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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昆明千益**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昆明千益**有限公司、云南鑫**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晴昱,被告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王**,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淳诉称:2014年5月,原告在昆明市内多处显眼的公共广告位看到被告千**公司对外出租商铺,同时通过托管方式向承租人承诺固定收益。之后,千**公司向原告承诺所租商铺已经取得合法手续,运营在即,不需要承租人亲自接管经营但托管公司会按照固定年回报率向承租人返还收益。同时,所有合同由被**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誉峰国际”《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并向被告千**公司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鑫丰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原告得知“誉峰国际”项目商品房出现交付困难后,原告查证得知出租的商铺尚未竣工。2015年6月8日,被告千**公司与昆明嘉**有限公司联合向原告发出本金及收益延期支付的通知,再次印证了被告千**公司出现信用危机。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1栋5层587号商铺《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5928元,共计1059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千**公司辩称:被告千**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因资金链出现问题。本金同意返还,但目前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千**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过三次利息,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的利息和诉讼费。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司辩称:被告鑫**司不知晓合同内容。签订合同时,被告鑫**司不在场,希望能和解,现被告千**公司的资金链断裂,被告鑫**司也有资金没有收回。在此情况下,希望支付时间能延长到年底。对于事实和金额,被告鑫**司认可被告千**公司的陈述,其它的意见与被告千**公司一致。

原告邓*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誉峰国际1栋5层587号商铺《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欲用于证明第一,原告与被**丰公司签订租赁及托管合同,约定由被**丰公司将商铺使用权于付款之日次月1日起转让给原告,同时交由昆明嘉**有限公司托管经营,按固定年收益率11%及15%向原告返利。第二,合同约定原告每个商铺应当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第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四,被**公司对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收据、银行卡刷卡凭证、付款单,欲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付款的金额;

4、支付延期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已经无力支付相应款项。

5、案件代理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事务所案件代理费人民币8500元。

被告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的支付延期承诺书认可,无异议;证据5不知道是否产生,不认可。

被告鑫**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

被告千**公司、鑫**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千**公司、鑫**司对证据1、2的《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3、4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千**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律师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1日,原告邓*(乙方)与被**丰公司(甲方)、鑫**司(丙方)签订《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转让使用权给乙方的商铺坐落于昆明市铂金大道“誉峰国际”项目1栋5层587号铺位,商铺参考建筑面积12.41平方米。商铺使用权转让期限为5年,从乙方交清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押金之日次月1日起算。该商铺押金为人民币100000元,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本合同期限届满乙方不续期,甲方必须在1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归还其已经支付的全部押金。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及时退还乙方全部押金的,甲方每天按应付款项的0.5‰的比例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并应当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甲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邓*向被**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押金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6月8日,被**丰公司出具《关于“誉峰国际”商铺使用权押金及收益支付延期的承诺》载明:“去年年初全国房地产市场严重下滑,我公司资金非常紧张,经营困难。在此情况下,公司为兑现承诺,尽最大力量按期支付各位客户的商铺收益。但目前公司资金都用于保障项目复工,不能按期退还押金及支付收益。现我公司就商铺使用权押金退还及收益支付,郑重承诺如下:1、所有应退还的押金及应支付的收益,按原合同顺延6个月,公司将于2015年12月10日前,恢复退还押金及支付收益。2、在此期间,我公司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按应付款项的0.5‰承担违约金。3、相应违约金我公司在恢复退还押金及支付收益时一并支付”。庭审中,原告与被**丰公司、鑫**司确认“誉峰国际”项目1栋5层634号商铺未交付原告使用,均同意双方签订的《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15年6月18日解除。

另查明,被告千**公司就“金**办事处云波社区清泉村2号地块”于2012年10月2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1月2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19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千**公司、鑫**司确认“誉峰国际”项目1栋5层587号商铺未交付原告使用,该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同时,原告与被告千**公司、鑫**司均同意双方签订的《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15年6月18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千**公司、鑫**司签订的《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15年6月18日解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人民币5928元(自签订合同次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上述利息的依据系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及时退还乙方全部押金的,甲方每天按应付款项的0.5‰的比例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并应当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条款约定的是合同到期终止的违约责任,而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的解除合同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并非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终止的事由。故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次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鑫**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司在《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其作为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甲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鑫**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邓*与被告昆明千益**有限公司、云南鑫**限公司签订的《商业铺位所有权转让合同于2015年6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昆明千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返还押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9元由被告昆明千益**有限公司、云南鑫**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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