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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杨**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杨*与被告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杨**称,两原告系夫妻,2013年7月31日,被告吕*向玉溪市**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支行)申请中长期个人创业贴息担保贷款。被告吕*与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期为两年,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两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将贷款交付给被告。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贷款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贷款人遂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代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975.8元。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49993.56元、利息1982.24元,并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7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从字面上来讲,原告所述的内容均属实,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其并不认识担保人,原告吕*、杨*及被告的父亲均认识案外人赛**,赛**让被告去银行为其借款,被告以借款需要有人作担保为由进行委婉拒绝,但赛**称其可以找到担保人来为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故赛**找到了本案的原告,被告在无法推辞的情况下才进行借款。本案的借款实际是赛**所使用,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吕*、杨*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担保的事实;

3、借款借据凭证、交易流水单各一份,欲证明商行通海支行已将5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吕*账户内的事实;

4、代偿证明、贷款还款凭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代被告向商行通海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吕*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属实。借款时由于按银行借款的规则,只能将借款直接汇入借款人的账户,所以本案的借款先是进入被告的账户,再由被告将借款交给案外人赛顺德。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上述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其内容与本案存在事实及法律关联,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2013年7月31日,被告吕*与商**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的《玉**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吕*、杨*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商**支行向吕*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二、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率为年利率9.15%,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三、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的指定的户名为吕*、账号为×××的账户内;四、吕*、杨*为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五、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当天,商**支行将贷款5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至户名为吕*、账号为×××的账户内,该账户的密码为被告设定并持有,交付后形成借据号为×××的借款借据一份,吕*在该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商**支行催要未果,商**支行要求保证人吕*、杨*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1日,保证人吕*、杨*代被告吕*向商**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3.56元、逾期利息1982.24元,合计金额51975.8元。为此,商**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代偿证明》,以证实代偿之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吕*、杨*已按约定代被告吕*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且偿还的数额未超出担保范围,因此原告享有向被告吕*的追偿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偿还其垫付借款本息51975.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因其代为垫付上述借款本息而导致其利息损失的问题。因该损失产生是由于被告吕*的违约行为所致,所以被告吕*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曾有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的约定,但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率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自原告代为垫付之日起,原告的利息损失就同时产生,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认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吕*、杨*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1975.8元;

二、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杨*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代偿款人民币51975.8元、年利率4.35%计算);

三、驳回原告吕*、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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