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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杨*供销社诉蔡*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海县杨*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杨*供销社)与被告蔡*、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供销社委托代理人杨杭书,被告蔡*、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供销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从事蛋鸡养殖。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2日,被告先后10次向原告购买鸡饲料,共拉走145980元的鸡饲料,除付过5000元饲料款外,剩余饲料款140980元一直拖欠至今。被告每次购买饲料都和原告方发货人陈*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了饲料的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饲料款140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宋**辩称,原、被告在2011年形成口头协议,原告在饲料厂建成时为扩大销售规模,同意向被告提供垫底料,每只鸡8元,喂一段时间后付款,经结算全部欠款58725元。2011年8月25日签署协议书,确定欠款金额、欠款利息等,此后,双方的交易即为现款现货。2014年3月因出现大范围疫情,被告的蛋鸡被扑杀,造成损失,导致亏损,没有继续养鸡,没有按时支付对方58725元的饲料款及利息。2015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清偿欠款58725元,双方形成和解协议,被告将欠款利息7383元及饲料欠款8725元清偿,欠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两年内清偿欠款。现原告违反约定,隐瞒真相,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发货单十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饲料,被告现尚欠原告饲料款140980元;

三、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以证明宋**、蔡*向原告购买饲料,至今尚欠饲料款140980元;

四、手机录音两份(宋**、蔡*分别与陈*夫妇的录音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14098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上有现付款”的字样,表明被告已现款现付,被告签字后,原告未将已付款的单子交给被告。证据二仅是双方长期交易的一部份,本案之前,双方就有异议并且起诉至法院,所以不能独立对待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三不是有效证言,证人陈*是原告的仓管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陈*既是发货人又是收款人,利害关系明显。现付款的情形是原告仓管员没给送货单的情形。证人关于收货和付款凭证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本案的货款金额一直未得到二被告的确认,欠款金额不符合实情;证据四,录音内容属实,第一段录音关于欠款时间、金额、指向不明确,不如第二段录音谈到欠款单据、金额,蔡*在录音中未对此确认,不能反映就是本案欠款140980元。

被告针对其答辩请求,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收据两份,以证明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形成的饲料款8725元,利息7383元。在本案之前,原、被告就有交易,形成垫料款,此前原告因被告拖欠饲料款58725元诉至法院,双方已形成500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8725元。拖欠货款需要加收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才撤诉。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属实,但是2011年8月25日形成的还款协议上的货款58725元,不是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2日形成的货款140980元,二者不是同一笔货款。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一、责令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协议书各一份;二、从(2015)通民二初字第48号卷宗中调取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协议书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从(2015)通民二初字第48号卷宗中调取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表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证据一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货款的主要证据,与本案货款的查明相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陈*的证人证言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陈*与李**系夫妻,李**曾系原告职工,李**退职后,陈*继续在原告处任仓管员,具体负责发货、开单和送货,征得原告同意,李**协助其工作。该部分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陈*自2009年7月开始任原告的仓管员,原告送货上门,其发货时开出发货三联单并交由驾驶员带给买方签字,买方付现款就将第三联交给买方执有,不能付现款则由买方在三联单上签字后由驾驶员带回,待买方将来付款再将三联单交给买方。该部分陈述,被告仅对三联单的收执及凭证性质有异议,本院认定本案货物的交付方式为送货上门,同时对上述关于三联单的开具流程予以认定。被告质证认为三联单中的第三联有时给有时不给其执有,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三联单上的现付款”是买卖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即现货现款的意思,不是已现金付款意思。该部分陈述,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在下文予以分析;证据四电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且其录音形式及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其关联性,电话录音中对宋**的录音早于对被告蔡*的录音,其中对被告宋**的录音,未涉及具体的款额,而录音之时,原、被告尚有本案货款之前的货款未清,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另外,对蔡*的录音,尽管当时也有本案之前的货款未支付,但证人陈*夫妇向蔡*催款时,向蔡*说明了货款金额及送货单的份数十份,而且送货单的份数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份数相符、款额相符。故本院对该录音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在下文分析。

