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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王*、艾*、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苏*、王*、艾*、焦洪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8日,被告人苏*伙同金*(已判刑)、钱**(已判刑)来到石林**办事处紫玉村石材厂斜对面的场院内,将钱某某放在仓库内的68桶润滑油盗走,卖给恒鑫汽车修理厂的万福才。9月9日上午,金*、钱**在被告人苏*的教唆下,再次将钱某某放在另外一个仓库内的175公斤装的11桶”中贸”牌润滑油盗走,并于当日以7150元的价格卖给万福才。经鉴定,两次被盗的润滑油价值人民币25860元。

2、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苏*伙同樊**(已判刑)、尤**(已判刑)来到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汤池镇草甸街土老冲村,撬窗进入胡**家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

3、2015年7月一天中午,被告人苏*、艾*、王*来到嵩明县嵩阳镇”银杏人家”小区1栋地下车库配电室,将价值25909元的电力电缆线盗走。

4、2015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苏*、艾*、焦**来到弥勒县弥阳镇清水塘村184号,撬窗进入周**家,盗走一个保险柜,其中有4900元现金及其他物品。

5、2015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苏*、艾*、王*来到澄江**办事处”宽澄鼎元”小区7栋,将11-18层的价值3700元的铜芯线盗走。

6、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苏*、艾*、王*来到宜良县匡远镇乡鸭湖5期A幢,将3单元从负一层至第二层电井内6平方的铜芯电缆145根(每根15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525元。

7、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苏*、艾*、王*来到宜良县狗街镇吴家营村,撬窗进入庄朝英家,盗走现金人民币13500元。

8、2015年9月8日,被告人苏*、艾*、王*来到宜良县南洋镇胡家营村,先后进入王**家、胡**家中实施盗窃,盗走胡**家数枚民国银元。

9、2015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苏*、艾*、王*来到宜良县狗街镇下土官村,先后撬窗进入李**、许**家,盗走李**6000元现金;盗走许**家500元现金及价值1530元的香烟。

10、2015年9月一天,被告人苏*、艾*、王*来到宜良县匡远镇”东方雅典”小区1栋,将2-15楼共4837米6平方毫米铜芯线盗走,价值15478元。

11、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艾*、王*来到石林**办事处安仁村,撬门进入罗**家实施盗窃。

12、2015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苏*、焦**来到宜良县匡远镇打挂村14号,撬窗进入张**家实施盗窃。

13、2015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苏*、焦**来到宜良县匡远镇常家庄村10号,撬窗进入刘**家,将一部中兴手机等物品盗走。

14、2015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艾*、王*来到宜良县狗街镇,撬门进入小吉利村30号刘**家,将1200元现金盗走。撬门进入大吉利村27号陈**家,将30000多元现金盗走,并以21000元的赃款购买了一辆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

15、2015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苏*、焦**来到宜良县匡远镇沙河村13号,撬窗进入王**家实施盗窃。

16、2015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艾*、王*来到宜良县狗街镇孙家营村,撬窗进入郑**家,盗走现金500余元及手镯、项链等物品。

17、2015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艾*、王*来到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撬窗进入官留仙家,将13500元现金盗走。

18、2015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艾*、王*来到宜良县北古城镇瓦渡村175号,进入符正明家,盗走1000元现金及手机等物品。

19、2015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艾*、王*来到宜良县北古城镇曾家营村90号,将申**家价值230元的软珍香烟盗走。

