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同广与中国**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同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法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7日,史*广在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云A99310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价值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1座;不计免赔。当日,史*广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786.52元,保险公司向史*广出具发票及机动车保险单。2014年1月3日,史*广雇佣的驾驶员郑**A99310号车辆在龙瑞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驾驶员郑**死亡、车辆损坏及第三人的财产损失的后果。2014年1月9日,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广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实际价值进行了确定,认为由于事故发生在大山里,如果采取对车辆施救修复,则成本太大,故推定车辆为全损处理,赔付史*广机动车损失保险2718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万元,财产损失95700元,史*广领取了赔偿款共计377500元。另查明,史*广于2010年4月21日购买了云A99310号车辆,价值为47万元,车辆购置税缴纳了40170元。现史*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赔偿史*广机动车损失4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71800元,实际应赔付178200元);2、保险公司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承担史*广27万元的利息损失135天计6075元;3、保险公司退还史*广5个月的保费24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史**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金额为多少?史**诉称,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是按照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45万元来投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也约定为45万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45万元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史**投保的保险金额虽然为45万元,但是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使用了44个月,按月折旧率计算,只应赔付史**实际价值271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按照保险一般性的原则,所谓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化衡量。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得以确定:第一,在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可以依据其市场价格得以确定的情况下,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市场价格)即为其保险价值。第二,某些特殊的保险标的(如作为特定物的艺术品)不具有明确的市场价格,其保险价值的判断则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此外,保险法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保险原理之下,如果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可以依据其市场价值做出判断,当事人就该标的约定的保险价值即不能超过其实际价值,否则即有可能引发故意损坏保险标的并藉此谋求超额保险赔偿的道德危险。本案中,史**购置该车辆的时间是2010年4月21日,价款为47万元。该购置价款47万元,可以视为保险车辆在当时的市场价格及实际价值。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当事人按照所谓“新车购置价”45万元,确定了45万元的保险金额。该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应视为该车辆的保险价值。保险公司主张史**投保的保险金额虽然为45万元,但是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使用了44个月,按月折旧率计算,只应赔付史**271800元,该赔偿显属不合理。保险公司上述理赔方案的不合理之处在于:保险条款一方面约定,可以按照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另一方面又约定,在保险车辆“全损”的情况下,如果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车辆在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在计算时,是从史**购买车辆时扣减折旧。保险的功能在于危险的转移与分散,在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的权利在于收取保险费,义务则在于承担保险标的的危险。此为“公平”在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之上的特殊表达,综合保险合同上述两方面的约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保险公司按照约定保险车辆之实际价值的所谓“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却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限定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之下,对于“新车购置价”要折抵购车时折旧比例,保险公司所赔偿风险就会降低,投保人无法领会繁琐的保险条款和深奥的条文意思,保险公司只收取保险费,不承担保险责任,交易之公平何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具有相关约定以及该格式条款在缔约过程中的主导作用所致,在保险合同将保险金额约定为45万元的情形之下,史**对于保险合同持有的上述利益期待是善意的,史**就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投保时45万元的保险价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按照每月折旧1.1%的标准来计算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显属合理,保险合同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至保险事故发生时的2014年1月3日,车辆实际使用7个月,折旧7.7%后实际价值应为450000元*(100%-7.7%)=415350元,原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415350元,扣除史**已经领取的271800元赔偿款,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史**机动车损失保险143550元。

对争议焦点二,保险公司应当否承担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利息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给予对方的损失补偿,也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史同广、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理解的分歧,保险公司并没有恶意占有该款项的主观意图,基于此,对史同广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三,保险公司应付退还史同广剩余5个月的保费?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本案中,该涉案车辆已经推定全损,在史同广提出申请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退还史同广剩余的保费2412元。史同广请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24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同广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民币14355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史同广保险费人民币2412元;三、驳回史同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4元由史同广承担人民币807元,保险公司承担322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2015)盘法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45万为基础,从购买保险时开始折旧来确定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错误;二、保险条款规定,在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在支付赔偿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实际赔付了机动车损失271800元,履行了合同的赔付义务,有权收取全额保费,不再退还。原审对此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应当如何确定?二、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保险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史同广剩余保险费?

针对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史**购置车辆的时间是2010年4月21日,价款为47万元(另交纳购置税40170元)。该购置价款可以视为保险车辆在当时的市场价格及实际价值。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投保人史**与保险公司经协商确定了45万元的保险金额。该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标的最初购买价格,应视为该车辆的保险价值。现保险公司主张史**投保的保险金额虽然为45万元,但是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使用了44个月,按月折旧率1.1%计算,只应赔付史**271800元。该折旧率的起算点为史**为最初购置车辆的时间即2010年4月21日,对双方2013年5月29日协商确定的车辆价值却置之不顾,亦不做合理的解释。该主张有违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射幸合同,其功能在于分担投保人的损失风险。在保险标的未发生损失或者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请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用。而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这时,保险公司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投保人行使了全部合同权利,保险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问题。所谓剩余保费退还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故本院依法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同广机动车损失保险143550元”;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705号判决第二项:“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史同广保险费人民币2412元”第三项:“三、驳回史同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史同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史同广承担1614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