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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渝傣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瑞丽市渝傣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李**、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4)瑞*二初字第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渝傣合作社系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瑞丽**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同时其系原告渝傣合作社的社员之一。2010年12月31日,瑞丽**有限公司(乙方)与瑞丽**秀村委会回崩村民小组(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组织本村村民自愿将自家承包责任农地转租给乙方种植及使用,总面积不低于70亩。二、租用土地地点:勐秀乡勐秀村回崩村飞海河田片区农地。三、租用期限2年,即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四、租金单价:按每年600元/亩计算。五、租金支付:按年支付,第一年租金在甲方与乙方办理交接手续后15日内付清。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11月30日前付清等。同时,加盖有瑞丽**秀村委会回崩村民小组公章的《勐秀乡勐秀村回崩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协议户数及数量统计表》上载明,户数9户,数量(亩)72.5亩,单价/年600元,金额合计43500元,承包期(年)2年,收款人处分别有收款人及其代收人的签名。2011年1月21日,瑞丽**有限公司(乙方)与勐秀乡勐秀村广卡村民小组(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组织本村村民自愿将自家承包责任农地转租给乙方种植及使用,总面积不低于100亩。二、租用土地地点:勐秀乡勐秀村广卡村田片区农地。三、租用期限2年,即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四、租金单价:按每年850元/亩计算。五、租金支付:按每两年支付一次,第一次租金在甲方与乙方确认四界办理交接手续后10日内付清第一次租金等。同时,加盖有瑞丽**秀村委会广卡村民小组公章的《勐秀乡勐秀村广卡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协议户数及数量统计表》上载明,户数15户,数量(亩)122亩,单价/年900元的土地承包费为一年一交[共9户72亩,合计金额64800元(900元×72亩)]、单价/年850元的土地承包费为两年一交[共6户50亩,合计金额85000元(850元×50亩×2年)],承包期(年)2年,收款人处分别有收款人及其代收人的签名。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瑞丽市勐秀乡广卡村民小组支付了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共计(14户)98亩土地承包费88200元。2011年12月2日,瑞丽**有限公司(甲方)与於**(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组织本村村民自愿将自家承包责任农地转租给乙方种植及使用,总面积不低于22亩。二、租用土地地点:勐秀乡勐秀村广卡村田片区农地。三、租用期限1年,即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四、租金单价:按每年1300元/亩计算。五、租金支付:按每两年支付一次,第一次租金在甲方与乙方确认四界办理交接手续后1日内付清第一次租金等。该协议中落款处为瑞丽**有限公司(甲方),加盖有渝傣合作社的公章,未加盖有瑞丽**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加盖有瑞丽**秀村委会广卡村民小组公章的《勐秀乡勐秀村广卡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协议户数及数量统计表》上载明,户数1户,数量(亩)8亩,单价/年850元,金额合计13600元,承包期(年)2年,收款人处有於**等人的签名。2012年1月5日,原告渝傣合作社通过网上查询联系到被告陈*,经双方协商,原告渝傣合作社表明向被告陈*购买能种植1000亩的小**种子。被告陈*为筹集小**种子遂联系被告李**,被告李**以每公斤250元向被告施**购买了价值4000多元的散装种子。被告李**使用印有“朝天皇3号”和韩国文字的小**种子包装袋将购买的散装种子包装成产品种子1627袋,其中,20克装“小**2号”种子373袋,10克装“朝天皇3号”种子1254袋,随后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陈*,被告陈*又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渝傣合作社。2012年1月29日,原告渝傣合作社将向被告陈*购买的小**种子进行育苗培养,但发现该批小**种子的重量不足,未达到包装袋所标明的10克和20克的重量,经原告渝傣合作社与被告陈*协商,被告陈*经过联系被告李**后,被告李**将20克包装袋的小**包装完后交给被告陈*托运至瑞丽。2012年2月16日,原告渝傣合作社与重庆**限公司签订《小**的供销合同》,但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2月17日,原告渝傣合作社在育苗过程中发现所购买的种子发芽率不足,原告渝傣合作社向相关部门投诉。