该人来网项目软件开发工作。2015年1月23日,由于被告某某公司迟延交付软件开发成果,被告李某某作为项目承担人和担保人,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2月2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校园百事-本地生活-列表页/详情页并上线;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开发工作并上线,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退还预付款项等、加倍追究被告某某公司违约责任和造成的各项损失。现约定的时间已至,但是人来网项目软件开发尚未完成开发工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当事人为谁?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本院认为,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合意签订合同,旨在与被告刘某某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非被告某某公司,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约定应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完成项目所有功能模块的开发和安装部署并经原告验收审核通过,如逾期提交和上线软件,每拖延一天,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0.3%的违约金,若延期时间超过30日,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除前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外,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对原告的一次性赔偿。因此,由于被告刘某某延期交付软件超过30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承担,被告刘某某作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每拖延一天,支付合同总价0.3%的违约金共计272463.7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答辩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产生的实际损失,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该违约金的承担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李**是否应当承担上述违约金之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在签订本案合同时,被告刘某某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被告某某公司出借了其公章,应当为其出借行为承担责任,即应当为该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因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也应当对该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李**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李**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承诺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于上述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设计费的退还问题,由于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实际收取了该168187.5元设计费,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合同已经解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墨**司应当退还该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设计费168187.5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463.75元,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5.5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刘某某、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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