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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汤**与徐**、陶**、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汤**与被告徐**、陶**、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汤**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郑**和汤**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被告徐**驾驶云D7XXX6号车在宣威市境内鸡田线K16+450m处时与郑**驾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汤**无责任。被告徐**驾驶的云D7XXX6号车属被告陶**所有,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伤后在宣**峰医院住院治疗89天,郑**经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病情。汤**经该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头部外伤等病情。2015年6月23日,原告郑**的伤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1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三被告赔偿郑**医疗费22098.27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误工费8295元、护理费7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736.27元。赔偿汤**医疗费23624.29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误工费8295元、护理费7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262.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陶**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损害后果都无意见,也同意赔,但我买着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损害后果及保险关系无意见,愿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

3、出院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住院天数;

4、陪护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事实;

5、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用以证实支付的医疗费;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

7、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实支付的鉴定费。

原告汤**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

3、出院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住院天数;

4、陪护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事实;

5、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用以证实支付的医疗费;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

7、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实支付的鉴定费。

经质证,被告徐**、陶**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1、2、3、4、5、6组证据均无意见,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分别提交的7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徐**、陶**、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属被告陶**所有的云D7XXX6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其交强险的最高赔付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付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2015年3月7日,被告徐**驾驶云D7XXX6号车由宣威市田坝镇驶往宣威市市区方向,行驶至宣威市境内鸡田线K16+450m处时与郑**驾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汤**无责任。原告郑**伤后在宣**峰医院住院治疗89天,用去医疗费22098.27元,原告汤**伤后在宣**峰医院住院治疗89天,用去医疗费23624.29元,被告陶**支付着49000元的医疗费和6400元的生活费,其中被告陶**多支付着3277.44元的医疗费,在原告出院时,已由医院退还原告方领取,被告陶**共支付55400元。另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还损伤着原告家的一头牛,双方对牛作价16800元,被告陶**已赔偿13000元。原告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病情。原告汤**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头部外伤等病情。2015年6月23日,原告的伤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1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居住在农村,其涉及的费用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各项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另外,对于被告陶**赔偿原告家牛的损失费13000元,原告未提起诉讼,被告陶**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原告郑**和原告汤**的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4572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9天×2=17800元、3.后期治疗费6000元+11000元=17000元、4.误工费79元/天×105天×2=16590元、5.护理费79元/天×89天×2=14062元、6.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0%×2=29824元、7.交通费200元+200元=400元、8.鉴定费1300元+1300元=2600元,以上共计143998.56元。上述1、2、3项合计80522.56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上述4、5、6、7项,合计60876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付60876元。鉴定费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3122.56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73122.56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赔付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和被告陶**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陶**支付的费用55400元,应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汤**的医疗等费用70876元-55400=15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汤**的医疗等费用7312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被告徐**和被告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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