2012年2月22日,瑞丽**子管理站作出《关于瑞**渝傣种植专业合作社反映“小**”种子发芽率问题调查说明》上载明,2012年2月21日,接到渝傣合作社投诉后,因大棚育苗面积达10亩,预计订单推广面积1000亩,存在安全隐患,我站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瑞丽市农业局十分重视,并于2012年2月22日联合工商相关部门,并邀请种子、植保、土肥等相关专家到渝傣合作社的“小**”大棚育苗基地查明事故原因(双方当事人都到场),调查苗床发芽率2012年1月17日播种的第一批达35.45%,2012年1月29日第二批播种的达32%,2012年2月8日-17日第三批播种的正在出苗,有待观察,经调查统计认为:1、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建议到州种子管理站作委托检验以进一步查证;2、辣椒“漂浮育苗”在瑞丽市第一次开展,冬季温室效应与外省差异较大,大棚温湿度调控不好,湿度偏大也影响种子发芽;3、现有的苗大概只能满足300多亩的面积。同时建议:1、及时停止签订合同以减小影响面;2、双方赶紧寻找种源,如购到种子要改变育苗方式,抓紧时间播种,尽力降低损失等。2012年3月8日,德宏州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经对“小**2号”进行检测发芽率为77%;经对“朝天皇3号”进行检测发芽率为60%。

2012年8月8日,瑞丽**子管理站作出的农种鉴(瑞)种字[2012]1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上载明,渝傣合作社示范推广的小**主要种植地点分别在勐秀乡、勐卯镇的山地、坡地,总种植面积400多亩,总播种量31公斤,种植分布为零星种植。大田种植的辣椒品种混杂严重(有6个品种),总体分为三类:泡椒小**、菜椒及其他椒型。2012年6月12日-17日,瑞丽市农业局专家组对勐卯镇、勐秀乡等地农户种植的小**植株纯度进行实地取样调查统计,通过专家组调查核实大田小**植株有以下表现:1、主推小**与菜椒果实形态、植株形态、丰产性特点有明显差异,植株分类学上不能认定为同一个品种。2、大田种植的小**植株比例占调查总株数的62%,菜椒占调查总株数的36%,其他椒型占调查总株数的2%,种子纯度不达国家标准(GB16715.3—1999)。经专家组集体研究认定,2012年渝傣合作社推广的小**种子中其他品种混杂十分明显,是劣质种子。2012年10月8日,《瑞丽市农业局关于“渝傣小**事件”移交公安局受理的材料说明》上载明,2012年渝傣合作社在瑞丽推广种植的小**共463.8亩,2012年2月21日接到渝傣合作社的投诉后,农业局对群众种植的小**进行长时间的调查,收集到大量的事实证据,查明瑞丽大田种植的小**种子来源共有两个:一是通海县陈*提供的小**种子共20公斤(现有留种2月21日前播种);二是2011年渝傣合作社到通海县购买的陈*共11公斤(现有留种2月21日后播种)。农业局专家通过对该批小**长时间的观察,根据小**苗期、花期和果期的田间表现,经过专家组分析判断,2012年7月7日市农业局种子管理站鉴定结果认定,渝傣合作社在瑞丽市勐秀乡等推广种植的该批小**植株种子是劣质种子。2012年2月21日前渝傣合作社开始使用的小**种子(20公斤),经德宏州农**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证明发芽率不达国标80%是劣质种子。该批小**种子培育的种苗渝傣合作社按照栽种节令及时进行了大田移栽,栽种面积463.8亩,其中渝傣合作社租地栽种198.6亩,提供勐秀乡户瓦、户兰、等扎、南**委会、勐卯**委会等合作社社员243人,社员种植265.2亩等。2012年10月12日,瑞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委托瑞丽**证中心对育苗成本进行价值评估。2012年10月16日,经瑞丽**证中心鉴定,原告渝傣合作社的育苗成本损失价格为252824元。2012年10月16日,瑞丽市公安局作出瑞公刑鉴通字[2012]58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向原告渝傣合作社送达(由其工作人员万**签收);2012年11月17日,被告陈*在该《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名。2012年11月28日,瑞丽市公安局作出瑞公刑鉴通字[2012]589号《瑞丽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被告李**在该《瑞丽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上签名。诉讼期间,原告渝傣合作社、被告陈*、李**、施**对于2012年10月16日瑞丽**证中心作出的瑞价鉴[2012]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渝傣合作社对于因种子纯度不达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也不申请评估鉴定。

另查明,外包装袋上标注有香港**限公司雲森牌“朝天皇3号(小**)”种子质量:纯度≥90%、净度≥96%、芽率≥85%、水份≤7%等内容。韩国文字的小**种子即20克装“小**2号”包装袋标注质量指标:纯度90%、净度98%、发芽率80%、水份8%等内容。2011年12月20日,原告渝傣合作社购买硫酸钾复合肥(宠福)支出156400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渝傣合作社购买黑地膜支出30368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渝傣合作社购买农药支出9280元;2012年9月6日,原告渝傣合作社购买有机肥支出88000元(其中,2012年4月2日支付4万元,2012年9月6日支付4.8万元)。以上共计284048元。2012年,原告渝傣合作社收购小**23827.5公斤,金额71482.5元。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瑞丽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瑞检刑不诉字(2013)第18号、第1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施**不起诉。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瑞丽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瑞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春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还查明,2015年4月30日,瑞丽**有限公司出具《瑞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载明,因瑞丽**有限公司系渝傣合作社的社员,经瑞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通过下列决议事项:一、同意瑞丽**有限公司与勐秀乡勐秀村回崩村民小组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内的权利义务由渝傣合作社享有和承担。