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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炳富诉通海县**委会七组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富诉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七组(以下简称镇海七组)、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七组负责人杨**、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富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镇海七组达成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镇海七组的50亩低产田改造垫高,每亩费用2.7万元,同时对海埂砌筑挡墙、沟路的修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按质按量完成。经双方共同验收、结算,被告镇海七组开始对改造的土地进行耕种。被告镇海七组根据其实际付款能力,不定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暂无能力支付。经协商,被告镇海七组让对其具有给付承包款义务的第三方即被告周*其履行对原告尚欠2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被告周*其认可该债务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持。2013年2月26日,周*其根据镇海七组的要求,将承包款16万元交付给镇海七组,但镇海七组并未按约定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20万元及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镇海七组辩称,本届组领导班子并未收到上一届组领导班子移交的低产田改造的施工材料,其并不知道尚存在工程欠款,故不应由其承担该笔欠款。

被告周*其辩称,其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债务转移关系,被告周*仅以第三人的身份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因为周*其应向镇海七组支付承包款;其二、周*其并未提前向镇海七组支付过承包款;其三、没有合同约定为前提,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祁**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施工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镇海七组达成工程施工协议的事实,双方对工程要求、工程款交付日期等内容都做了说明,1万元违约金计算依据来源于该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

3、镇海七组低产田改造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各项工程项目及总价款的数额,共计工程款为240.4425万元;

4、欠条一份,欲证明本案发生了债务转移,三方约定由被告周*其直接向原告支付欠款20万元的事实;

5、证明一份,欲证明镇海七组认可由被告周*其代其向原告清偿尚欠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6、通海县杨广镇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杨**资中心)保管的收据两份,欲证明镇海七组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该给付义务直接由周家其向原告履行,单据中的记载只是为了账面上的处理,但被告镇海七组、周家其均未实际进行过支付;

7、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欲证明镇海七组低产田改造的建设、结算经过及债务转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镇海七组认为,其一、施工协议、结算清单中只有组长、副组长、班组成员签字,但按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应该有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签字才生效,故对此效力表示怀疑;其二、前任组长跟现任组领导成员说过并未签订过施工协议;其三、并不清楚欠条和证明之事;其四、两份单据中并没有主管签字;其五、对证人证言无意见。

经质证,被告周*其认为,一、对第1、2、3组证据没有意见;二、对于第4组证据,被告周*其与原告并没有债务关系,其愿意代镇海七组支付20万元是事实,支付方式是从周*其应向镇海七组的承包款中支付,并不能证实周*其认可自己承担了镇海七组的债务事实;三、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周*其向镇海七组支付的承包款为每年一付,镇海七组单方提前收取四年承包款决定并未得到周*其的同意,故该种说法不成立,也没有法律效力,也由此说明周*其只是代为履行;四、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该两份单据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且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此外,周*其从来没有同意过提前支付今后四年的承包款;五、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镇海七组未出示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周家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山权租用补偿协议一份,欲证明周*其向镇海七组租用石场的期限为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租金为5.1万元,于每年的1月份提前支付当年租金;

2、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3日,周家其已向镇海七组支付了2014年的石场租金。

经质证,原告祁**认为,对被告周*其出示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镇海七组收取周*其2014年的租金已经构成重复收取,周*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镇海七组也违反了之前的监督周*其向原告付款的承诺。

经质证,被告镇海七组认为,对被告周*其出示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上一届组领导班子成员未向本届组领导班子成员告知存在工程欠款相关的内容,故其按租用协议收取被告周*其2014年的租金。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镇海七组前任会计杨**、出纳张*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向杨**资中心调取镇海七组低产田改造支出表、证明各一份。经质证,原告祁炳富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周*其认为,杨**、张*陈述中涉及其支付租金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如其有16万元的话,会直接将此款付给镇海七组,何必再向原告借款,二人其余陈述与其无关;对杨**资中心出具的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明中可以看出周*其并未实际向镇海七组支付过租金,结合欠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周*其只是代镇海七组进行支付。经质证,被**七组组长杨**对杨**、张*的陈述表示,由于其当时不在现场,所以不清楚。由于第二次开庭时被**七组未到庭,故未对杨**资中心的两份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原告祁**的证据材料。其出具的第1、2、3、4、5、7组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其内容与本案存在事实及法律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祁**出具的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2、4、5组证据的效力问题将在下文中进行评析。第6组证据虽然系当庭提交且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进行了质证且该两份单据来源的真实性被杨**资中心所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周*其的证据材料。其出具的两组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其内容与本案存在事实及法律关联,且原告祁**、被告镇海七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周*其出具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本院调取的材料。杨**、张*的陈述内容与证人杨**的证言相一致,且原告对其陈述无异议,故本院对其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虽被告周家其内容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于杨**、张*所陈述的合意三方各自所作行为的法律效果,将在下文中进行评析。对于杨广镇三资中心出具的两份材料,原告及被告周家其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镇海七组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为被告镇海七组完成50亩承包土地的整体垫高工程,每亩的工程费用为2.7万元;2、原告为被告镇海七组砌筑海埂石挡墙,挡墙底宽2.5米,顶宽0.6米,每立方米的工程费用为195元;3、原告为被告镇海七组砌筑水沟,其中草海沟、门前沟、丁字沟的工程费用为每立方米270元,小中沟的工程费用为每立方米290元;4、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谁违约,则向对方赔偿工程款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内容为被告镇海七组完成上述施工项目。2011年11月20日,经双方验收、结算,确定原告祁**完成镇海七组低产田改造的全部工程款为2404425元。被告镇海七组不定期、不定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杨广镇三资中心记载镇海七组向原告支付低产田改造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3月7日付款14万元,2013年5月18日付款11万元,2011年11月20日付款60万元,2011年11月25日付款80万,2012年1月20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1月14日付款35万元,2012年12月27日付款1.5万元,2013年1月22日付款5.1万元,2013年1月6日付款3万元,2013年1月27日付款3万元,2013年1月28日付16万元,2013年4月13日付款1.8万元,总计为240.4万元。尚余的425元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已向被告镇海七组表示放弃。此外,原告庭审中明确除本案涉及的2013年1月28日所付的16万元至今未实际收取外,上述其余款项已经实际收取。

