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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双方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赵*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将云AT0640出租车出租给刘*经营管理。刘*交付赵*风险抵押金8万元,每月付给赵*承租金3900元。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给付守约方1万元的经济补偿,违约方负责销证及相关费用。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0月15日,路路通信息咨询服务部以收款人的名义向刘*出具《现金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承租、购买)云AT0640号出租车中介服务费2000元,此费用在协议签定后概不退换。如协议不能履行,由违约方承担该费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赵*未将云AT0640出租车交付给刘*经营管理。后双方发生纠纷,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赵*向刘*支付经济赔偿金1万元;二、赵*向刘*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赵*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与赵*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刘*、赵*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赵*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将云AT0640出租车出租给刘*经营管理。刘*交付赵*风险抵押金8万元,每月付给赵*承租金3900元。”从上述约定来看,赵*负有于2014年11月将云AT0640出租车交付给刘*经营管理的义务,刘*亦负有同时向赵*交付风险抵押金8万元的义务。现刘*主张已将风险抵押金交付给了赵*,而赵*又将风险抵押金退给了刘*,但赵*未将云AT0640出租车交付给刘*经营管理,故赵*存在违约,应当向刘*支付经济赔偿金1万元。庭审中,赵*并不认可收到过刘*交付发风险抵押金,而刘*对此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可的事实来看,刘*、赵*在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刘*要求赵*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刘*主张的要求赵*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元,因该笔中介费的收款人系“路路通信息咨询服务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赵*承担经济赔偿金1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赵*有义务按约定时间向刘*交车,刘*有义务向赵*缴纳8万元风险抵押金,双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在日常出租车租赁交易习惯中,在交车、接车之前必须要先验车,所谓验车就是双方共同到修理厂对车辆进行检查,确保车况正常的情况下,赵*交付车辆,刘*交付风险抵押金。租赁期限届满后,退还车辆时也要遵循验车、交车、退还风险抵押金的顺序,这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第三款中有明确的体现。但是,赵*在未告知刘*的情况下直接将车辆租赁给其他人,这不仅导致刘*无法办理上岗证,更不用说双方进行验车。本案中,虽然车辆租赁协议对先交车还是先缴纳风险抵押金没有明确约定,但通过对退还车辆的顺序可见端倪。同时,结合日常交易习惯,赵*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刘*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刘*的上诉请求,赵*答辩称:赵*应刘*的要求草签《出租车租赁协议》,目的是方便刘*用于培训上岗证,该协议是刘*提供,不是出租车公司的正式协议,刘*也是根据该份协议培训并取得上岗证。协议签订后,刘*至今未缴纳风险抵押金,按照出租车租赁管理,承租人要先缴纳风险抵押金,然后交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刘*主张违约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主张赵*将涉案车辆另租他人,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赵*认为,刘*怠于支付风险抵押金,且催告后仍不予支付,故其将涉案车辆另租他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出租车租赁协议》对涉案车辆租赁关系中的风险抵押金和车辆交付时间未有明确的顺序约定,故双方均可主张就涉案《出租车租赁合同》中的互负义务同时履行以达成缔约目的。据此,刘*主张赵*违约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其需提交证据证明刘*在积极履行风险抵押金交付的前提下,赵*拒不交付车辆之事实客观存在。经审查,刘*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积极履行过风险抵押金的交付义务,在双方存在合同互负义务同时履行的情况下,刘*主张赵*的先履行抗辩权无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刘*认可赵*曾电话告知其交纳风险抵押金,亦认可至今未交纳风险抵押金。据此,刘*在未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主张赵*违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主张赵*承担1万元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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