二、同意瑞丽**有限公司与勐秀乡**民小组于2011年元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内的权利义务由渝傣合作社享有和承担。三、同意瑞丽**有限公司与於**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内的权利义务由渝傣合作社享有和承担。四、渝傣合作社对在上述土地上进行种植时遭受伪劣假种事件而引起的法律诉讼,由渝傣合作社行使和享有诉讼权利。2015年4月30日,由原告渝傣合作社的全体社员签章的《瑞丽市渝傣种植专业合作社全体社员决议》上载明,经渝傣合作社全体社员讨论,一致同意通过下列决议事项:一、同意瑞丽**有限公司与勐秀乡勐秀村回崩村民小组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此《土地承包协议》内的权利义务由渝傣合作社享有和承担。二、同意瑞丽**有限公司与勐秀乡**民小组于2011年元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此《土地承包协议》内的权利义务由渝傣合作社享有和承担。三、同意瑞丽**有限公司与於**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此《土地承包协议》内的权利义务由渝傣合作社享有和承担。四、对在上述土地上进行种植时遭受伪劣假种事件而引起的法律诉讼,由渝傣合作社行使和享有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其他纠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渝傣合作社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谁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被告陈*、李**、施**应否赔偿原告损失,该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关于谁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被告陈*、李**、施**应否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渝傣合作社与被告陈*经协商达成购小米辣种子的口头协议,该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应依约履行义务,向原告渝傣合作社提供质量不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小米辣种子,但由于其所提供的“小米辣2号”的发芽率为77%,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小米辣种子的发芽率不低于80%的质量标注,“朝天皇3号”的发芽率为60%,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小米辣种子的发芽率不低于85%的质量标注;且经专家组认定,2012年原告渝傣合作社推广的小米辣种子中其他品种混杂十分明显,是劣质种子,该也与其提供的种子外包装上标注的纯度不低于90%的质量标注不相符合。据此,被告陈*已构成违约,对于给原告渝傣合作社所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陈*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而被告李**在没有种子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包装散装种子,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进行销售,导致原告渝傣合作社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且已被瑞丽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于给原告渝傣合作社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应与被告陈*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被告李**提出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施**亦作为小米辣种子的提供者,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种子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因此,对于给原告渝傣合作社所造成的损失,其应与被告陈*、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施**提出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同时,由于原告渝*合作社对所购买的小米辣种子未进行育苗测试完即进行漂浮育苗,且在发现该批种子的发芽率低的情况下,“因考虑到小米辣的种植需要按照时令进行,我社为了不耽误生产,想着虽然发芽率低,但是进行大面积的种植是可以补救经济损失的,于是我社按节令及时进行了大田移栽,…。”因此,对于所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李**、施**则应共同承担8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渝*合作社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渝*合作社的损失应以其实际损失计算较为妥当。