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通海**办事处九街社区一组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通海**办事处九街社区一组(以下简称九街一组)、通海**办事处九街社区(以下简称九街社区)、被告人林*乙、林*丙、师*、沈*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代理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九街一组的诉讼代表人林*甲、被告单位九街社区的诉讼代表人何*甲、被告人林*乙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林*丙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师*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沈*甲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林**和林**在分别担任九街一组组长和副组长期间,为牟取利益,分别于2009年和2014年期间,未经县级土地行政部门批准,将九街一组集体土地七宗共计789.98平方米采取名租实卖的方式非法转让给村民林**、林**、林**、林**、林德桥、林**、林德长用于建盖住房,非法获利118.76万元。九街社区在明知九街一组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时任社区主任的被告人师*和时任土地信息员的被告人沈*甲积极参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从非法获利金额中提取管理费共计19.54万元。后九街社区和九街一组分别将非法获利款项存入集体账户内。

2、被告人林**和林**在分别担任九街一组组长和副组长期间,为牟取利益,分别于2011年和2014年期间,未经县级土地行政部门批准,将九街一组集体土地二宗共计302.99平方米采取名租实卖的方式非法转让给村民林**和林**用于建盖住房,非法获利9.68万元。其中非法获利的8万元存入九街一组账户,1.68万元未入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九街一组、九街社区及被告人林*乙、林*丙、师*、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构成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判处。同时,被告单位九街社区、九街一组,被告人林*乙、林*丙、师*、沈**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单位九街一组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九街社区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林*乙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乙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林*乙因系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而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林*乙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在代表组集体行使职权,是在村民有建设房屋的需要,该组集体相关设施改造、更新需要资金的背景下实施的;3、涉案土地都是长期闲置烤房、场房等建设用地,没有造成土地的增加和减少;4、土地部门怠于行使职权,未对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导致九街一组转让土地的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5、本案各被告人应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不应将责任推给被告人林*乙;6、虽然本案涉案金额为128.44万元,但是涉案面积仅为1092.97平米;7、被告人林*乙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林*丙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没有为自己牟取任何利益,所得款项均用于组上公共建设,本案涉案土地仅仅1.4亩,且为建设用地,没有给集体和国家造成损失,本案系单位犯罪,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从轻处罚;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即使不做主从犯划分,也应按照被告人林**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量刑。被告人林**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系自首,表示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师*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有异议,做无罪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证据能够证实的被告人师*参与犯罪的金额只有49.76万元,涉及2014年拍卖的三宗土地不应认定九街社区构成犯罪;2、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师*具有自首的情节;3、本案应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师*系从犯,九街社区不是土地转让的主体,也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对被告人师*不宜处罚过重;4、本案被告人沈**曾经供述向土地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吴**汇报过,吴**调查过,但是本案侦查机关没有进行继续调查。

被告人沈*甲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没有参与林德留户土地的拍卖,认定事实的时候应予以扣减;2、出租土地协议上签字的人员不仅仅只有在案的几名被告人,但其他签字的人员并未被追究;3、被告人沈**应认定为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4、被告人沈**具有自首情节;5、量刑时应考虑本案发生的社会背景,出让土地的动机和土地的状况。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林**和林**在别担任九街一组组长和副组长期间,为牟取利益,分别于2009年和2014年期间,未经县级土地行政部门批准,将九街一组集体土地七宗共计789.6平方米,采取名租实卖的方式非法转让给村民林**、林**、林**、林**、林德桥、林**、林德长用于建盖住房,非法获利118.76万元。九街社区在明知九街一组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时任社区主任的被告人师*和时任土地信息员的被告人沈*甲积极参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从非法获利金额中提取管理费共计19.54万元。后九街社区和九街一组分别将非法获利款项存入集体账户内。

2、被告人林**和林**在分别担任九街一组组长和副组长期间,为牟取利益,分别于2011年和2014年期间,未经县级土地行政部门批准,将九街一组集体土地二宗共计276.8平方米采取名租实卖的方式非法转让给村民林**和林**用于建盖住房,非法获利9.68万元。其中非法获利的8万元存入九街一组账户,剩余1.68万元未入账(现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林*乙、林*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二人分别是九街一组的组长和副组长,2009年至2014年期间,九街一组经会议研究并向九街社区汇报取得同意后,决定将九街一组的部分土地以名为租赁实为出售的方式,转让给了村民林**、林**、林**、林**、林德桥、林**、林德长、林德本和林**,共收取土地转让款100多万元。九街社区提取了九街一组出售给村民林**、林**、林**、林**、林德桥、林**、林德长的土地转让款的10%作为土地管理费,共计19万余元。除林**交来的土地款1.68万元未入帐以外,其余所得款均已入帐并用于村组建设等事实。

2、被告人师*的供述,证实其是九街社区的主任,2009年和2014年,九街一组向其汇报后以出租的形式出售了九街一组的七宗土地,其作为社区主任,组织了部分社区干部到拍卖现场进行中证,在相应的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后九街社区按照之前的管理及会议纪要,从两次的拍卖款中各提取了10%作为土地管理费等事实。

3、被告人沈**的供述,证实其是九街社区的土地信息员和社区委员,2009年和2014年,九街社区主任师*先后两次带着其及社区三委成员参加了九街一组的土地拍卖会,在拍卖会上,九街一组以出租的形式将土地卖给了六户村民,到场的村三委干部均在相应的协议上签字等事实。

