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秦**、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秦**、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秦**、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香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秦**驾驶云D6XXX2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宣**龙街道双圩社区杨屯村倒车行驶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我驾驶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轮椅车刮撞,致我受到伤害、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之后,我被送至宣威**民医院救治,次日又转至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皮肤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10、左足多发骨折。后又到宣威**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经诊断为左小腿截肢术后。伤情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假肢单价13000元/具,每3年更换一次。被告秦**所有的云D6XXX2号“徐工牌XZJ5164JQZ12型”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于第二被告。我丈夫张**因意外事故致肢体四级残疾,失去了大部分劳力,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是靠我来支撑的。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16000元;2、护理费79.02元/天×9天×1人+79.02元/天×87天×2人=14460.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100元/天=9600元;4、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50%=24299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8元×18年=292824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平均寿命75岁-60岁)÷3年/次/具×13000元/具/次=6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住宿费293元;9、交通费577元;10、轮椅费4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73564.66元。以上损失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负责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秦*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云D6XXX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具体诉请待举证质证时在发表意见。

原告王**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宣威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朱**的身份证和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朱**是夫妻关系,朱**需要扶养,以及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事实。

3、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秦**负全责的事实。

4、中国人**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陪护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撞伤的后果、住院天数为9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及医生建议转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

5、宣威**法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继续接受治疗的住院天数为87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事实。

6、预交医疗费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16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1、六级伤残;2、辅助器具费为13000元/具,每三年更换一次,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

8、住宿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9张、轮椅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293元、交通费577元、轮椅费42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朱**需要扶养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意见,但瘫痪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已经瘫痪20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并非全部由原告支付;对第七组证据中的意见书没有意见,但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对第八组证据中的住宿费和轮椅费没有意见,但交通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证实云D6XXX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其所有并投保的事实;2、成都**总医院住院结算发票1张(2015年8月5日-14日),住院9天,计15620.44元、门诊费发票1张(2015年8月5日)6元、(2015年8月5日)救护车收条1张3600元、(2015年8月5日)生活用品费1张3300元、陪护费发票1张(2015年8月14日)80元;宣**民医院住院结算发票1张(2015年8月4日-5日),住院1天,3391.57元、门诊费发票1张(2015年8月4日)792.15元、宣威**民医院住院结算发票1张(2015年8月14日-11月9日),住院87天,计27667.74元;名为浦绍宽(2015年9月9日)轮椅费发票1张3800元。用以证实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7557.90元,其中其支付了31557.9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原告支付了6000元并其还支付了其他费用人民币107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秦**提交的包括名为浦绍宽的合计10700元的证据,原告王**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7元,属合理支出范畴,其他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4日,秦**驾驶其所有的在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云D6XXX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宣**龙街道双圩社区杨屯村向宣威市一环路倒车行驶。18时10分许行至事故地点与王**驾驶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轮椅车刮撞,造成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当日,王**被送到宣威**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压榨伤;2、左足皮肤裂伤;3、左足第4跖骨、第1趾近节趾骨、第5近节趾骨头部开放性骨折;4、T12、L1陈旧性骨折并截瘫。住院1天,用去治疗费3391.57元、门诊费792.15元,计人民币4183.72元。2015年8月5日,王**到成都**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皮肤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胸12、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并截瘫;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伤;5、胸腔积液;6、低钾血症;7、心功能不全;8、左前分支传导阻滞;9、频发房性早搏;10、左心房增大;11、左足多发骨折,住院9天,用去治疗费15620.44元,门诊费6元、陪护费80元,计治疗费15706.44元,此期间需人陪护;2015年8月14日,王**到宣威**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截肢术后;2、左侧4、5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左心功能不全;5、T12、L1陈旧性骨折并截瘫;6、肺挫伤,住院87天,用去治疗费27667.74元。上述共用去治疗费人民币47557.90元,其中原告支付治疗费6000元、中**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秦**支付31557.90元。被告秦**还支付了人民币10700元。2015年11月18日,王**之伤情损伤程度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左下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Ⅵ(六)级伤残。2015年11月19日,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需假肢:单价13000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叁年更换一次。用去鉴定费1400元。王**还支付了住宿费293元、轮椅费420元、交通费577元。2015年11月25日,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人民币673564.66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驾驶其所有的云D6XXX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倒车行驶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云D6XXX2号车在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要求赔**扶养费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王**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47557.90元;2、护理费79.02元/天×9天×1人+79.02元/天×87天×2人=14460.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100元/天=9600元;4、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50%=24299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平均寿命75岁-60岁)÷3年/次/具×13000元/具/次=65000元;6、鉴定费:1400元;7、住宿费:293元;8、交通费:577元;9、轮椅费:420元,合计382298.5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第1、3项相加,计57157.90元,伤残赔偿费项下为第2、4、5、7、8、9项相加,计323740.66元。其他1400元。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付总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11万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其余损失262298.56元应在被告投保的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投保的保险赔付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秦**已支付的42257.90元,由秦**按合同向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进行理赔;原告王**已支付的6000元+1400元+293元+577元+420元=8690元。被告秦**支付的费用应从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赔付的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人民币12万元,减去已赔付的1万元,再赔付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人民币262298.56元-31557.90元=230740.66元(含已支付的8690元),合计340740.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