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李**诉中国太平洋**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李**诉被告中国太平**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杨贵兴,原告李**,被告太保昆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李**起诉称:原告魏**系云APZ710临号车车主,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4年5月19日22时30分许,原告李**驾驶云APZ710临号车在昆明市西**化加油站门前路段,与马**驾驶的云A3H506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乘坐云A3H506号车的马**、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李**负全责,马**无责。马**受伤后在解放**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71156.71元,原告为马**垫付了48701.28元;马**受伤后在昆**童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0152.2元,原告为马**垫付了8366.2元。后马**、马**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时,未主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故人民法院未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这些费用是马**、马**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理应由被告赔付。此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云APZ710临号车与马**驾驶的云A3H506号车在相撞中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为修理云APZ710临号车用去修理费51324元,为修理云A3H506号车用去修理费13897元,合计65221元,这些修理费也应由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为马**、马**垫付的医疗费57067.4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52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保昆明支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保险事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为第三者垫付的医疗费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后再进行赔偿。其中原告为第三者马发菊在圣**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交任何病历及诊断证明,这部分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的修理费与被告的定损金额是一致的,被告同意赔付。至于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被告定损金额比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少270元,被告愿意以定损金额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原告魏**、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原告所有的奥迪云APZ710临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对二份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单后面附有保险条款,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14条的约定,医疗费是按医保范围来核定的。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13条的约定,车辆修理费是由保险公司来定损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保险单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二份保险单证明了原告魏**就云APZ710临号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驾驶云APZ710临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马发菊、马**受伤,原告李**负事故的全责。

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原告李**驾驶云APZ710临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三、医疗收费收据八张。证明原告为第三者马发菊垫付医疗费48701.28元。

被告对该组医疗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原告支出的圣**医院收取的医疗费不同意赔付,因为没有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确定原告所支出的第三者医疗费金额,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四、医疗收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为第三者马熙*垫付医疗费8366.2元。

被告对该组医疗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样认为赔付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

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同上。

五、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认定第三者马**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1156.71元,马**主张22455.43元,其余48701.28元为原告垫付。

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71156.71元的医疗费是原告与伤者马发菊之间确认的金额,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人民法院另案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者马发菊的医疗费用为71156.71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应举证证明。本案审理中,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该金额的不真实性和不合理性,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六、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9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认定第三者马熙*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152.2元,马熙*主张1786元,其余8366.2元为原告垫付。

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同证据材料五。

七、发票三张及结算单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云APZ710临号车支付修理费51324元,第三者云A3H506号车支付修理费13897元。

被告对云APZ710临号车的修理费予以认可,认为云A3H506号车的修理费金额比被告定损金额多出2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保险车辆云APZ710临号车修理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第三者云A3H506号车修理费金额,有发票和结算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太保昆明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归纳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魏**就其所有的奥迪轿车向被告太保昆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太**有限公司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18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5月19日22时30分许,原告魏**之子原告李**驾驶保险车辆(登记临时号牌为云APZ710号)在本市西山区滇池路强林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与马**驾驶的云A3H506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云A3H506号车辆的第三者马发菊、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负全责。第三者马发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156.71元,其中原告垫付了48701.28元;第三者马**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52.2元,其中原告垫付了8366.2元。后第三者马发菊、马**分别向昆明**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魏**、李**和本案被告太保昆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修复交通事故受损的云APZ710临号车,原告花费修理费51324元;修复第三者云A3H506号车辆,原告花费修理费1389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魏**就其所有的奥迪车辆向被告太保昆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在内的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和人员损失,被告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的相关规定给予损失赔偿。保险车辆云APZ710临号车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赔偿范围,第三者车辆和人员的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该范围的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虽然在第三者马发菊、马**向昆明**民法院提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本案被告太保昆明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第三者马发菊、马**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第三者没有主张,人民法院未予处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加上被告太保昆明支公司已赔偿第三者的费用并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仍在被告太保昆明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主张的扣除20%非医保费用后再进行赔偿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现实情况不符,交通事故的医疗是不纳入医保范围的。至于保险车辆云APZ710临号车的修理费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而第三者车辆云A3H506号车则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李**为第三者垫付的医疗费57067.48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李**车辆修理费65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