原告渝*合作社的实际损失为:1、育苗成本损失252824元,根据《瑞丽市农业局渝*合作社小米辣姐相育苗成本核算结果》成本费用总合计为252980元,核准252824元,该与原告提交的第九组、第十三组、第十五组、第十六组、第十七组、第十八组、第十九组中(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购买大棚膜、漂浮盘、混土一批金额98441元,2012年2月9日购买漂浮盘、混土5825元,2012年2月23日购买混土2787元,三项合计107053元)、第二十组、第二十一组证据等相关数据统计基本吻合,亦即该系原告支出的实际损失,故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三被告返还其种子款2.5万元,因该已包含在育苗成本损失252824元中,故不应重复计算,因此,原告的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原告渝*合作社购买硫酸钾复合肥(宠福)支出156400元、购买黑地膜支出30368元、购买农药支出9280元、购买有机肥支出88000元,共计284048元。3、关于原告渝*合作社自种部分的面积如何确定及其土地承包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①关于原告渝*合作社自种部分的面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瑞丽市农业局种子管理站作出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确定,原告渝*合作社示范推广的小米辣的总种植面积400多亩,以及《瑞丽市农业局关于“渝*小米辣事件”移交公安局受理的材料说明》确定,2012年原告渝*合作社在瑞丽推广种植的小米辣共463.8亩,其中渝*合作社租地栽种198.6亩,提供勐秀乡户瓦、户兰、等扎、南**委会、勐卯**委会等合作社社员243人,社员种植265.2亩。据此,认定原告渝*合作社自种部分面积应为198.6亩,其他农户种植面积应为265.2亩。原告渝*合作社提出种植面积573亩,签约农户种植面积370.5亩,自己种植202.5亩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全部支持。②关于原告渝*合作社自种部分的土地承包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原告渝*合作社主张,其支付了回崩村民小组72.5亩一年的土地承包费43500元。其次,原告渝*合作社主张,2011年8月9日其向瑞丽市勐秀乡广卡村民小组支付16户共130亩的土地承包费163400元(含於大祥的8亩,承包费13600元在内)。根据2011年1月21日《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2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及《勐秀乡勐秀村广卡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协议户数及数量统计表》上载明,户数16户,数量(亩)130亩,单价/年900元的土地承包费为一年一交,该有9户72亩,合计金额64800元(900元×72亩);单价/年850元的土地承包费为两年一交,该有7户58亩(含於大祥1户8亩在内),合计金额98600元(850元×58亩×2年)。综上,原告渝*合作社主张其自种部分202.5亩的土地承包费为206900元(43500元+64800元+98600元)。而本案中,认定原告渝*合作社自种部分面积为198.6亩,按一年期限计算土地承包费为宜,因此,原告渝*合作社自种部分198.6亩一年的土地承包费应为154565元[157600元(43500元+64800元+98600元÷2年)-(157600元÷202.5亩)×(202.5亩-198.6亩)],其余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李**、施**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渝*合作社主张,其于2012年5月10日向瑞丽市勐秀乡广卡村民小组支付了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共计14户98亩土地承包费8820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该与原告渝*合作社自己主张的其自种植面积202.5亩(其中,回崩村民小组种植面积72.5亩,广卡村民小组种植面积130亩)的事实不相符;同时,也与瑞**民法院认定的原告渝*合作社自种部分的面积为198.6亩的事实,更不相符。因此,原告渝*合作社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李**、施**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4、关于原告渝*合作社主张,因种子纯度不达标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原告渝*合作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陈*、李**、施**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5、关于原告渝*合作社主张,其因种子存在问题,需要赔偿重庆**限公司违约金252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该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渝*合作社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李**、施**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6、原告渝*合作社2012年收购小米辣23827.5公斤,金额71482.5元(按收购协议价每公斤3元计收),故其并未绝收,原告渝*合作社的实际收成为71482.5元。

