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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永恒等诉易永远生命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永恒、刘**、易**、易**、普**诉被告易永远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8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永恒、刘**、易**、易**、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易永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易为政与原告普**系夫妻关系,生育易**等5个子女,原告刘**与易**系夫妻关系,生育易永恒、易**、易**三个子女。易**会电焊技术,2013年因自家建房,就专门买了一台焊机来焊接钢筋,房屋建好后电焊机就留在家中自用。2015年7月2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用摩托车拉着一个大汽油桶到易**家门口,请他帮忙用电焊机把油桶上的盖子割开。随后易**就在自家门口用电焊条割油桶盖,他才把桶盖点开一个小孔,油桶就发生了爆炸,腾飞起来的桶盖撞击在易**的头部,至易**当场昏倒在地,多处出血。爆炸发生后油桶倒地,油料才溢出马上就自然起来,火苗有一米多高。当时被告易永远就站在旁边。当日下午12点多,原告将易**送到禄**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神经性休克,Ⅰ型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55分死亡。在抢救易**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041元。在安葬易**时被告易永远支付丧葬费15000元。原告认为易**在帮助被告割汽油桶的过程中因油桶爆炸身亡,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处理赔偿问题,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普**被扶养人生活费18220.2元、赔偿五原告易**死亡赔偿金340186元、丧葬费19028.8元、医疗费2128.7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中有一部分不是事实,原告所诉称的易永远请易**帮忙把油桶的盖子割开不是事实,事实是易**常年从事修理活动,被告把油桶拉到易**处,双方说好被告支付十元的加工费,由易**把油桶盖割开,被告与易**之间是承揽关系,易**在承揽过程中用什么方法割开油桶盖是易**的事,被告交不参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15000元现金。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及死者易加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与易加忠关系,原告均已经就地农转城;

2、普**户口证明各一份,证实普**身份情况;

3、金山**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易为政、普**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长女易**、长子易**、次子易加云、四女儿易琼珍、五儿子易加东,均系南雄村委会村民,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五个子女进行分担;

4、易**户的户口册复印件,证实五原告与易**的关系;

5、易加**医院出院证一份,证实易加忠于2015年7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及伤情;

6、住院费发票1张金额2098.45元、门诊费发票10张,金额942.35元,证实易加忠产生医疗费情况;

7、禄**医院出具的病故通知单一份,证实易加忠于2015年7月2日23时55分死亡;

8、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实易**是因汽油桶发生爆炸死亡,爆炸的原因是汽油桶中有很多油。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方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易某某、史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易**开修理铺已经十多年了,平时村里的人到易**处修理等都是要付费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词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行车补胎,建盖房子焊防盗笼是收费的,但把一个油桶盖子打开是不收费的,也没有谈过收费的事。

法庭出示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禄丰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2015年7月2日对易永远、易永恒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法庭出示公安机关对易永恒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易永远的询问笔录中说易**开修理店不是事实,其没有营业执照,易**只是修理自行车,补自行车胎,简单的就不收费,复杂的就适当收点,如更换着零件就适当收点,加气及拧螺丝等就不收费,易永恒当时不在场,费用的事没有谈过,汽油桶拉到后就开始操作,按照惯例割开一个汽油桶盖是不收钱的。

被告对法庭出示的公安机关对易永远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易永恒的询问笔录中大部分是真实的,但发生爆炸时易永恒并不在场,是事故发生后听到叫喊,易永恒才到场的。

本院认为

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证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加工油桶收取费用的事实,证人的证词与被告的陈述能够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出示的禄丰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2015年7月2日对易永远、易永恒的询问笔录,虽原、被告双方仅认可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对方的陈述不予认可,因该询问笔录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进行的询问笔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死者易**多年来在本村从事自行车修理业务,因易**在自家建房时购有一台电焊机用来焊接钢筋,房屋建好后留于家中备用。2015年7月2日,被告易永远将一油桶送到死者易**家处,要求易**用电焊机把油桶盖子切割开用于装水。易**就在自家门口用电焊机切割油桶盖,在切割油桶盖的过程中,油桶就发生了爆炸,造成易**受伤。易**受伤后,被送到禄**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神经源性休克,Ⅰ型呼吸衰竭。于当日23时5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死者易**医疗费304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永远支付原告丧葬费15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与死者易**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易永恒、易**、易**三个子女。原告普**系易**之母,普**与易为政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易琼*、易**、易**、易琼*、易加东五个子女,在诉讼过程中,易为政于2015年8月23日病故。易**于2006年6月22日就地农转城,普**为非农家庭户。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易**多年来在本村从事自行车修理业务,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7月2日被告易永远将自己购回的一个废弃油桶送至死者易**处要求将油桶切割开来用于装水,死者易**在使用电焊机加工油桶的过程中,致使油桶发生爆炸,造成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易**作为加工者其应具备使用电焊机切割器物的基本常识,在使用电焊机切割油桶时,应打开油桶盖子了解内部是否有易燃易爆物品,必须进行严格的清洗,置换等安全处理,须经分析检测合格后才可以进行切割,在切割空油桶时应敞开孔盖,但易**忽视油桶内部存在的危险性,其使用电焊机对油桶加工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进行切割时发生爆炸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易**在油桶加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对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因易**已死亡,其亲属即五原告以易**系无偿帮易永远加工油桶致死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永远明知提供给死者易**加工的是油桶,在未对送加工的油桶进行检查,清洗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在对提供的油桶进行加工处理时可能存在危险性,其在选任承揽人上选任无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加工,也未向易**明确告知加工油桶内物质和是否存在危险成份情况下,将油桶交由易**进行切割,对油桶的加工、指示、定做在安全注意方面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被告辩解的其与死者易**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易**在承揽过程中用什么方法割开油桶盖被告不参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无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12008.8元(含易**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被抚养人普**生活费16268元/年×8年÷5人=26028.8元),丧葬费54368元/年÷12个月×6个月=27184元,医疗费3041元,护理费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合计5423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易永恒、刘**、易**、易**、普**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42362.8元,由被告易永远赔偿15%即81354元(因被告易永远已支付原告15000元,现还应支付原告66354元),其余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易永恒、刘**、易**、易**、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8元,由原告承担874元(已交),由被告承担154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起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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