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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等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王**、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高运全、被告凯**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被告王**、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开诉称,被告凯**司在建设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并把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与被告凯**司工作人员结算后共欠原告材料款、工程款924049元,并出具结算单及欠条。被告朱**、王**先后担任凯**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欠款也签字确认。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及共同偿还原告材料款、工程款92404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凯**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辩称,这个事情是在我退出来之后才发生的,我退出来之后选煤厂由王**和朱**两个人经营,当时他们两个也还欠我钱,所有一直没有变更法人,现在法人虽然是我,但我不知道。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这个钱我不清楚,钱我已经打在朱**账上,但具体他有没有支付我不知道。

被告朱**辩称,对欠款我没有意见,但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应由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私营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公司被告主体身份及公司法人更换的事实。

2、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工程款、材料款的事实。

3、凯**司应付款清单,证明观点同上。

4、欠条,证明观点同上。

5、凯**司管理人员工资花名册,证明杨**、王恩道系公司工作人员。

经质证,被告凯**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认为自己没有经手,不清楚。

被告王*武质证认为,第3组证据是我签的字,我和朱**结算后打款给朱**,至于他付不付我不知道,其他我不清楚。

被告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欠款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凯**司在建设选煤厂的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并把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凯**司工作人员杨**、王**结算后,被告凯**司共欠原告材料款、工程款924049元。2015年3月27日,杨**、王**出具凯**司欠原告材料款924090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材料款、工程款924049元。

本院认为,被告凯**司欠原告徐*开材料款、工程款924049元属实,被告凯**司依法应予以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朱**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开材料款、工程款924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王**、朱**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被告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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