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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2016年1月8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祥诉称,被告周**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78,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三分计算,2011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利息仍按3分/月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赔还借款本息,2013年7月8日,原告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答应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富宁县人民法院以(2013)富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二年来,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00.00元及自借款后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136,000.00元(已减出50,000.00元)。

被告周**未作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78,000.00元,一笔是110,000.00元,共188,0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结合2013年9月10日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和9月13日庭审时被告的陈述,该两张借条系被告书写并按的手印,故该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6日,被告周**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原告程**借款78,000.00元,约定利息按3分/月计算,2011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利息按3分/月计算。2012年6月10日,被告周**通过其姐周*向原告还款50,000.00元,该款由原告的妻子谢**直接收取,谢**亲手写下”收条”给周*收执,”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其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周**为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原告程**先后借款78,000.00元和110,000.00元,被告自愿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息按三分计算,折合年利率36﹪,未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36﹪,其约定有效,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6月10日被告的姐周*支付给谢**的现金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系被告的姐代被告归还,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被告支付利息或是归还本金,本院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被告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利息数额应当减出被告已归还的50,000.00元本金后再计算。据此,其利息计算应当如下:①664天78,000.00元(3﹪÷30)=51,792.00元;②304天110,000.00元(3﹪÷30)=33,440.00元;③556天138,000.00元(3﹪÷30)=76,728.00元,利息合计161,960.00元(①+②+③)。本息总计299,960.00元。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并自愿放弃该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偿还给原告程**借款本金138,000.00元及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债务利息161,960.00元,本息合计299,9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160.00元,减半收取3,080.00元由原告程**承担229.00元,被告周**承担2,851.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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