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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诉赵**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昆明市西山区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以每个28元单价向原告定制5000个彩云传奇礼盒”。被告支付了部分预付款7万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履行合同后(实际发货1280件合计5120个,货款143360元),承诺在发货前会付清全款的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不付剩余尾款73360元。无奈之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3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664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尾款59360元,利息6648元,合计660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是属实的,只是原告方称我方还欠其尾款不是73360元,实际上我方只差欠原告方27000元。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销售合同、送货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方订购5000个礼盒,每个28元,实际交货5120盒,货款总金额是143360元,被告支付了70000元,现还差欠原告方7336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2013年8月16日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方支付了原告方70000元礼合预付款的事实;2、2014年5月15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方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原告方法人代表人王**5000元礼盒货款的事实;3、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证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了货款5000元的事实,收款方是原告法人代表王**;4、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证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方通过柜员机转了2000元给原告方的事实;5、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证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方通过柜员机转给原告方法人代表2000元的事实;6、付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方实际共支付了原告方货款113000元,还差欠原告方27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予以认可,对证明材料6不认可,因为是被告方单方面书写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6,系被告自己书写的还款明细,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6日,原告(乙方)昆明**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甲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向乙方订购彩云传奇礼盒5000个,单价28元每个,合计140000元,合同签订预付总金额的50%,付清全款后发货。同时约定,甲方若对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七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乙方产品全部为合格品,甲方应全部向乙方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的货款,乙方有权追讨超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预付了货款7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9月5日、9月9日分三次发货5120个礼盒给被告,合计货款143360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9月18日、8月13日、9月30日分四次共转账给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王**货款14000元。因被告赵**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交付礼盒的义务,故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113000元的主张,因只提交了已付货款84000元的证明材料,原告也只认可收到被告货款84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货款8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593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支付未付款59360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6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9360元及利息6648元,合计6600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赵**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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