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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曹*、云南马**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赵**、曹*、云南马**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熊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曹*、云南马**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赵**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月利率2.5%。被告曹*和云南马**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及公司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述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发放了借款,然而被告却一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第一被告偿还借款产生的利息人民币52万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及自2015年10月17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3、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曹*、云南马**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缺席审理。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个人及公司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3、银行账户明细清单;4、收条。以上4份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出借款项200万元,并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曹*、云南马**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月息2.5%显属过高,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按照年利率24%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和云南马**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及公司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依法应为赵**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曹*、云南马**限公司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6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赵**、曹*、云南马**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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