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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闻**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闻**、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闻**,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闻**驾驶轿车行驶到宣倘线K2044m处,由于操作不当,将行走在路边的原告撞伤住院。原告的伤情经宣威**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疗费7910.35元,其伤情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被告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7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闻**负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无责任。经原告监护人与被告闻**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闻**赔偿:1、医疗费822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9200元;3、后期治疗费4500元;4、护理费79.02元/天×92天=7269.84元;5、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0.1=48598元;6、鉴定费1300元,合计79097.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闻*飞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577.37元。

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护理费需有证据予以证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各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

2、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单三份,用以证实闻光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3、宣威**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段某某的伤情及住院92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事实;宣威**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二份,成都**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金额合计为8229.39元,用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8229.39元,其中被告闻**支付了6000元的事实。

4、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5、居住证明二份,宣威市创业修理厂工作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从业资格证一份,宣威市蓝天幼儿园证明一份及收款收据两份,用以证实原告父亲在宣威城区工作,原告在宣威城内上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定案依据。

被告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宣威**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用以证实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77.37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门诊费用不包含在原告所诉医疗费8229.39元中。

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闻**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定案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通过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闻**驾驶轿车行至宣倘线K2044m处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宣威**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疗费9065.72元,后到成都**总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41.04元,合计9206.76元。被告闻**共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577.37元。原告之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2015年7月10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45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闻**赔偿:1、医疗费822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9200元;3、后期治疗费4500元;4、护理费79.02元/天×92天=7269.84元;5、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0.1=48598元;6、鉴定费1300元,合计79097.23元。庭审中,原告不请求调解,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闻光飞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被告闻**驾驶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的轿车将段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闻**负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被告闻**应对段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闻**驾驶的轿车在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12万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共计62万元的限额内对伤者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第八条的赔偿范围,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段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920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100元/天)9200元;3、护理费(92天×79.02元/天)7269.84元;4、残疾赔偿金48598元;5、后期治疗费4500元;6、鉴定费1300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80074.6元,未超过62万元的限额,故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应对段某某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肇事后被告闻**垫付给段某某的人民币7577.37元,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将该费用予以扣除支付给闻**。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对鉴定费另作约定,但其属本案必要、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1300元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0074.6元;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在支付原告段某某人民币80074.6元时扣除闻光飞垫付的7577.37元支付给闻光飞。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收。

上述履行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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