2011年8月26日,被告镇海七组与被告周*其签订了一份《山权租用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镇海七组将其小岩**租给被告周*其经营采石场,租用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每年的租金为5.1万元,于每年的1月份提前支付当年租金。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周*其一直经营着小岩**的采石场,将租金按该约定支付至2014年。

2013年初,镇**组因无力支付原告祁**16万元的工程款,故与祁**、周**共同协商,三方共同达成如下口头协议:1、由周**提前一次性向镇**组支付2014年至2017年共四年的租金,镇**组同意减少部分租金作为周**的利息补偿,周**只须向镇**组支付16万元,即为清偿了该四年的租金,其余租金免除;2、镇**组将收取的该款用于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3、周**与祁**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该16万元算作周**欠祁**的欠款,周**于四年内还清,每年支付1万元的利息,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为此,2013年1月28日,镇**组制作了一份收入凭证和一份付款凭证,收入凭证记载:收到周**支付2014年至2017小岩子石场租金16万元,付款凭证记载:向祁**支付工程款16万元,且该凭证中有祁**签字按手印。经查,上述两笔付款均未实际进行过交付。2013年2月26日,周**向祁**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祁**现金200000元。此款是周**付给镇**组2014年-2017年山本费,分4次付清,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2月30日。欠款人周**。”原镇**组组长杨**、会计杨**、出纳张*作为中证人在该欠条中签字。欠条中“山本费”为承包款。庭审中祁**、周**均明确表示双方除本案之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同日,镇**组原班子成员杨**、杨**、张*、岳**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上述三方商定之事宜。

2014年1月23日,镇海七组依据《山权租用补偿协议》的内容,要求被告周*其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石场租金5.1万元,其收取该款后,并未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16万元工程款。镇海七组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被告周*其今后要继续承包采石场,则必须向其支付当年的租金,且明确表示其已经向原告清偿了本案争议的16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祁**、被告镇海七组、被告周*其于2013年共同协商的结果主要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镇海七组欠原告工程款为16万元,该款由周*其以应支付被告镇海七组的承包款支付给原告;二、在被告周*其书面承诺向原告分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镇海七组的工程款债务终结。该协议是对两个共存合同之债务的付款主体、受款主体、付款金额、付款时间进行变更。上述协议产生的基础是因以下债之关系:原告对被告镇海七组的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被告镇海七组享有对被告周*其支付承包款的请求。其中工程款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而产生,该合同虽然因原告无施工资质,但因现已对工程进行了施工、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且至三方协商时止镇海七组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大于16万元,故而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镇海七组进行支付16万元工程款。被告镇海七组对被告周*其享有债权的基础为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因此,原告祁**、被告镇海七组、被告周*其于2013年共同协商的前提和结果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内容为:一、承包合同其他事项不变的情况下,周*其承诺按承包合同的付款期限向原告祁**进行支付;二、假若周*其能按期支付的情况下,则原告祁**与被告镇海七组的工程款部分的债即为清结;三、各方仍应遵守原建设工程合同与承包合同中的义务。由于上述协议内容仍然以此前三方之间的已存合同的遵守为基础,具体而言,周*其向祁**为给付需以镇海七组不违反承包合同义务为前提。因此,原告祁**、被告镇海七组、被告周*其于2013年共同达成的协议并无独立性,原告祁**、被告镇海七组、被告周*其仍应当遵守原基础合同中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对被告镇海七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如上分析,尽管原告同意由被告周**进行给付,但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义务仍然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周*其未按三方约定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镇海七组支付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镇海七组关于本届组领导班子并未收到上一届组领导班子移交的低产田改造的施工材料,其并不知道尚存在工程欠款,故不应由其承担该笔欠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镇海七组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镇海七组向其清偿工程款16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镇海七组支付利息的性质实为要求支付违约金,因此利息损失的请求与违约金请求形成了重复,只能选择其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按应付工程款的5%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镇海七组支付8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对被告周*其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周*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是本案债务已发生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进行分析,一方面,被告镇海七组将工程款余款的支付义务转由其债务人被告周*其承担,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另一方面,2013年的三方的协议又构成了被告镇海七组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让与。但上述债权让与、债务转移并未包含两个合同的全部内容,仅为金钱给付。正如本院对本案原告祁**、被告镇海七组、被告周*其于2013年共同协商结果的分析一样,该协议的前提是已存在的建设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应当得到遵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周*其享有要求被告镇海七组保证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权利,同时享有按约定分期付款的权利。周*其作为两个基础合同的义务人,其享有对被告镇海七组的抗辩可以用作对原告的抗辩。被告镇海七组向被告周*其收取2014年度承包款的行为,已实际违反三方于2013年达成的协议,致使该协议存在的依赖基础不复存在,三方应恢复原合同状态并履行原合同。原告依据债务转移要求被告周*其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镇海七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七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祁**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

二、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七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祁炳富赔偿违约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祁**的其余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原告祁**负担900元,由被告通**村民委员会七组负担3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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