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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与代云、陆明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诉被告代*、被告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代*,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代云醉酒驾驶车牌号为云A19*的奔驰牌轿车行驶至西福路西华路公交车站台附进时,与陈**发生碰撞,导致陈**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代云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法定继承人陈**、程**依法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陈**死亡的损失12万元,该案在西山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2013)西法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陈**、程**12万元,原告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代云在事故发生时为醉酒状态,原告作为其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只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后有权向醉酒驾驶的代云进行追偿,但原告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后,代云拒绝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陆明星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其把车辆交给醉酒的代云驾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款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愿意赔偿,但因案涉交通事故被判了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办法赔偿,愿意与原告协商后进行赔偿。

被告陆**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陆**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代*醉酒驾驶引起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且原告并未证明陆**在出租车辆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因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故原告可向代*追偿,而不是向陆**追偿。2、2012年8月3日,黄**与陆**所开的昆明洪**责任公司春之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春之城分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用了案涉车辆,合同约定甲方(车主)不承担黄**在车辆使用期间交通事故及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事故发生后,陆**才知道黄**租车后又将车辆租给代*,而并非陆**将车交给代*的,应由黄**和代*承担赔偿责任。3、在(2013)西法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和被告代*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陈**、程**赔偿12万元后由代*向原告赔偿。综上,本案中陆**不存在过错,并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代*没有意思联络,也不构成共同侵权,应由代*和黄**承担责任。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3)西法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网银转账银行回单各一份,欲证明212年9月9日被告代云醉酒驾驶案涉车辆致使案外人死亡,代云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并已支付了12万元,被告代云应向原告赔偿,被告陆明星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代*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陆明星对该组证据除网银转账银行回单外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应由代*进行赔偿,网银转账银行回单中入账时间与业务受理章的时间不符,请法院确认,但对转账行为予以认可。对此,原告陈述是因为补了一份回单,所以业务受理章的时间是补回单的日期。

被告陆**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8月3日,黄**与被告陆明星所开的春之城分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黄**租用案涉车辆,租金为每个月13000元,租期从2012年8月3日14时30分至2012年11月3日14时30分止,合同中约定了甲方(车主)不承担黄**在车辆使用期间交通事故及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

2、证明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10日黄**出具证明,证实黄**租车后于2012年8月6日又将车租给代云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车辆租赁合同》系被告陆明星提供,黄**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非营运车辆用于出租是违法的,合同是租车公司的,但案涉车辆并非租车公司所有,而出具证明的黄**未到庭无法确认,也无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代*对以上2组证据并无异议,但其认为车是黄**押给其兄弟的,并不是黄**租给代*的。

被告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各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虽被告陆明星对网银转账银行回单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转账行为,而对于其余证据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确认。被告陆明星提交的证据1、2因不能确定与本案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且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4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为:代*醉酒后驾驶云云A19*号梅**-奔驰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西园路前往西山区船房新村,途中,代*驾车沿昆明市西福路北向南方向公交线路专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福路“西华路”公交车站台附近时,恰遇陈**步行由代*所驾车前右向左横过机动车道,代*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陈**身体相碰撞,致陈**被撞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代*未保护现场,而是驾驶肇事车辆载伤者前往医院救治,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0日3时45分死亡(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代*所驾车部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原因分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公交线路专用车道行驶,加之陈**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所致。事故过错及责任为: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陆明星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案涉车辆已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号:×××、×××。2013年6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3)西法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由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前一次性赔偿陈**、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双方当事人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二、由代*于2013年8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陈**、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被告代*已先行支付200000元,扣除后,余款40000元于上述日期内支付完毕)。双方当事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其中,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了:原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程**120000元,因代*系醉酒驾车,针对该赔偿款项,原告向代*主张追偿权,要求代*在一年内偿还答辩人该款项,另,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代*愿意在2014年5月17日前赔偿原告120000元,同意原告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陈**支付了120000元保险赔偿金。

庭审中,被告代*陈述:案涉车辆是黄**押给代*的兄弟的,事发当天是代*借车来用于接待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代*赔偿120000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请,原告和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陆**在本案中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现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并非同一人,而被告陆**作为车辆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陆**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且被告代*具有驾驶资格,故不存在该规定第一、二项的情况。虽被告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醉酒驾驶,但被告陆**主张其通过租车公司将案涉车辆租给了黄**,是黄**又将案涉车辆租给了被告代*,被告代*陈述案涉车辆是黄**押给其兄弟的,事发当日是借用的,两被告的陈述虽并不完全一致,但从其陈述可看出,车辆并非由被告陆**交给被告代*的,则被告陆**也就不可能知道代*因醉酒不能驾驶机动车,也就不存在未尽到对车辆驾驶人选任注意义务的问题。而本案属一般侵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陆**应当知道代*因醉酒不能驾驶机动车或被告陆**具有其他过错,故也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第三、四项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陆**具有过错而要求其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陆明星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原告是在2013年7月24日向陈**支付的赔偿款,则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因从2013年7月24日计算,而原告是在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陆明星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并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代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对被告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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