综合以上第1项至第3项,原告渝傣合作社的实际损失合计691437元,扣减第6项原告渝傣合作社的实际收成71482.5元,最后原告渝傣合作社的实际损失应为619954.5元(691437元-71482.5元)。原告渝傣合作社应承担20%的份额为123990.9元(619954.5元×20%),被告陈*、李**、施**应共同承担80%的份额为495963.6元(619954.5元×80%)。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李**、施**共同赔偿原告瑞**渝傣种植专业合作社损失49596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瑞**渝傣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15520元,由原告承担3104元,被告陈*、李**、施**承担1241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14)瑞*二初字第037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违约,判决与原审被告李**、施**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95963.6元,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本案系一刑事犯罪案件,被害人如果认为其遭受财物损失只应提起刑附民诉讼。本案已经由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1日以本案原审被告李**犯销售伪劣种子罪起诉至瑞丽市人民法院,瑞丽市人民法院也判决认定李**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就是说,经瑞丽市公安、检察、法院等均认为本案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刑事犯罪行为。根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如果上诉人销售的原审被告李**提供的由其封装的种子,致其遭受物质损失则应在瑞**法院审理李**销售伪劣种子罪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究李**的民事赔偿责任。2、因种子质量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其他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违反了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种子法》第四十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销售者、其他销售者、生产者这三种对象之间的最终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由对产品缺陷的形成具有责任的一方承担。人民法院已明确,提供本案伪劣种子者是原审被告李**,至于上诉人没有过错,决定不起诉,据此上诉人既不承担销售伪劣种子的刑事责任,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上诉人销售本案产品,既未违约亦无过错,并尽到销售者应尽的义务。1、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种子,是原审被告李**销售的品牌包装种子,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只应由李**承担。2、上诉人没有违约而是被上诉人和销售伪劣种子的李**违约。(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包装种子的数量不符合约定数量,上诉人即通知李**,由李**如数补足。而被上诉人先做五盘育苗试验,发现发芽率低不符合标准后,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而是于2012年2月19日向瑞丽市农业局举报后,才通知上诉人,当上诉人转告李**于2012年2月12日到瑞丽协商处理时,被上诉人不但不听从联合工商相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也不同意上诉人提出免费给被上诉人辣椒种子或免费提供辣椒苗给被上诉人移栽的意见,而是一方面继续与农户签订合同,另一方面又自行买种仍采用大棚漂浮育苗,并于2012年5月将其明知具有病害的小**、望天辣、菜辣等有的已开花结果的辣椒苗出售给农户栽种,致农户移栽后不久辣椒苗即先后腐烂,基本无收。(2)李**提供的小**产品是否都存在质量问题,尚不能确定。首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用以大棚漂浮育苗出苗率低的种子都是李**提供的品牌种子。其次,被上诉人单方面育种的种子来源不明确,单方送检的种子来源不明确。2012年2月21日农业局及有关部门的专家实际检测被上诉人育苗的出苗率仅为35%和32%,被上诉人单方送州**测中心检测小**的发芽率分别77%和60%,不是如被上诉人诉状中所谓的“基本相同”而是悬殊很大,难以证明二者是同一产品的检测结果。(3)判决中被上诉人所谓的各项损失,如果存在也是由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亦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第一、如果涉案产品小**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只能由提供原包装产品附有说明的生产者、出卖人李**承担。但如前所述,认定涉案产品小**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何况李**等被告曾依照法律规定愿意免费提供给被上诉人种子或种苗,但被上诉人没有接受而是自行购种育苗。第二、被上诉人开始少量育苗即发现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法及时通知上诉人,反而继续多次作较大面积育苗,且不听从农业局及专家的意见继续一意孤行,并且放弃了李**和上诉人愿承担换种或零星提供种苗的承诺。第三、造成扩大损失的后果是被上诉人违反科学种植辣椒的方式方法。第四、被上诉人二月份进行大面积篇幅育苗,十天左右即可从辣椒的茎叶及其颜色区分出辣椒的品种。因此,被上诉人诉状上所谓到五月份才发现品种大量掺杂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到五月初出售给农民栽种的种苗有的已开花结果了,早已能区分出辣椒的品种,被上诉人仍有意识的出售给农民多品种辣椒苗。再说被上诉人与农户签订的产品回收订单中就有干红小**10元/公斤,而李**提供的只是泡制产品。三、该案案由应是什么。