二、被告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该证据是本案之前未付的货款及应付的利息,而且本院从本院(2015)通民二初字第48号卷宗调取的诉状及裁定书印证了该货款的产生期间不是本案货款产生的期间,故本院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三、本院责令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和协议书是为查明双方的整个交易期间的交易模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内容予以采信;本院从(2015)通民二初字第48号卷宗中调取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本院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进一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证人陈*陈述的交易习惯是否存在。陈*陈述送货单共三联,第三联既是收货凭据又是结算凭据即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如现时付款则将第三联交由被告执作付款凭据,如不能现时付款则原告的送货人带回被告已签字的三联送货单,待将来付款后再将货款金额与付款金额相同的第三联送货单交给被告作为付款凭据。被告对其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该交易模式且双方一直遵循该交易模式而形成习惯,故本院对该交易习惯不予认定。

二、关于送货单上的现付款”的意思。从现付款”的文义解释,可理解为原告主张的现货现款,也可理解为被告主张的已付款。对此,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第一、原、被告在此前就存在交易,其书面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垫料款方式(赊销),即原告先供货,被告可欠部分货款,被告再分期付款,但须在鸡出售时结清所有款项。此次交易后,原告曾停止供货,直到2013年才恢复供货。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原告恢复供货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货现款;第二、原告的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送货前,原告要先开出送货单交送货人带给收货人签字确认货款金额,该开单流程说明原告开单前被告已支付货款的可能性不大。被告认为其在原告供货之前已先付款,只是原告未给其付款凭据。被告的该事实主张无证据证明。另据本案之前被告于原告起诉又撤诉之后支付原告货款和利息,原告向其出具收据的事实,以及陈*夫妇向蔡*催款,蔡*付款5000元后由催款人出具收据的事实说明,被告付款、原告收款均有付款凭据产生;第三、陈*夫妇向蔡*催收货款的时间晚于本案10份发货单形成的时间,陈*、李**向蔡*催收货款时已明确说明欠款金额及送货单的份数并要求蔡*与之对账,尽管蔡*未在录音中明确具体的欠款金额,但催收货款之人已向其提出对账要求,而被告未于当日或之后与原告对账。另外录音当日,蔡*对款未付的事实已确认,并且还于当日付款5000元。综合上述事实,送货单上记载的现付款”应理解为现货现款的意思,而不应是已付款的意思。

因此,本院认定送货单上记载的现付款”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即现时付款。同时认定本案交易期间形成的货款金额为145980元,扣除蔡*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的5000元,尚欠140980元。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从事养殖业。2010年1月,原告向被告销售饲料及与养殖有关的产品。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明确:原告向被告出售饲料及与养殖相关的产品,原告先供货并送货上门;被告欠部份货款,但最高欠款数不得超过每只鸡8元即肆万元。待乙方有产品收入时分期付款,但须在鸡出售时结清所有款项;若欠款金额超过约定的肆万元,每只鸡欠款在10元以内,经原告通知,被告暂时不能付款,则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2011年6月,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停止对被告的供货。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期间的未付货款58725元及其自2011年8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达成协议。2013年,原告恢复对被告的供货,原告送货上门,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货现款。具体的交易流程为:原告的仓管员陈*根据被告的供货需求,开出送货单(三联)交驾驶员在交货后出示给被告在提货人处签字。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的3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款额为145980元的货,被告未能现货现款。2014年10月24日,被告的仓管员陈*及其夫应原告的要求向被告蔡*催收本案货款,蔡*于当日向陈*及其夫李光曦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140980元至今未支付。

2015年3月3日,原告就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的未付货款58725元及其利息诉至本院。2015年3月5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5)通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货款8725元、利息7383元,未付货款50000元则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11月5日,原告就被告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的3月2日的未付货款140980元(已扣除蔡*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的50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恢复对被告的供货之后,原、被告之间已重新成立新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应当履行,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定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蔡*支付尚欠货款140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蔡*认为货款已支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支付货款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对该义务的履行负有证明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义务已履行,故本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蔡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海县杨*供销合作社货款人民币140980元。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宋**、蔡*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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