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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宣威市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张*、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与本院(2016)云0381民初60号、62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广培,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高运全、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驾驶×××小型越野车沿宣威市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时与王**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张*、王**及乘车人王**、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32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孙**无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号车车主系被告龙**公司,该车由投保人赵*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威**民医院、昆明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额颞叶脑挫伤伴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颅内积气;4、颅骨骨折。出院后,原告损伤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6800.65元;2、误工费172.67元/天(就高不就低的原则)×197天=34015.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4、护理费:32天×79.02元/天×3人=7585.92元;5、残疾赔偿金(就高不就低的原则)24299元×20年×10%=48598元;6、后期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9、住宿费12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5120.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再由被告王**和被告张*按比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合同无意见。被告龙**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主张营养配餐费、住宿费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在住院期间,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与其本人有关的。本案中,双方驾驶员均负同等责任,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按172.67元/天(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79.02元/天计算,并且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的人数只能按一人计算。

被告龙**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11.76元(其中的3011.76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中),应在保险公司的应赔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公司。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我系合法驾驶,不应承担责任。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赵**称,我是受被告龙**公司的委托投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起诉符合事实,愿意依法赔偿。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实驾驶员王**、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孙**无责任。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本次事故中王**是城镇居民,本案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

2、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影像学报告单、出院证、护理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损害后果;住院期间需人护理。

3、住院医疗费收据共34张、住宿费一张、车票四张,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56800.65元、住宿费120元、车费162元。

4、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

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用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是适格主体,×××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

6、宰宪黎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本案的有关医疗证据原件由被告**公司持有。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4、5组证据无意见;对第3组证据中的营养配餐费、住宿费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在住院期间;交通费只认可与其本人有关的。对第6组证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龙**公司对第1、2、5组证据无意见,对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出具鉴定费收据的时间与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相隔太长,鉴定费不一定是因本案而支付的。被告张*对上述第1、2、3组证据无意见;第4、5、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龙**公司的一致。被告赵*的质证意见与张*的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组证据,除第三组证据中的营养配餐费收据(590元)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营养配餐费收据无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赵*受被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1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8日0时至2015年2月7日24时。

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宣威市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时与王**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和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威**民医院、昆明医**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额颞叶脑挫伤伴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颅内积气;4、颅骨骨折。2015年1月13日,原告损伤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3011.76元(其中的3011.76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中)。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233783.56元,即王**51389.58元孙道×××.40元王**67313.58元=233783.56元。二、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30850.96元,王**30761.90元70422.41元29666.99元=130850.96元。三、鉴定费用为3900元,王**1300元王**1300元孙**1300元=3900元。

审理中,原告不申请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一半,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再由被告龙**公司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12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属一般伤残,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172.67元/天(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赵**受宣威市杨**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投保,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56800.65元-590元(营养配餐费)3011.76元=5922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3)后期医疗费8000元,(4)误工费79.02元/天×197(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天=15566.94元,(5)护理费79.02元/天×32天=2528.64元,(6)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年×10%=48598元,(7)交通费500元,(8)住宿费12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139035.99元。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与上述计算标准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15566.94元护理费2528.64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0元=67313.58元。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67313.58÷233783.56)=31672.43元。余35641.15元。

(二)、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592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70422.41元。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70422.41÷130850.96)=5381.88元。余65040.53元。

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鉴定费1300元35641.15元65040.53元=101981.68元;王**56920.71元;孙**89623.44元。合计248525.8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248525.83元÷2=124262.92元。保险公司的赔付未超出其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张*、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在商业三者险中,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24262.92元×(101981.68÷248525.83)=50990.84元。

被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3011.76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并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在保险中获得的赔偿为:31672.43元5381.88元50990.84元-23011.76元=65033.39元。其余损失由被告王**赔偿:139035.99元-(31672.43元5381.88元50990.84元)=50990.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中的人民币37054.3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中的人民币27979.08元。合计65033.39元。

二、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中的人民币50990.84元。

三、被告张*、赵*、宣威市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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