如果确系原审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只能在被告的住所地和买卖行为的履行地——通**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如果本案确系买卖合同纠纷,受理就应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如果是涉案产品的质量责任和索赔也应按《合同法》第一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然而原审判决不但将本院已经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所谓育苗损失252824.00元予以认定,还将被上诉人单方面提出所谓损失和因其过错扩大的损失加以认定,并要没有过错的上诉人同提供伪劣种子的李**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495963.6元这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没有违约,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其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渝傣种植专业合作社答辩称,一、本案虽涉及刑事犯罪案件,但被害人有权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购买、使用伪劣种子的财产损失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向销售伪劣种子的销售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向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必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才能解决财产损失问题。二、因种子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被答辩人与其他原审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符合合同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被答辩人的小米辣种子发芽率的质量问题,2012年3月8日德宏**监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认定和瑞丽市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出具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的证实,被答辩人销售的小米辣种子属于伪劣种子,质量有问题,其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答辩人销售的是李**转售的种子,其亦属于《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销售者,也就是说被答辩人也是民事赔偿责任人,其如果认为本案赔偿责任应属于其他销售者的责任,被答辩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销售者追偿。三、被答辩人并未尽到相关的合同义务,这也是造成答辩人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根据《种子法》第三十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说明该批种子不能用于漂浮育苗,也未说明该漂浮育苗后的种苗可能会造成什么危害后果。在其提供的种子包装袋上,并未对相关必须注意的种子培育方式进行警示性提示,这也是造成答辩人损失扩大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应被依法撤销。一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虽然本案中陈*出售给原审原告的种子出芽率未达到说明书标注的标准,但是,实际的发芽率也与标准相差不多,断然不会产生原审原告主张的那么多育苗损失。原审原告因种子原因育苗成本损失252824元定损结论与事实不符。瑞丽**证中心所作的对育苗成本的价值评估,将育苗基地土地租金作一次摊销,不符合育苗基地在租赁合同使用期间反复使用的基本状况。大棚膜、漂浮盘、混土农资均可以反复使用,不能作为全损处理。陈*销售给原审原告的种子不足18.7公斤,原审原告播撒的种子总重量为31公斤,多出来的部分系原审原告的自有种子。即使有损失,原审原告大量使用自有的种子参与繁育,是哪部分种子导致的品种混杂,发芽率不足不得而知。在瑞丽市农业局所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反映出,菜椒为深绿色、墨绿色,这样的菜椒品种,在通海没有,经了解,在原审原告所在地却很多。育苗成本损失鉴定结论错误,且从来没有告知原审被告李**,剥夺了李**的抗辩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审判决没有采信该鉴定结论。原审原告的育苗方法存在技术问题,且在育苗过程中发现种子问题,仍然进行大规模育苗,并散发给农户种植,原审原告对造成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二、上诉人对案件的部分基本事实也作了虚假陈述,主要反映在其称不知道是答辩人李**私自包装的种子,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答辩人在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作了客观真实的陈述,答辩人包装并提供种子给陈*进行销售,是根据陈*的指示和要求实施,答辩人不是从事农业植物种子的合法销售主体,陈*完全知道,要求对种子进行包装,并可以提高销售利润也是陈*的主意,进行销售是陈*实施,陈*在上诉中不提及其过错,反而欲将责任强加于答辩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赔偿责任的确认,驳回上诉人陈*将责任推卸给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施**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10月12日,瑞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委托瑞丽**证中心对育苗成本进行价值评估。