4、证人蒋**(林**)、林**、林*(林**)、林**、林德桥、林**、易**(林**)、林**和林**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4年,九街一组以出租的形式向九户村民共计出售的土地面积为1066.4平方米、实际取得土地款共计人民币128.44万元等事实。

5、证人林**、林**的证言,证实二人系九街一组村民,2009年至2014年期间,九街一组以租赁的形式将九街一组的九宗土地出售给了村民,在拍卖土地的过程中九街社区积极的参与,并提取了土地出让费中的一部分等事实。

6、证人林**、林**、王**、林**、林**的证言,证实各自分别是九街一组的分支书记、村民代表等,2009年至2014年期间,九街一组通过会议研究决定并取得九街社区同意后,以租赁的形式将九街一组的九宗土地出售给了村民等事实。

7、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九街社区的总支书记,2009年九街一组向九街社区汇报后,以招租的形式将九街一组的三宗土地进行了拍卖出售,其和主任师*、土地信息员沈**等人参加了拍卖会并在相应协议上签字,后九街一组又与九街社区共同商量形成会议决定,将一宗土地以租赁的形式卖给了林德留。村上同意买地是因为村上可以提取土地转让费的10%,同时九街一组也可以节约向土地部门缴纳的30%土地金额等事实。

8、证人储**的证言,证实其是九街社区的副主任,2009年林**等三户村民与组上签订的《老烤烟房地皮出租凭据》上的九街社区公章是其加盖的等事实。

9、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是九街社区监督委员会主任,2014年其和主任师*、土地信息员沈**等人一起参加了九街一组三宗土地的拍卖,九街一组以出租的形式将三宗土地卖给了村民等事实。

10、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是通海县**土地管理所所长,本案涉案的九宗土地的出让行为均未经土地部门批准,土地性质均为集体土地等事实。

11、任职证明,干部花名册岗位补贴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林*乙、林*丙、师*、沈**的任职情况等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乙、林*丙、师*、沈*甲均经传唤,主动到案等事实。

14、通海县国土资源局说明,证实涉案的九宗土地均未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事实。

15、收入凭证、收据、出租厂房协议、老烤烟房地皮出租凭据、地基出租协议等,证实蒋**(林**)、林**、林*(林**)、林**、林德桥、林**、易**(林**)、林**和林**,各自向九街一组购买土地的时间、面积及已缴纳土地款的情况等事实。

16、会议记录,证实九街一组及九街社区会议研究出售土地的相关事宜及九街社区提取土地款的相关决定等事实。

17、总分类帐、记账凭证及附件、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帐等,证实九街一组出售涉案的九宗土地共计入账人民币126.76万元,九街社区先后两次共提取了土地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9.54万元并入帐等事实。

18、土地勘测技术报告书,证实土地部门对涉案宗地的勘验情况等事实。

1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等事实。

20、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证实四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表现情况。

21、其他书证。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九街一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利人民币128.44万元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乙系九街一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丙系九街一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对九街一组的犯罪行为在相应的犯罪事实中负法律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单位九街一组及被告人林*乙、林*丙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单位九街社区明知九街一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而事前商议,事中积极参与,事后分赃,共同非法转让七宗土地,在九街社区参与的犯罪事实中,与九街一组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九街一组系主犯,被告单位九街社区系从犯。被告人师*系九街社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甲系九街社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对九街社区的犯罪行为在各自参与的相应犯罪事实中负法律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单位九街社区及被告人师*、沈*甲均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案发后,被告人林*乙、林*丙、师*、沈*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之行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乙、林*丙投案后,如实供述九街一组所犯罪行,被告人师*、沈*甲投案后,亦如实供述九街社区所犯罪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单位九街一组和九街社区亦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九街一组、九街社区及被告人林*乙、林*丙、师*、沈**的犯罪事实中,指控非法转让的土地面积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乙、林*丙、师*、沈**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无违纪行为,对四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所提本案证据仅能证实的被告人师*参与犯罪的金额为49.76万元,未达刑事追诉标准,2014年拍卖的三宗土地不应认定九街社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告人师*在担任九街社区主任期间,被告单位九街社区对九街一组长期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事知情并积极参与、分赃,被告单位九街社区参与非法转让的土地为七宗,涉案金额为118.76万元,虽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被告人师*家属转交的台历及笔记本,但上述证据系孤证,与其他证实在案已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相矛盾且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辩护目的,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丁*、王**提本案应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林**、师*、沈**应被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单位共同犯罪,本院已对二被告单位做了主从犯划分,对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院不再划分主从犯,故对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王**提本案系单位犯罪,应对被告人林*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王**提本案非法转让的土地面积较小的辩护意见,因本案非法所得已经到达追诉标准,土地面积的大小并不直接影响案件的量刑,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王**所提本案的发生行政机关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丁*所提被告人沈**没有参与拍卖林*留所购土地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起诉书并未指控,本院不再考虑。辩护人杨*、王*、丁*所提本案的具有特殊的社会背景,出让土地的动机和土地的状况应当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四辩护人所提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四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

为维护社区集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通海**办事处九街社区一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九**办事处九街社区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林*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师*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六、被告人沈*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七、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6800元,依法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