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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农业**明盘龙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农业**明盘龙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被告中国农业**明盘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到被告银行存款5000元,至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取款,被告柜台职员将存款取出5000元后却拒不支付给原告,占为己有,原告由于年纪较大,当时也无法自救,随即找到该银行负责人,但至今未得到任何解决,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存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到被告处存过5000元,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2015年2月1日有过一个3000元的存款争议,与本案的诉争事件类似,但该3000元已当场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查看了取款监控录像,了解了事情经过,因原告多次到本行闹,本行员工自愿捐款3000元给原告,该捐款也已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提交存折一本,开户时间为2005年10月9日,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某支行,证明原告用红笔标注的款项即为遗失款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认为该款已被原告取走,被告有监控录像、原告的签字为等证据,并恰好证明并不存在原告今天诉称被告截留原告5000元存款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7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8监控录像是被告偷拍的,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录像的合法性,但被告系特殊行业,银行为保证公众存款的安全,在营业场所内设置无死角监控录像系正当行为,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0月9日原告在中国农**限公司某支行开立存款账户作为原告领取工资储蓄存折。2015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农**支行取钱3000元,被告员工将钱递交原告,原告拿到取款,离开柜台,并在银行大堂内清点所取项后将钱装入口袋离开被告营业场所。现原告认为该笔钱遗失系因被告员工未将取款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2015年3月到被告处取款5000元,被告工作人员未将该款交付给原告,但本院在原告提交的存折和被告提交的原告在中**银行同一账户的银行存取款交易流水中均未查找到原告诉称的取款业务。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指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遗失的款项即为2015年2月1日取现的3000元。对该笔取款,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取款凭证、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条、2015年2月1日的银行监控录像,证明被告已将取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将钱放在自己口袋中离开被告营业场所。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未能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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