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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孙**与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玉溪**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由云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支付柴油款1250015.19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17日以本金993292元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本金793292元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56721.78元计算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15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云南**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孙**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该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个星期之内(2016年3月5日前)由云南浩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云南**限公司)支付孙**人民币55万元;二、在2016年6月30日前由云南浩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孙**35万元;三、剩下的余款及余款的利息在2016年11月30日前由云南浩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孙**(余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案件受理费16815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5902元由云南浩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4日前汇入云南省**民法院诉讼专用帐户。经审查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6)云04执1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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