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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中国人**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波的委托代理人朱**、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波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将自有的云AFK307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6,32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2014年12月14日凌晨,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昆明市东三环牛街庄隧道外(从昆**博园方向)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由此产生车辆修复费79713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停车费用5000元,损失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87113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理应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但原告请求进行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保险义务,至今分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87113元,其中车辆修复费79713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用5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原告出险时,第三方车辆发生逃逸,保险条款第8条第2项存在有30%的免赔率;修理费用请法庭裁判;停车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用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应当免赔30%?

原告马**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

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发票、车辆商业保险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本车出险时驾驶人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本车出险时,机动车处于安全检验期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原告已交纳交强险保险金、车损险等保险金。

三、交警处警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各一份,欲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报警,交警处理情况,被保险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勘查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以及事故勘查的情况。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修复费用79713元,损失评估费用2000元,施救费用400元,停车费用5000元。

五、险别查询结果、车险报案查询结果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购买车险情况及出事后报险结果。

六、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费用单、情况说明、昆明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昆明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昆明亨**限公司进行云AFK307天籁牌轿车修复,发生费用即车辆损失共计79713元。

被告人寿财**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有第三方车辆存在;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真实性认可,具体修复费用请法院裁判,停车费三性不予认可,停车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

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当时肇事事故的情况,发生追尾事故,追尾车辆无法找到。

二、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的车险事故符合车险第8条的免赔情形。

原告马*波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第三方车辆无法找到不是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可能立即找到;第二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证明的目的与我方矛盾,原告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证认为:除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外的其他证据,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停车费票据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将在后予以评述。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马**为云AFK307轿车向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险别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人寿财**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五)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约定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2014年12月14日,驾驶人马*驾驶云AFK307轿车在昆明市东三环牛街庄隧道外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马*报警,报警内容为:轿车(云AFK307)挂到了货车(车牌不清),然后又撞上了护栏,无人受伤,货车一方不清楚车被挂到的情况中。同日,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现场勘察后出具现场查勘记录,载明:出险原因为碰撞,空白处手写添加“对方车不在”,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原因是追尾,查勘人意见:经勘察,本车以前车发生追尾,本车前部多处受损,对方车无法找到。2014年12月15日,原告马**支付施救费400元。2015年1月1日,昆明亨**有限公司对云AFK307轿车进行维修,出具费用单载明的金额为79713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驾驶人马*进行询问,制作了现场查勘询问笔录。2015年6月12日,原告马**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就云AFK307轿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对修复费用的评估鉴定意见为79713元,原告马**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12月6日,受昆明亨**有限公司委托,昆明环**有限公司代收了原告马**支付的维修费用79713元,并开具了发票。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诉争保险事故是否应当免赔30%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免赔条款适用的条件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本案的追尾事故中虽然存在第三方车辆,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事故责任系第三方原因,更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故本案不适用免赔30%的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人寿财**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马**作为被保险人,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合同约定报案,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行支付……”,被告人寿财**司在接到报案后,未及时作出核定,或者出具拒绝赔偿通知书,或者先行支付保险金,损害了原告马**的合法权益。原告马**在被告人寿财**司拒绝理赔的情况下,自行修复车辆所支出的79713元以及施救费4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马**在被告人寿财**司拖延核定及理赔的情况下,进行了修复费用评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呈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支付保险金81113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8元,由原告马**承担人民币13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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