20、2015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苏*伙同王**(已判刑)、张**(已判刑)、刘**(已判刑)、罗**(已判刑)、唐**(已判刑)等人在石林**办事处临江村附近,无故将李**殴打致伤。经鉴定,李**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迸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物证、书证、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艾*、王*、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苏*、艾*、王*盗窃数额巨大,焦**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苏*、艾*、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在假释期间再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1、苏*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103902元;(2)共盗窃15起,其中,入户盗窃10户;(3)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4)累犯(多次前科);(5)致一人轻伤;(6)认罪态度恶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2、艾*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124472元;(2)共盗窃17起,其中,盗窃电缆4起,入户盗窃13户;(3)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4)累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艾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3、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119572元;(2)共盗窃15起,其中,盗窃电缆4起,入户盗窃11户;(3)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4)假释考验期内再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4、焦**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4900元;(2)入室盗窃4户;(3)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4)累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焦*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艾*、王*、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自己没有实际参与实施盗窃,只参与分赃;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至第十五起犯罪行为。

被告人苏*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苏*于2013年9月9日上午教唆金强、钱肖*盗窃175公斤装的”中贸”牌润滑油的指控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苏*伙同王**、张**、刘**、罗**、唐**等人在石林**办事处临江村附近,无故将李**殴打致伤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苏*等人具有伤害李**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李**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被告人苏*当庭自愿认罪,愿意对其经审理查明参与过的犯罪行为中受害人进行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苏*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电缆线价格为25909元,但在石林县发改局做出的石发改价鉴(2015)135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价格是292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铜芯线的价格为3700元,但是石林县发改局做出的石发改价鉴(2015)1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中所鉴定的价格是2700元,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王*参与的盗窃受他人邀约,作案工具也是别人的,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8日,被告人苏*伙同金*、钱肖*来到石林**办事处紫玉村石材厂斜对面的场院内,将钱某某放在仓库内的68桶润滑油盗走,卖给恒鑫汽车修理厂的万福才。9月9日上午,金*、钱肖*在被告人苏*的教唆下,再次将钱某某放在另外一个仓库内的175公斤装的11桶”中贸”牌润滑油盗走,并于当日以7150元的价格卖给万福才。经鉴定,两次被盗的润滑油价值人民币25860元。

2、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苏*伙同樊**、尤**来到阳宗**胜区汤池镇草甸街土老冲村,撬窗进入胡**家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

3、2015年7月一天中午,被告人苏*、艾*、王*来到嵩明县嵩阳镇”银杏人家”小区1栋地下车库配电室,将价值25909元的电力电缆线盗走。

4、2015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苏*、艾*、焦**来到弥勒县弥阳镇清水塘村184号,撬窗进入周**家,盗走一个保险柜,其中有4900元现金及其他物品。

5、2015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苏*、艾*、王*来到澄江**办事处”宽澄鼎元”小区7栋,将11-18层的价值2700元的铜芯线盗走。

6、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苏*、艾*、王*来到宜良县匡远镇乡鸭湖5期A幢,将3单元从负一层至第二层电井内6平方的铜芯电缆145根(每根15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525元。

7、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苏*、艾*、王*来到宜良县狗街镇吴家营村,撬窗进入庄朝英家,盗走现金人民币13500元。

8、2015年9月8日,被告人苏*、艾*、王*来到宜良县南洋镇胡家营村,先后进入王**家、胡**家中实施盗窃,盗走胡**家数枚民国银元。

9、2015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苏*、艾*、王*来到宜良县狗街镇下土官村,先后撬窗进入李**、许**家,盗走李**6000元现金;盗走许**家500元现金及价值1530元的香烟。

10、2015年9月一天,被告人苏*、艾*、王*来到宜良县匡远镇”东方雅典”小区1栋,将2-15楼共4837米6平方毫米铜芯线盗走,价值15478元。

11、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艾*、王*来到石林**办事处安仁村,撬门进入罗**家实施盗窃。

12、2015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焦洪波伙同他人来到宜良县匡远镇打挂村14号,撬窗进入张**家实施盗窃。

13、2015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焦洪波伙同他人来到宜良县匡远镇常家庄村10号,撬窗进入刘**家,将一部中兴手机等物品盗走。

14、2015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艾*、王*来到宜良县狗街镇,撬门进入小吉利村30号刘**家,将1200元现金盗走。撬门进入大吉利村27号陈**家,将30000多元现金盗走,并以21000元的赃款购买了一辆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