2012年10月16日,经瑞丽**证中心鉴定,原告渝傣合作社的育苗成本损失价格为252824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渝傣合作社购买硫酸钾复合肥(宠福)支出156400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渝傣合作社购买黑地膜支出30368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渝傣合作社购买农药支出9280元;2012年9月6日,原告渝傣合作社购买有机肥支出88000元(其中,2012年4月2日支付4万元,2012年9月6日支付4.8万元)。以上共计284048元。”“2012年8月8日,瑞丽**子管理站作出的农种鉴(瑞)种字[2012]1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上载明,渝傣合作社示范推广的小**主要种植地点分别在勐秀乡、勐卯镇的山地、坡地,总种植面积400多亩,总播种量31公斤,种植分布为零星种植。大田种植的辣椒品种混杂严重(有6个品种),总体分为三类:泡椒小**、菜椒及其他椒型。2012年6月12日-17日,瑞丽市农业局专家组对勐卯镇、勐秀乡等地农户种植的小**植株纯度进行实地取样调查统计,通过专家组调查核实大田小**植株有以下表现:1、主推小**与菜椒果实形态、植株形态、丰产性特点有明显差异,植株分类学上不能认定为同一个品种。2、大田种植的小**植株比例占调查总株数的62%,菜椒占调查总株数的36%,其他椒型占调查总株数的2%,种子纯度不达国家标准(GB16715.3—1999)。经专家组集体研究认定,2012年渝傣合作社推广的小**种子中其他品种混杂十分明显,是劣质种子。”法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瑞**渝傣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原审被告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12月31日,……收款人处有於大*等人的签名。”“2012年10月12日,瑞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委托瑞丽**证中心对育苗成本进行价值评估。2012年10月16日,经瑞丽**证中心鉴定,原告渝傣合作社的育苗成本损失价格为252824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渝傣合作社购买硫酸钾复合肥(宠福)支出156400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渝傣合作社购买黑地膜支出30368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渝傣合作社购买农药支出9280元;2012年9月6日,原告渝傣合作社购买有机肥支出88000元(其中,2012年4月2日支付4万元,2012年9月6日支付4.8万元)。以上共计284048元。”“2012年,原告渝傣合作社收购小米辣23827.5公斤,金额71482.5元。”法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是什么?二、上诉人陈*应否与原审被告李**、施**一起向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495963.6元的损失?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被上**市渝傣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李**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新的补充说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是什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买卖的主体是陈*和瑞**渝傣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的货物品种是小米辣种子,而且对交易的货物数量及价款均不持异议,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系刑事犯罪案件,被害人如果认为其遭受财物损失只应提起刑附民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上诉人的此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陈*应否与原审被告李**、施**一起向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495963.6元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买卖小米辣种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依约支付给上诉人协议约定的货款,而上诉人陈*却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质量不符合标签标注指标的小米辣种子,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陈*应与原审被告李**、施**一起向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495963.6元的损失。一审判决对于陈*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受到的经济损失金额的认定和各方之间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陈*提出的一审判决违反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其销售本案产品,已尽到销售者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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