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代理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以约73KM/H的时速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云FXW663号福特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通海秀山路县城驶往金山方向,当行至秀山路六一加油站路口时,遇施某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城区方向驶往六一村方向,因通过路口未减速行驶且未提前注意,致云FXW663号车车头左侧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施某某现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弃车逃逸至玉溪,于当日23时1分向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报警自首,次日早上7时许到案。2015年8月27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贾**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杨*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贾某某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即委托他人代为报警,自己也在事故发生当日23时1分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次日早上7时许到达公安机关作了如实供述,其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从时间节点上来看,不应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3、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进行了赔偿。4、被告人贾某某对肇事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的费用也有15万余元,其自己的损失也是巨大的。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以约73KM/H的时速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云FXW663号福特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通海秀山路县城驶往金山方向,当行至秀山路六一加油站路口时,遇施某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城区方向驶往六一村方向,因通过路口未减速行驶且未提前注意,致云FXW663号车车头左侧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施某某现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弃车逃逸至玉溪,于当日23时1分向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报警自首,次日早上7时许到案。2015年8月27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扰乱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杨*提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为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的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