15、2015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焦洪波伙同他人来到宜良县匡远镇沙河村13号,撬窗进入王**家实施盗窃。

16、2015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艾*、王*来到宜良县狗街镇孙家营村,撬窗进入郑**家,盗走现金500余元及手镯、项链等物品。

17、2015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艾*、王*来到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撬窗进入官留仙家,将13500元现金盗走。

18、2015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艾*、王*来到宜良县北古城镇瓦渡村175号,进入符正明家,盗走1000元现金及手机等物品。

19、2015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艾*、王*来到宜良县北古城镇曾家营村90号,将申**家价值230元的软珍香烟盗走。

20、2015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苏*伙同王**、张**、刘**、罗**、唐**等人在石林**办事处临江村附近,无故将李**殴打致伤。经鉴定,李**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苏*于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介绍卖淫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2013年5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人艾*2013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25日减刑释放。被告人焦**201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车辆(照片);2、书证:(1)户籍证明;(2)前科材料;(3)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李**等23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王*、艾*、焦**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石发改价鉴(2015)1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2)石发改价鉴(2015)1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3)石发改价鉴(2013)1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4)公(石)鉴(法)字第(2015)1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艾*、王*、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苏*、艾*、王*、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苏*盗窃12起,入户盗窃7户,盗窃数额102902元;艾*盗窃17起,盗窃电缆4起,入户盗窃13户,盗窃数额123472元;王*盗窃15起,盗窃电缆4起,入户盗窃11户,盗窃数额118572元,属盗窃数额巨大,焦**盗窃数额49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艾*、王*、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苏*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一、关于本案被告人苏*是否参与盗窃的问题。被告人苏*辩解称,”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外,没有参与其余指控的十四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第13起、第15起犯罪事实仅起诉苏*和焦**参与实施盗窃,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苏*的供述,焦**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确实发生了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但苏*是否参与这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所以起诉书指控的苏*参与了这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十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实施盗窃的人员至少有三人,除了没有苏*的供述外,其他的被告人均供述了整个盗窃的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共同印证苏*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十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苏*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被盗电缆线价格认定的问题。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电缆线价格为25909元,但在石林县发改局做出的石发改价鉴(2015)135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价格是292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铜芯线的价格为3700元,但是石林县发改局做出的石发改价鉴(2015)1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中所鉴定的价格是2700元,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石林县**证中心出具的石发改介鉴(2015)1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第三项鉴定结论显示,嵩明县银杏人家小区被盗电缆线包括二种规格,4*16+1*10规格的260米,电缆鉴定价格18236元,4*25+1*16规格的70米,电缆鉴定价格7673元,二项合计25909元,辩护人辩解的该项鉴定价格为292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石林县**证中心出具的石发改介鉴(2015)1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第四项鉴定结论显示,该起犯罪事实盗窃的电缆包含两种规格,鉴定价格分别为1100元及1600元,合计2700元,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苏*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被告人苏*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苏*伙同王**、张**、刘**、罗**、唐**等人在石林**办事处临江村附近,无故将李**殴打致伤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苏*等人具有伤害李**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李**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本院认为,本案中,几被告人殴打致伤李**在主观上是居于逞强斗狠、泄愤报复的目的,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李**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苏*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如何量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被告人王*主动到案,仅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王*伙同艾*到安仁村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于其他的犯罪事实是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才如实供述,不具备如实供述的条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于辩护人对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王*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也不能相互印证王*有立功表现,所以对于王*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时分时合,相互之间分工负责,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同时,被告人苏*、艾*、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在假释期间再犯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艾*、焦**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到案以后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几被告人采取了破坏性的手段流窜作案,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苏*、艾*、王*、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期限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4日,共5天,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10000元。撤销被告人王*2013年5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一年零一个月零二十七天。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零一个月零二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艾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焦*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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